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1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96號
- 原告
- 寬庭石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宏銘律師
- 被告
- 臺灣精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鴻圖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煙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柒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之廠房及辦公室興建工程之石材工程,約定承攬價金新台幣(下同)71萬4000元(含稅)。原告已完成工程項目第1、2、3項木化石之施作,實際施作面積為41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25元,此部分總金額為17萬7183元,第4項丹堤米黃石1F地坪工程,原告實際施作面積為868才、每才336元,金額29萬1648元,第6項丹堤米黃石1F樓梯工程價目表記載5萬0716元,原告實際請款金額為5萬0711元,並依約按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工程進度款,依原告所施作之進度,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54萬5519元(含稅),被告公司於102年10月10日支付部分工程款19萬2780元,被告竟藉詞原告提供之石材原料為有裂痕之劣級品,要求原告公司更換,拒絕給付賸餘工程款。惟被告所指之裂痕為石材之天然紋路,並非所謂劣級品。況且,原告於系爭工程現場有派駐監工人員,被告所提供之石材於進場時,係經被告派駐之監工人員依上開契約條款檢驗合格後,始使用施作。準此,被告稱原告提供之石材有裂痕,要求更換云云,並無理由,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進度款35萬2739元。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提供石材承攬被告坐落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內新建辦公室(台中市○○區○○○路00號)之石材工程,施工中被告發現原告使用於電梯牆面之木化石,以及使用於地坪、樓梯之丹堤米黃石,均與石材樣品不符;其中木化石出現裂紋、丹堤米黃石則紋路花色不符,有石材樣品及現場施工照片可稽,且原告使用之石材,並無進場時經被告監工人員檢驗合格始使用施作一事。被告發現原告使用之石材存有瑕疵及與兩造約定不符後,除以口頭要求改善外,並於103年10月29日以大雅郵局第51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進場更換,原告未依限處理,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停付款,原告103年11月19日台中東興路郵局第2398號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能發生效力。而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以大雅郵局第546號存證信函為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未於函到7日內進場改善,系爭契約於103年11月22日即生解除之效力,倘認上開附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有疑義,被告亦再以104年4月9日台中中科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經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送達,自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㈡本件有關原告提供木化石及丹堤米黃石部份,兩造之意思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且即使認為系爭契約就工作之完成及財產權之移轉,兩者無所偏重,有關原告提供石材部分,仍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另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原告已提示並交付樣品予被告,可知兩造就石材部分已成立「貨樣買賣」。原告提供給被告之樣品,於牆面木化石部份,並不存在細小半透明條紋或粉紅色小裂紋,惟於現場施作竟存有該條紋或裂紋,已影響石材美觀減損建築物價值,況縱使是天然瑕疵,仍屬物之瑕疵。另地坪丹堤米黃石部份,樣品並無鑑定函所指石材天然斑狀結晶散佈情形,原告所施作者有該斑紋存在(極似狗行走遺留足跡),亦影響美觀及減損價值,除明顯欠缺保證之品質外,不論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意思,亦應認存有不具備應有價值之瑕疵。而該與貨樣不符之條紋、裂紋或花色紋路,於石材作業上均得以事先切除避免;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既與當初提供之樣品不符,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前段規定,定期催告更換後仍拒絕為之,被告自得依同款後段規定解除契約。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提供石材承攬被告新建辦公室(台中市○○區○○○路00號)之石材工程,約定承攬價金71萬4000元(含稅),原告已完成工程項目第1、2、3項木化石之施作,實際施作面積為41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25元,此部分總金額為17萬7183元,第4項丹堤米黃1F地坪工程,原告實際施作面積為868才、每才336元,金額29萬1648元,第6項丹堤米黃1F樓梯工程價目表記載5萬0716元,原告實際請款金額為5萬0711元,依原告所施作之進度,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54萬5519元(含稅),被告公司於102年10月10日支付19萬2780元,尚有35萬2739元未付等事實,有工程合約書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辯稱:原告使用之木化石及丹堤米黃石,均與原告提供給被告之石材樣品不符,其中木化石出現裂紋、丹堤米黃石則紋路花色不符,除明顯欠缺保證之品質外,不論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意思,亦應認存有不具備應有價值之瑕疵,況縱使是天然瑕疵,仍屬物之瑕疵云云。經查,原告施作使用之木化石及丹堤米黃石與其提供被告之石材樣品是否相符乙節,業經兩造同意由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三、天然大理石石材是沈積岩,由各種礦物岩石顆粒沈積堆成,具有波紋、層理、結晶等自然獨一無二的特性。四、牆面採用葡萄牙進口木化石天然石灰岩,材質與現場樣品相符。其中與紋路垂直交錯之細小半透明條紋,為天然石英線(此為天然岩石必有的礦物,只是數量多寡不同而已)。壹樓電梯牆有2處、貳樓電梯牆按鈕上方1處,粉紅包小裂紋亦是天然瑕疪(未有石板斷裂情況)。五、地坪採巴基斯坦進口丹堤米黃天然大理石,天然大理石的紋理、分佈、結晶、石英線、天然色斑等多變化,是不完全均稱的天然產物,樣品材質是現場大理石的局部小部分。地坪石材天然斑狀結晶散佈(斑型相似、位置對稱)」等語,有該會104年10月28日以104北富石會字第43號函文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使用之木化石及丹堤米黃石,均與原告提供之樣品相符。
㈢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足參)。系爭大理石材既是天然石材,具有獨一無二的特性,故非人為造成之天然條紋、裂紋亦屬天然石材之特性展現,依通常交易觀念,大理石為應用石材,並非昂貴的飾品寶石,如有少許天然裂紋,在所難免,所減損之價值不大,應為容許之範圍,非屬物之瑕疵。被告所為抗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使用之石材並無物之瑕疵或與兩造約定不符之情形,被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並拒付工程款,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27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