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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63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637號

原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廖鼎盛
被告
慶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期間為民國102年9 月18日起至105 年12月17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片面違約,原告乃於103 年10月間拆機並終止契約,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消耗材料、人工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7元、拆機費3,000 元及賠償費用15,000元,共計31,007元,爰依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前項費款,如甲方未按時繳付,即以違約論,乙方得隨時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並拆回所裝置之器材;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另如甲方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拆機費每套叁仟元;如甲方期前解約拆機,除第一年溢繳費用不退外,應另依下列條件賠償乙方裝置監視器材損失:(二)甲方承作滿一年、未滿二年拆機,賠償壹萬伍仟元,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第15條第3 項前段、第17條、第24條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田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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