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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

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

原告
張如
被告
新經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票據號碼LD0000000號,發票人張如,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發票日103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25,000元之支票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雖曾具狀表明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既定商務行程不克到庭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又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50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固以上開事由聲請變更期日,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況縱被告因故無法到庭,其亦可另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到庭,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聲請變更期日一事,既未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更,自不生變更之效力,本院自得以被告遲誤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票據號碼LD0000 000號,發票人張如,付款人華南銀行安南分行,發票日103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25,000元之支票壹張返還原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於起訴時亦設辦事處所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等情,有被告公司之創業貸款申辦流程上載公司地址即為臺中市上址(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10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之認定本院有管轄權之聲請書所附之寄信地址(本院卷第35、36頁)及被告於10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之開庭請假函文所附之被告地址均為臺中市上址(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起訴時仍設辦事處所於臺中市,本院自具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15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申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100萬元,委任被告撰寫企劃書及輔導申辦事宜,約定報酬為5萬元,原告於當日以票號LD0000000號,到期日為103年8月22日之支票給付簽約金25,000元,並約定尾款25,000元由原告簽發同額、到期日為103年11月22日之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被告,雙方並約定上揭貸款申請,若銀行未放款,則被告除扣除行政費用5千元外,應退款其餘費用,詎上開貸款申請於103年12月9日審查不通過,惟被告竟拒絕履行契約約定,爰依委任契約之約定,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票據號碼LD0000000號,發票人張如,付款人華南銀行安南分行,發票日103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25,000元之支票壹張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明答辯意旨: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相關企劃書之撰寫,並交付予原告看過無誤,且提供後續申請流程之輔導,已忠實履行契約義務及完成事物之內容,原告申請創業貸款遭駁回,實際原因係因經營狀況及營業收入有疑慮,有貸款審查結果通知單可佐,此原因並非被告所能及之事,且不符合兩造契約書第7條送件後退款條件。再原告聲稱依契約第8條申辦案件被退件可以退費,係指須有第6、7條之退款條件,且退款金額仍需符合第6、7條等語,資為抗辯;然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此觀民法第528條、第53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86號判決要旨參照)。觀之卷附系爭契約影本之內容,係就原告(即甲方)申請政府專案貸款案件,由被告(即乙方)撰寫企劃書及輔導申辦事項,是系爭契約係屬當事人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而被告允為處理之契約,與委任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之特性甚為相符,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無訛。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業已收取被告交付2張支票,其中1張到期日為103年8月22日面額25,000元之支票業經被告兌領,另1張則為附表所示支票,惟原告因未能貸得款項,依約定除扣除行政費用5千元外,應退款其餘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現金2萬元及附表所示支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審查結果通知單、委任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至6、21、22、29至34頁),被告雖以:原告申請貸款遭駁回係因其經營狀況及營業收入有疑慮,此原因非被告所能及之事,不符合契約第7條之退款條件云云,惟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業已規定:「七、送件後退款條件:

㈠甲方(指原告)備齊『申貸銀行辦理政府專案貸款』所需之資料與對保要求,但銀行未放款時,以銀行出具之公文為準,甲方得持銀行出具之公文函向乙方(即被告)辦理退款事宜。㈡退款金額不包括已繳之郵資、行政費用新臺幣伍仟元整。」,而本件原告未能貸得款項係因「其經營狀況及營業收入有疑慮」,有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審查結果通知單可佐(本院卷第4頁),則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具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或第7條未備齊貸款所需資料與對保要求之情形,則本件銀行未放款,既係基於原告經營狀況及營業收入有疑慮,而非原告未備齊貸款所需資料與對保要求,已符兩造約定之委任契約第7條之退款條件之規定,原告自得要求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之約定退還委任報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之委任契約第7條之約定,因銀行未放款,主張被告應退還委任報酬扣除行政費用5千元後之其餘款項,而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支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申請公司登記資料款項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號        │付款人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張如  │103年11月22 │  25,000元│LD0000000   │華南商業銀│
│    │      │日          │          │            │行安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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