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518號
- 原告
- 五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培根
- 訴訟代理人
- 黃姿維
- 被告
- 幸福戀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6日及同4月7日向伊訂購杏仁粒,價金分別新臺幣(下同)16,445元、16,636元,共計33,081元。被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未給付任何貨款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簽收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