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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保管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簡賢坤

  • 原告
    張家鳳
  • 被告
    林天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119號原   告 張家鳳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林天裕 邱振鴻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天裕即林家宏(下稱被告林天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就被告林裕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天裕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五七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中。嗣因被告林天裕對被告邱振鴻有八萬元之保管款未返還,經鈞院對被告邱振鴻核發扣押、收取命令。惟被告邱振鴻對於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邱振鴻應給付被告林天裕八萬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被告邱振鴻、林天裕之最新戶籍謄本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四年司執字第五八五七一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被告林天裕聲明書影本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五七一號扣押及收取命令影本一份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林天裕並未積欠訴外人楊溱榛貨款,有鈞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為證,該判決駁回訴外人楊溱榛之訴,惟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又被告邱振鴻於前開一0三年訴字第一0六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告(按即林天裕)拿八萬元來還,但是原告(按即楊溱榛)說沒有全部還清,所以不收,現由我保管」。故一0四年四月十日當時,被告邱振鴻已證稱該八萬元仍在其保管中,自不可能如其在本案答辯狀所辯於一0三年一月七日當晚交付訴外人楊溱榛八萬元。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天裕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 被告林天裕寄放八萬元保管款於被告邱振鴻,被告邱振鴻須依照被告林天裕指示始能動用該筆款項,而該款目前仍由被告邱振鴻保管中。被告林天裕已將對於被告邱振鴻保管款的收取權利,讓原告前去收取,原告自行想辦法去向被告邱振鴻收。又被告邱振鴻曾於鈞院一0三年訴字第一0六六號民事案件中證稱「該款係林天裕要清償所積欠楊溱榛之貨款」云云,惟伊否認之,因為本人並未積欠訴外人楊溱榛貨款,而是本人經營之「多美體公司」欠楊溱榛的「青葉公司」貨款,故被告邱振鴻所述顯有不實。 二、被告邱振鴻則略以: ㈠被告邱振鴻不認識原告,被告林天裕是跟訴外人楊溱榛於二、三年前去花蓮那時候認識的。被告林天裕並未對被告邱振鴻有八萬元保管款之債權。被告林天裕所經營多美體公司積欠訴外人楊溱榛所經營之青葉公司貨款債務共五百萬八千元,嗣經多美體公司、被告林天裕、青葉公司、訴外人楊溱榛分別為債務承擔、債權讓與後,上開貨款債務遂由被告林天裕與多美體公司併存承擔,上開貨款債權由訴外人楊溱榛受讓取得,為此被告林天裕乃邀訴外人謝海芳為保證人,於民一0二年十月十二日與訴外人楊溱榛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林天裕、謝海芳分別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一0三年一月十日、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分四期依序給付訴外人楊溱榛一百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用以清償上開貨款債務,並有一0二年十月十二日由被告林天裕、謝海芳所書立,陳木榮為見證人之保管條四紙為證。被告林天裕與訴外人楊溱榛在花蓮協調的時候被告邱振鴻有在場。 ㈡惟屆期被告林天裕、謝海芳卻未依約清償,故而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林天裕乃至台中市○○區○○○街○○○號訴外人楊溱榛家中與訴外人楊溱榛商談上開貨款債務延後清償事宜,因先前雙方約明被告林天裕應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一0三年一月十日、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分別依序還款一百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被告林天裕卻未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依約還第一期款一百萬元,經訴外人楊溱榛同意延展一個月,如一0三年一月十日林天裕再未能如期給付,上開一百萬元除加罰折損金,即訴外人楊溱榛回收貨品折損款一百六十萬元外,另約定後三期每期支付六十萬元尾款,視為全部到期,若被告林天裕依約如期還款,折損金一百六十萬元即予註銷,亦有被告林天裕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簽立之切結書為證。切結書之協商過程被告邱振鴻亦有參與協商,切結書是訴外人楊溱榛的先生提供的。切結書是林天裕自己簽名並蓋指印的,但被告林天裕未依該切結書清償貨款。嗣被告林天裕鑑於其將無法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於一0三年一月十日按時支付訴外人楊溱榛第一期款一百萬元,乃提前於一0三年一月七日,至上開訴外人楊溱榛之住處,拿出八萬元要先給訴外人楊溱榛,請求訴外人楊溱溱再予延期清償,惟為訴外人楊溱榛拒絕。被告邱振鴻即勸訴外人楊溱榛先將八萬元收下,再由被告邱振鴻跟被告林天裕講,八萬元先放被告邱振鴻這邊,三天後如果被告林天裕沒有把九十二萬元來還,被告邱振鴻就先把八萬元還給訴外人楊溱榛,被告林天裕也有同意這樣做。當天被告邱振鴻有寫一張代收的字條給被告林天裕,當天晚上被告邱振鴻就將八萬元交給訴外人楊溱榛,但訴外人楊溱榛沒有立字據。因為錢不是被告邱振鴻的。被告邱振鴻跟訴外人楊溱榛講這本來就是被告林天裕欠妳的貨款,先把八萬元收下。被告邱振鴻認為訴外人楊溱榛不會不認帳,所以就沒有請訴外人楊溱榛寫收據。另被告林天裕未說這八萬元要依被告林天裕指示才能使用。寫這張「代收款」字條時,訴外人楊溱榛有在場被告林天裕也知道。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六號訴外人楊溱榛告被告林天裕給付貨款事件,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稱「被告(按即林天裕)拿八萬元來還,但是原告(按即楊溱榛)說沒有全部還清,所以不收,現由我保管」。那天是證明被告林天裕有欠這筆款項。也確實當天被告林天裕有拿八萬元要還訴外人楊溱榛。被告邱振鴻是當時先將被告林天裕的八萬元收下。當天是大約講這些事情,但當天晚上就已經把八萬元交給楊溱榛了。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楊溱榛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林天裕經營多美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是。(妳經營青葉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是。(是否認識謝海芳、陳木榮?)認識。(被告林天裕及多美體公司有欠青葉公司貨款?)對。欠五百萬八千元。(後來前開貨款債務達成由林天裕個人分期清償給妳個人之協議?(提示保管條四紙))有。達成協議就是這四張保管條,沒有錯。保管條沒有我的名字,是因為很保管條簡單寫而已,這是林天裕與謝海芳他們自己寫的。在花蓮陳木榮先生家裡寫的。(被告林天裕有依該保管條之約定清償債務?)沒有。都沒有按照約定清償。(後來在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林天裕又書立切結書?(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來他希望能減少金額,我有同意。但林天裕還是沒有給。切結書在我太平家裡寫的。(這四張保管條及切結書成立當時被告邱振鴻有無在場?)有。(被告林天裕有依該切結書清償貨款?)沒有。(林天裕有在一0三年一月七日到妳○○區○○○街○○○號住處再度協商債務問題?)有再到我家來談這個債務問題。(當時被告邱振鴻有在場?何因在場?)他有去,我叫他來的,因為他是我先生的朋友。因為林天裕有欠我錢,叫他來看一下。(當時林天裕有要拿八萬給妳,希望能再延期?)對。當時我不收,我怕我收了,他會再延。後來邱振鴻幫我當場收下,邱振鴻勸我說,先把八萬元收下,讓他先延一下,以後一百萬元還的時候再扣除。八萬元是林天裕走了以後當天邱振鴻就給我了,我沒有開收據給邱振鴻。(為何當時不直接向林天裕收這八萬元就好?)因為他每次講話不算話,怕他又要延。(林天裕當時有說,邱振鴻收他這這八萬元,要依他指示才能使用這八萬元?)沒有。林天裕走了之後,我就到樓上休息,後來邱振鴻就把八萬元交給我。(有無看過這張「代收款」字條?(提示))我沒有看過,是事後邱振鴻跟我講說,有寫代收款的字條給林天裕。