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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聲字第16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160號

聲請人
廷御企劃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洪承緯
聲請人
相對人
黃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5,000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085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願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085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4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相對人復以此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現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0856號給付票款行事件受理執行中,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已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准許強制行卷宗、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本票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應適用簡易程序,且其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255,000元【計算式:150萬元6%(2+10/12)=255,000元】為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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