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黃家慧
- 法定代理人蘇玉雲、張人鳳
- 原告真善美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 被告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288號 原 告 真善美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玉雲 訴訟代理人 趙志勇 被 告 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人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三項載:「依本公寓大廈住戶規約規定,如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地方方法為第一審法院。」本院經核真善美花園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8條第2款規定,已認本 院具管轄權,爰於程序事項敘明,核已無於主文敘明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真善美花園社區住戶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住戶 規約第10條第1款載明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依附件之真善美花園社區大廈管理費收費標準管理規章),即被告應按約定每一期繳交三個月之管理費4,680元(即每月按39坪以每坪40 元計算之管理費)。詎料,被告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9 月30日止已有二期未繳交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9,360元( 計算式:4,680X2=9,360),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 未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其所積欠自104年3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9,3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真善美花園社區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真善美花園 社區大廈管理費收費標準管理規章、真善美花園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欠繳管理費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既積欠104年3月1日至9月30日止共計2期(即6個月)之管理費,所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期以上, 復經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6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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