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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727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727號

原告
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宏宗
訴訟代理人
李治慶
被告
天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乙軒
訴訟代理人
朱瓊惠

      朱正禾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散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明。查被告業遭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尚未選任清算人,楊乙軒為唯一之股東,有上揭函文、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查,承上規定,應以唯一之股東楊乙軒為清算人,並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與法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其所管理之商店街區開設天呈國際有限公司(現已為解散登記,尚未清算完結,股東僅楊乙軒1人),依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及精明一街管理委員會管理及維護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被告為在上開商店街區內從事營利事業之商家,依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之規定,為當然會員,應依系爭組織章程第27條及系爭規約第5條之規定,向原告繳納管理費。管理費為每季新臺幣(下同)4,500元,應於每季之第一月份30日前繳交,被告至102年12月底均按期繳納管理費予原告,惟自103年1月迄今,被告已累計4季共18,000元(4,500×3=18,000)未繳,經原告屢屢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組織章程、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照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判決及臺中市政府94年12月12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94年函文)之意旨,亦認定原告之前開請求有理由,蓋商店街區較接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神,系爭自治條例雖無明定強制入、出會之規定,然倘基於地方特性及管理需要,各商店街區自得於組織章程及規約中律定之,原告商圈之土地為私人所有,與一中或逢甲商圈均異,故有訂立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之必要。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100年7月進入精明一街商圈後,因歸屬於麥克阿瑟大樓內之店家,有依期繳納管理費予麥克阿瑟大樓管理委員會,然被告並未加入原告之組織,依據臺中市商店街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會員:商店街區內從事營利事業之公司行號及其他為商店街區之發展,自願參加之住戶」之規定,應無須另向原告繳納管理費。又被告雖於102年12月底前均按時繳納管理費予原告,然係因出於初到新商圈、原告不斷前來催繳、不勝其煩之考量,被告始會繳納予原告;參以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實質之助益,被告可派員工為商圈中庭之清掃,並無須原告派員為之,原告亦未將該商圈為成功之經營,尚難僅以其搬至該商圈為由,於欠缺被告明示申請入會之情形下,即逕認被告屬於當然之會員,而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蓋系爭組織章程不得抵觸系爭自治條例及憲法之精神。另一中及逢甲商圈內亦有私人之土地,與精明商圈並未不同,當亦經申請後始得成為商圈管理委員會之會員;且依系爭94年函文之意旨,並無法推認被告即為原告當然之會員,蓋倘依該函文所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神,則商圈內所有之住戶、不限於店家即應為原告之當然會員,而非僅原告主張之店家始屬該當,故原告自行所為系爭94年函文之解釋,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當然會員,而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自治條例設立之自治組織,於92年6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設立時之會員名冊中並無被告,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民事97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卷宗後,核閱屬實。而依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規定:「...二、會員:商店街區內從事營利事業之公司行號及其他商店街區之發展,自願參加之住戶。...」、「商店街區經准予籌設後,發起人應於30日內召開發起人大會,議決組織章程及管理規約,並推舉管理委員」、「前條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六、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七、會員之權利與義務...」;卷附系爭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以臺中市西區精明一街,北起大墩十九街,南至大隆路內所有店家與相關住戶為自治組織區域」;卷附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凡在街區內從事營利事業之商家、事業單位及願推動商店街區發展之住戶,均得向本會申請為商店街區會員」可知,商圈內之住戶、店家等應向原告提出申請後,始得成為原告之會員;且參以卷附系爭組織章程第二章關於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之規定,原告自治組織區域內之店家如經出會或除名後,即為非會員,是於原告自治組織區域內,並非所有之店家均為當然之會員,應堪認定。原告雖以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之系爭組織章程為據,主張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之內容為「凡在街區內從事營利事業之商家、事業單位、均為當然會員。」,然依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卷附之臺中市政府98年4月8日府經發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文可悉,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備之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內容應為如上所示之字句,原告既不爭執上情;且原告自始無法提出任何事後修改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之會議紀錄、相關程序資料供參,足認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之內容應為:「凡在街區內從事營利事業之商家、事業單位及願推動商店街區發展之住戶,均得向本會申請為商店街區會員」無訛,原告持以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為原告之當然會員,核與該規範之「申請」文義明顯不符,難認有理。蓋依據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之規定,必須向原告「申請」為商店街區會員者,始得成為會員,而該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之規範亦與系爭自治條例之第3條之意旨相合,應足採據。

(二)原告雖復以被告曾繳納管理費予原告一節,作為被告申請入會表示之認定,然被告否認有何申請入會之意思表示,並以前開理由為辯。然本件被告未曾參與過任何原告召開之會議,亦未擔任過原告之任何職位,原告曾就管理費一事多次前往被告店面催繳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以會員身分積極行使會員權利之效果意思,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申請入會之具體事證,徒以被告曾繳納管理費一情為憑,尚難遽認被告確已具有原告會員之身分,蓋被告所辯係因初至該商圈,不熟悉商圈運作狀況,亦受到原告之催促,始會於初期繳納管理費予原告等語,要與常情未違,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並未申請入會、不具會員身分」之被告,給付管理費予原告,欠缺被告為原告當然會員之規範依據,亦未提出被告申請入會之明確證明,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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