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006號
- 原告
- 臻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冠仁
- 被告
- 賴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新建屋,於民國104年9月間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出售中。被告為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圍籬及大門(下稱系爭鐵皮圍籬及大門)之工作物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與系爭鐵皮圍籬及大門毗鄰而居,相對位置如附件地籍圖所示即系爭房屋後院在系爭鐵皮圍籬及大門之斜後方,該鐵皮大門距離系爭房屋後院約31公尺,距離系爭房屋4樓露台欄杆約33.24公尺。詎被告於杜鵑颱風登陸期間,未將鐵皮大門固定拴牢,致該鐵皮大門於杜鵑颱風侵襲臺灣期間即於104年9月28日17時40分許至同年9月29日1時許間之某時,遭颱風吹起後自系爭房屋4樓露台上方,砸落至系爭房屋1樓後院內,因而造成系爭房屋①4樓露台欄杆玻璃破掉2片、4樓露台烤漆金屬欄杆1組損壞、4樓露台敏石子地面需重新鋪設、②3樓露台欄杆玻璃破掉2片、1片玻璃上緣缺角、③2樓廁所陽台欄杆玻璃破掉1片、④1樓後院南方松木地板受損、南方松木地板及卵石上掉滿碎玻璃。原告因而受有①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9,148元、②將該鐵皮大門自系爭房屋1樓後院清運移除之費用5,77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超過10萬元,但原告僅向被告請求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鐵皮圍籬及大門工作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壞及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等情,並不爭執,然而,系爭房屋1樓後院處之鐵皮大門,其規格、尺寸、顏色,與被告設置之鐵皮圍籬均不相同,該鐵皮大門應非被告所有;如該鐵皮大門係遭杜鵑颱風吹飛後,自系爭房屋4樓露台上方砸落至系爭房屋後院,該鐵皮大門本身必有凹陷,且不可能完整平放在系爭房屋後院;如本院認該鐵皮大門屬被告所有,且係遭杜鵑颱風吹飛砸落至系爭房屋後院,造成系爭房屋受損,然此應屬不可抗力之事由,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正面-第103頁正面):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共5樓高,為新建屋,於104年9月間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出售中。
㈡被告為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系爭鐵皮圍籬及大門工作物之所有權人。
㈢杜鵑颱風於104年9月27日17時30分發佈陸上颱風警報,於104年9月28日17時40分其中心由宜蘭南澳鄉登陸,於104年9月29日17時4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
㈣系爭房屋於104年9月29日13時16分時有一鐵皮大門在其一樓後院,系爭房屋①4樓露台欄杆玻璃破掉2片、4樓露台烤漆金屬欄杆1組損壞、4樓露台敏石子地面需重新鋪設、②3樓露台欄杆玻璃破掉2片、1片玻璃上緣缺角、③2樓廁所陽台欄杆玻璃破掉1片、④1樓後院南方松木地板受損、南方松木地板及卵石上掉滿碎玻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鐵皮圍籬及大門工作物之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7-98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2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杜鵑颱風侵臺期間,遭系爭鐵皮大門掉落砸損,致系爭房屋受有前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受損照片數張、被告鐵皮圍籬入口照片、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之估價單、鐵皮大門移除費用之估價單、原告於104年9月29日案發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7-10、第11頁、第12頁、第17頁、第106頁),被告就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及所需修復費用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正面),然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受託出售系爭房屋之太平洋仲介人員於104年9月29日13時16分許LINE對話紀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有一鐵皮大門掉落在系爭房屋1樓後院;再依原告提出104年9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被告之鐵皮圍籬工作物之大門,並不在該鐵皮圍籬之入口處。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會同兩造至鐵皮圍籬大門入口處及爭房屋1樓後院勘查,(1)量測「鐵皮圍籬大門入口處」後可知①被告鐵皮圍籬入口處缺口寬度約450公分,缺口兩側圍籬上之ㄇ型軌道兩端距離之寬度約506公分。②上開ㄇ型軌道至地面之高度約202公分。③入口處缺口旁之兩側圍籬上之ㄇ型軌道斷面寬度約5.5公分。④圍籬入口處下方有輪軌,可知原有大門可以用輪軌滑動。⑤鐵皮圍籬大門入口處東側之圍籬有門把,該門把上有黑色鎖鍊,圍籬入口處西側之圍籬有可圍綁大門之紅細繩。⑥鐵皮圍籬外牆面烤漆顏色為灰色,圍籬波浪間格約19公分。(2)另量測系爭房屋1樓後院處之「鐵皮大門」後,可知①鐵皮大門寬度約502公分。②鐵皮大門上方鐵桿至下方高度約187公分,輪子跟基座本身高度約14公分,故鐵皮大門上方鐵桿至輪子之高度約201公分。③鐵皮大門上方有鐵桿子、鐵桿子本身寬度約為4公分,可在5.5公分寬之ㄇ型軌道內移動。④現場斷損之輪子放置在鐵皮大門旁,輪子上方焊接處與鐵皮大門焊接處均為9.5公分,可證該輪子原本是焊接在該鐵皮大門上,應係撞擊導致毀損分開,該鐵皮大門是以輪子在輪軌上滑動。⑤該鐵皮大門左側門把。⑥鐵皮大門之烤漆顏色為灰色、波浪間格為19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正背面、第65-74頁)。