(後來邱振鴻在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六號妳告林天裕給付貨款事件,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稱「被告(按即林天裕)拿八萬元來還,但是原告(按即楊溱榛)說沒有全部還清,所以不收,現由我保管」?(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是這樣。邱振鴻一0三年一月七日那天晚上就把八萬元給我了。(邱振鴻跟林天裕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沒有。(一0三年訴字第一0六六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後判決否?)有上訴,還要再開庭。(一0四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宙股)(邱振鴻稱:一0三年一月七日那天,我寫代收字條,楊溱榛她在樓上,我有告訴他,我拿字條拍照的照片給楊溱榛看。字條當時已經拿給林天裕了。是否如此?)是。我有看到照片。(妳有收到邱振鴻轉交給妳的八萬元,是否同意林天裕清償債務的八萬元?)是。但我不給林天裕延期。(妳在另外案件,請求貨款多少錢?)請求有包括這八萬元,我有同意要給他扣這八萬元。(既然妳已經同意清償金額的八萬元,但在該案並未主張已收到八萬元,事實上並沒有收八萬元的事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確實收到八萬元。我願意給林天裕抵掉債務中的這八萬元。(如果在一0三年一月七日就已經收到邱振鴻轉交林天裕的八萬元貨款,何以在該案一、二審訴訟中,均未陳述這八萬元或同意扣抵?)起訴時我不知道,因為我與他告來告去,因為我忘記跟律師這樣講。。」(參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楊溱溱所述,被告林天裕及多美體公司原積欠證人楊溱溱所經營青葉公司貨款五百萬八千元。其後雙方達成由被告林天裕個人分期清償予證人楊溱榛個人之協議,並由被告林天裕簽立四紙保管條,有該四紙保管條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嗣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林天裕再於證人太平區住所簽立切結書,期再減少貨款金額,亦經證人楊溱榛同意,有該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惟被告林天裕仍未依切節書約定清償貨款,復於一0三年一月七日至再至證人楊溱榛○○區○○○街○○○號住處再度協商債務問題,當時被告邱振鴻在場,被告林天裕欲先交付八萬予證人楊溱榛,希望能再為延期,惟為證人楊溱榛拒收,經被告邱振鴻出面打圓場,先由被告邱振鴻代證人楊溱榛收取系爭八萬元後再予勸證人楊溱溱,並由被告邱振鴻簽立保管條一紙予被告林天裕,嗣被告林天裕離開後,被告邱振鴻即確證人楊溱溱並於當晚將系爭八萬元交付證人楊溱溱收取。是被告林天裕確有積欠證人楊溱溱貨款尚未清償,雙方多次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惟被告林天裕均未依清償,而系爭八萬元即係被告林天裕欲作為清償前開貨款之一部分,期能獲取證人楊溱溱同意延期清償,且業經被告邱振鴻交付證人楊溱溱完畢等情,堪認為真實。至被告林天裕辯稱系爭八萬元須依被告林天裕指示始可動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另原告主張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六號給付貨款事件,被告邱振鴻於一0四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稱「被告(按即林天裕)拿八萬元來還,但是原告(按即楊溱榛)說沒有全部還清,所以不收,現由我保管」等語,惟系爭八萬元既經被告邱振鴻交付證人楊溱溱收取,自無仍由被告邱振鴻保管之可能。 三、是依兩造前揭陳述,被告林天裕固曾交付系爭八萬元予被告邱振鴻,惟係作為清償其所積欠訴外人楊溱溱貨款之一部分,且業經被告邱振鴻依約交付訴外人楊溱溱。況原告亦不能證明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五七一號強制執件之扣押命令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到達被告邱振鴻時,系爭八萬元仍由被告邱振鴻保管中,則原告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振鴻應將系爭八萬元返還被告林天裕,並由原告代為收受,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為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於原告勝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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