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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許惠瑜

  • 當事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劉菊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367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劉菊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昭南,然本件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余東榮,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東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名稱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9月10日申請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前向訴外人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奇公司)購買20吋液晶電視1台,並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購買上開貨品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9,888元,然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期數為12期,期間自93年11月5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每期於每月5 日應繳金額為1,842元,分期總金額為22,104元,如有遲延 付款情事,即須將物品餘額1次付清,且自遲延繳款日起就 未付款項,按年息20%計收違約金,又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 事項第1點之約定,被告及興奇公司同意,貨品自交付被告 之時起,興奇公司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權利之同時,即由原告受讓上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不必另行通知被告,系爭契約於締約時即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分期價款欠款,蓋系爭契約之交易模式,係由興奇公司向原告申請核准,經原告審核後核准系爭契約,即將約定買賣標的總價金全部撥付予興奇公司,並同時受讓興奇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再由被告分期付款予原告而清償上開債務。詎被告僅於繳納3期分期付款款項共5,526元後,自94年2月5日第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6,578元未償,是其餘未到期買 賣價款餘額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其長期於草療就醫,精神狀況不佳,有朋友要其做甚麼就做甚麼,其戶籍地與居所有所不同,並無購買系爭電視貨品,系爭契約上之簽名非其所為,其亦無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系爭契約所載聯絡人張芳瑜係其女兒,93年間其究係住南投或臺中已忘了,電話也忘了,好像有上班,但在哪上班也忘了,並無住過潭子大富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然查,原告就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已非無據。至被告固爭執系爭契約上其姓名「劉菊仙」之簽名非真正,並辯稱其未曾簽訂系爭契約,且未申請過聯邦銀行信用卡,並以該卡刷卡分期購買系爭電視貨品云云;惟則,核諸系爭契約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函覆被告向該行申領信用卡之申請書,既可見其上「劉菊仙」之簽名均顯與被告本人於本院104年12月9日當庭簽名之字跡極其相似(見本院卷第10頁、第40頁及證物袋),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非其所簽訂云云,已屬可疑。況且,觀諸聯邦銀行申請書內所載被告該時之戶籍地址為「南投縣南投市○○里000鄰鄰○○巷000弄00號」等情,亦與被告自85年8月26日起確曾設籍於該址 等情互核相符,有本院查閱被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足資比對(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未曾申請過聯邦銀行該只信用卡使用,更未以該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分期購買系爭電視云云,委無可信。再以,比對系爭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被告之居住地址乃為臺中縣潭子鄉○○○○○○○○○○路0段00巷000弄00號,居住電話為00-00000000號,公司名稱為千樣廣告公司,公司 地址為臺中市○○路000號4樓之1」等記載,均與系爭契 約所載該等資料全然相符,復被告亦自承93年間其戶籍地與居所有所不同,系爭契約所載聯絡人張芳瑜係其女兒,該時好像有上班等語,甚且被告亦未曾指出其有何因遺失其個人詳細之相關身分資料而遭人冒名申請上開信用卡或簽訂系爭契約之可能,在在益徵系爭契約及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確係被告本人所為,容非他人對被告上開個人基本等資料知之甚詳而為冒名申請之餘地。基上,足見被告確有填載系爭契約以購買系爭電視及向聯邦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並供系爭契約價款刷卡之用,容無疑義,是認原告主張上情,當屬已盡舉證責任,堪認屬實。 (二)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辯 稱其長期於草療就診,有朋友要其做甚麼就做甚麼,其迷迷糊糊的云云;然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述,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已難認被告有何罹患精神疾病復是否已達意思能力欠缺之程度,自尚不得遽認被告簽訂本件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其友人指使而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下所為,更無礙於本院對其確有簽訂系爭契約所為上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而原告所為上開請求,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債權有確定期限,乃約定每月5日為給 付期限,而被告係就94年2月5日應付款之第4期分期款項 未為給付,自該時起已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78元,及自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0元(即裁判費1,000元、調閱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之申請費6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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