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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9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理由書

                  104年度中小字第2940號

原告
趙莉
被告
蘇乞老饕餐廳即黃美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茲補充前開判決之理由如下: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7日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靠近臺中市○區○○○路000號外之路邊收費停車格內,嗣原告於翌日上午8時許前往取車時,系爭車輛竟遭被告門外站立型招牌及戶外大型廣告帆布、招牌掉落砸損,導致系爭車輛右方後照鏡及鈑金多處刮傷、AB柱凹陷、擋風玻璃破裂及引擎蓋被砸破一個洞,現場及車體上均留有毀損車體之鐵管、招牌及帆布碎布,原告即報警並由警員到現場協助拍照備查,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6,550元(內含零件費用26,000元、工資40,550元),惟經原告通知被告賠償,被告均不置理。參以被告遇官方及媒體多次提醒之颱風,本應將店外之站立型招牌收妥,並應將戶外用於固定帆布招牌之鐵管綁妥固定,做好防颱措施,未料被告並未為之,故其顯有過失,蓋倘被告做好上開防颱措施,系爭車輛應無受損之可能,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對原告給付上開數額作為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事故現場及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富龐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有送達回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被告負責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66,550元之損失,其中零件費用為26,000元、鈑金塗裝費用為40,550元,有前開富龐汽車修配廠之估價維修單為佐,衡以系爭車輛並非新車,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參,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乃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故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2月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4年8月8日止,已使用5年9月,逾5年之耐用年限甚明。其更新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23,400元(計算式:26,000×0.9=23,400),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更新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600元(計算式:26,000-23,400=2,600)之賠償,亦堪認定。承上,加計無折舊問題之修車工資(含鈑金烤漆塗裝等)40,550元後,原告得就系爭車輛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於43,150元(計算式:2,600+40,550=43,150)之範圍內,始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於法未合。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11月1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50元,及自104年11月2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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