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9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984號
- 原告
- 鴻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中和
- 訴訟代理人
- 王隆基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傑
- 被告
- 裕國綠大地C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建輝
- 訴訟代理人
- 劉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1,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至104年3月7日,被告已積欠原告服務費、零用金等共171,213元未付,原告遂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2352號(下稱前案)受理,且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2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暨相關利息。嗣因兩造於104年8、9月間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被告給付135,188元予原告,原告乃撤回前案之聲請,惟因被告並未在系爭和解書上正用印簽名,故原告仍得不受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之拘束,再行起訴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確曾因原告職員侵占被告公款及社區區權會流會、原告未依系爭契約辦理社區電子收費等情,拒絕給付原告服務費等,然兩造經協調後,已於104年8月2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並給付系爭和解書中所載之135,188元予原告完畢,原告應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不得向被告追究一切民刑事責任,且兩造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和解書上雖無被告之用印及簽名,然被告當時係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處理兩造間和解一事,有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在卷可稽,原告並未爭執,且收受前開135,188元無誤,足見原告自始承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不得事後飾詞反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被告曾積欠原告服務費等未償,原告提起前案後,兩造於104年8月2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該和解書之內容載有「甲方(即原告)同意於簽立本和解書後不再追究乙方(即被告)應負之一切民刑事責任,....除本和解書所記載之事項外,甲、乙之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雙方並同意不再追究彼此之民、刑事責任」等語,原告並當場收受被告交付之135,188元,且於104年9月間撤回前案對被告之主張等節,有系爭契約、系爭和解書、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寫8月24日收受135,188元之請款明細表、系爭委託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審閱無訛,是堪認屬實。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拒繳服務費予原告等事項,經原告於前案中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嗣兩造成立和解,原告於104年8月24日與被告之代理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劉明紅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收受被告授權劉明紅交付之系爭和解書中所載金額135,188元,且於104年9月4日以兩造私下達成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前案支付命令之聲請,有系爭和解書、系爭委託書、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寫8月24日收受135,188元之請款明細表在卷可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對無誤。故兩造在104年8月2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所達成之和解,雖非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之訴訟上和解,然屬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和解契約,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對兩造均有拘束力,縱令原告因和解結果可能受有不利益,此屬兩造間相互讓步之結果,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先前拒付服務費之相關違約金。況系爭和解書中亦敘明「甲方(即原告)同意於簽立本和解書後不再追究乙方(即被告)應負之一切民刑事責任,....除本和解書所記載之事項外,甲、乙之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雙方並同意不再追究彼此之民、刑事責任」等語明確,原告在事後不得再藉故對被告為因其拒付服務費等所衍生之違約金請求甚明,否則將使被告疲於應訴及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有違當時兩造達成和解之本意。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因被告拒付服務費等事由,既於104年8月24日已簽立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該和解契約係屬兩造相互讓步之結果,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翻異而再行向對方為民、刑事之訴訟請求。復今被告既已依據系爭和解書內容給付原告135,188元完畢,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即無再行對原告給付其他金額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