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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98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983號

原告
資元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堂
被告
金和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1日向原告購買油品乙批,價金總計為新台幣(下同)9萬3450 元,約定月底給付,期間被告已給付價金1萬4700元,辦理退貨5萬2500元,然尚有2萬6250 元之貨款,尚未給付。履經原告催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貨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250元。

三、被告具狀略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油品,係原告強行送貨,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應付票據簽收聯1紙(註:已付1萬4700元部分)、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1紙(註:退貨折讓5萬2500元部分,其上並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章、核與送達回證上被告公司所蓋之章相同)、送貨單影本1 紙(註:核與原本相符,其上並有經手簽收)為憑,自堪可信為真實。果若被告之抗辯為真,則被告公司何來支付部分款項並退回部分油品。是本件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是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被告尚有上開2萬6250 元之款項,尚未給付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稱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買受油品,尚有上開價金尚未給付。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6250元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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