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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671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家慧

原告
大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勇
訴訟代理人
陳柏源
被告
億芳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復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訂立人力要派委託書,依委託書第4條第1款,雙方約定被告依約應支付派遣員工林怡伶、柯子禎之薪資、原告之服務費用4783元(即派遣人員應發薪資之12%)及法定成本(即派遣員工之勞保、健保、勞退及團保)。詎原告派遣員工予被告後,被告竟遲不支付員工林怡伶、柯子禎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份之應發薪資22,617、17,239元、原告之服務費用4783元(即派遣人員應發薪資之12%)及法定成本(即派遣員工之勞保、健保、勞退及團保)2人共8780元,再加計5%營業稅,合計56,090元,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發票、兩造之人力要派委託書、廠商人力派遣需求表、委託書附表之報價單、出勤明細表、派遣人員工作協議書、派遣執行人出勤管理表、打卡資料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則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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