⒉經對照上開量測數據,可知①掉落在系爭房屋1樓後院之鐵皮大門,其寬度、高度,剛好可以擺放至被告鐵皮圍籬之入口處,達到防止閒人進出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作用,②該鐵皮大門上方鐵桿可在入口處兩側圍籬上之ㄇ型軌道內移動,鐵皮大門下方輪子可在地面上之輪軌滑動,③鐵皮大門之左側門把,與被告鐵皮圍籬入口處東側圍籬之門把,彼此可用鍊子鎖上,達到捆綁牢靠之作用,④該鐵皮大門烤漆顏色、波浪間格,均與被告鐵皮圍籬之烤漆顏色、波浪間格相同。此外,系爭房屋周圍附近其他鐵皮圍籬及大門均保存完整,顏色亦與被告鐵皮圍籬及大門有所不同乙情,有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正面、86頁背面-第93頁正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正面),足認在系爭房屋1樓後院之鐵皮大門,原先應係設置在被告鐵皮圍籬入口處之大門。被告辯稱:該鐵皮大門與被告圍籬尺寸、規格、顏色不同,並非被告鐵皮圍籬入口處之大門云云,並不足採。
⒊依被告提出杜鵑颱風前之現場照片,可知該鐵皮大門於杜鵑颱風前,係存在於系爭鐵皮圍籬之入口處(見本院卷第20頁),比對原告所提出104年9月29日14時許之現場照片,可知該鐵皮大門於斯時已不在鐵皮圍籬之入口處,且入口處兩側圍籬上供大門滑行之ㄇ型軌道,有岔開損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頁、第38頁);參以杜鵑颱風之中心係於104年9月28日17時40分由宜蘭南澳鄉登陸,於104年9月29日17時4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乙情,有杜鵑颱風登陸期間之氣象資料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再佐以杜鵑颱風侵襲臺灣期間,在臺中地區所測得之最大陣風風速為30.3公尺/每秒乙節,有杜鵑颱風最大風速及最大陣風分布圖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該ㄇ型軌道之岔開毀損,應係該鐵皮大門遭颱風吹飛,因飛脫之力道甚強所致之損害;再衡以被告鐵皮圍籬入口與系爭房屋地理位置之關係,系爭房屋後院,與被告鐵皮圍籬入口為背對背關係,系爭房屋後院在被告鐵皮圍籬入口之斜後方,被告鐵皮圍籬入口處與系爭房屋4樓露台欄杆之距離約33.24公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並有附件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另衡酌系爭房屋3樓以上甚為空曠,無其他阻礙強風之遮蔽物,系爭房屋後院之位置,比系爭房屋4樓、3樓露台及2樓陽台還凸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93頁),可認被告之鐵皮大門應係遭颱風吹至系爭房屋4樓露台上方之高度後,再自系爭房屋4樓露台砸落至系爭房屋後院內,並於砸落過程中造成原告系爭房屋①4樓露台欄杆玻璃破掉2片、4樓露台烤漆金屬欄杆1組損壞、4樓露台敏石子地面需重新鋪設、②3樓露台欄杆玻璃破掉2片、1片玻璃上緣缺角、③2樓廁所陽台欄杆玻璃破掉1片、④1樓後院南方松木地板受損、南方松木地板及卵石上掉滿碎玻璃。
⒊被告雖抗辯:如該鐵皮大門係自系爭房屋4樓露台上方砸落至系爭房屋後院,該鐵皮大門本身必定凹凸不平,不可能完整平放在系爭房屋後院且無凹陷云云,惟查,觀之原告所提出104年9月29日系爭房屋後院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第36頁),該鐵皮大門確有因砸落而呈彎曲之弧面乙情,並非人為刻意完整平放在系爭房屋後院;且該鐵皮大門本身亦有遭吹飛砸落受損之痕跡,非如被告所辯無凹陷,此亦有該大門受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㈢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杜鵑颱風最大風速及最大陣風分布圖,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杜鵑颱風陣風資料(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可知杜鵑颱風登陸期間,在臺中市最大陣風可達10至11級風,而此級數之風力,路樹可能遭連根拔起、廣告招牌亦可能掉落,衡諸一般工作物設置人之合理認知,在該颱風侵襲前,應須注意檢視所設置工作物是否綑綁牢靠,或以其他方法加強穩固,以防免遭颱風吹落造成危險,始為相當。惟依被告所提供杜鵑颱風前拍攝之鐵皮大門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僅以紅色細繩將鐵皮大門綑綁在系爭鐵皮圍籬(見本院卷第21頁),然此綑綁措施,並不能阻止該鐵皮大門遭颱風吹飛,自難認被告就系爭鐵皮大門之管理並無欠缺且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即難辭過失之咎,其抗辯本件屬不可抗力云云,尚非可採。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有前開毀損,因而須支出前開修復用10萬9,148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就修復費用金額,及系爭房屋為新建屋,於104年9月間尚委託太平洋仲介公司出售中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正背面、第104頁正面),故原告所請求之上開修復費用,尚無折舊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0萬9,148元,應屬有據。再者,原告為出售系爭房屋,自無可能將該鐵皮大門長期放置在系爭房屋後院處,故有將該鐵皮大門清運之必要;參以該鐵皮大門業已呈彎曲之弧面,有其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36頁、第50頁),應無法再重新架設在被告鐵皮圍籬入口處予以再度利用,況且,被告亦不願承認該鐵皮大門為其所有,則原告自得將該鐵皮大門視為廢棄物處理;經本院比對該鐵皮大門寬502公分、高186公分之規格(見本院卷第13頁之量測紀錄),及原告1樓客廳落地窗之大小,認原告為移除清運該鐵皮大門,確有先予切割該鐵皮大門後,方能將其自庭院處搬至客廳由1樓前門清運移除,是原告此部分支出,亦屬合理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切割移除費用5,775元,亦屬有據。綜上,原告主張其本件所受損害超出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應屬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