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6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675號
- 原告
-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智仁
- 訴訟代理人
- 吳佩玲
- 被告
- 九郡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錦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9日委由原告製作電梯2部,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69萬5750元,雙方並訂有書面契約(原證1 ),嗣原告均已依約完成,且經被告驗收無誤,然被告迄今尚未交付承攬報酬尾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履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原證3)。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乙份(原證1)及存證信函影本1紙(原證3 )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上開(二)所述之工作物,而尚有上開款項尚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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