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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

原告
何晉傑
被告
博明文教企業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博明法商短
被告
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蔡坤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與被告簽立補習契約,繳交補習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契約主給付義務為讓原告詢問問題(亦即解決原告課業上之疑問),從給付義務為上課,詎原告於上課並向被告詢問問題後,發現無法達到原告期望之目的(被告未讓原告問問題,且被告使用舊教材上課),可認係交易上重要之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爰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之契約不成立,原告遂於103年3月27日要求被告退費,被告僅願意退還3萬元,為此請求被告退還補習費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補習班輔導證明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訂約時已表明訂立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為向被告詢問問題,此乃兩造訂立系爭補習契約之重要性質,原告就其課業上之疑問既無法向被告詢問獲得解決,此項交易上重要之性質發生錯誤,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原告自得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既已撤銷其所為訂約之錯誤意思表示,則兩造間所訂之補習契約,應認為自始無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已繳之補習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回復原狀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補習費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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