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2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56號
- 原告
- 吳德明
- 被告
- 華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樺潔
- 被告
- 王雨東
- 被告
- 賴淑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賴淑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零捌元,餘由被告華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賴淑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華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賴淑香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華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王雨東、賴淑香背書,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以及被告華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賴淑香背書,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給綽號「小楊」之人作為借款之用,並非將如附表所示支票直接交給原告,雖綽號「小楊」之人有將借款交給被告,但金額不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華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簽發,被告王雨東、賴淑香背書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含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伊等簽發、背書交付予綽號「小楊」之人作為借款之用,雖綽號「小楊」之人有將借款交給被告,但金額不確定,且如附表所示支票並非直接交給原告等語。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即令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原告仍應依照票據上之文義負責,是被告所辯其與原告並無金錢往來關係,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係由他人轉交等語,即令屬實,被告仍應依照票據之文義負其責任。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裁判可參)。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無對價及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則被告應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抗辯屬實,所辯自無可採。
㈢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為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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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背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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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新生│104年1月│104年1月│250,000 元│國泰世華商業│AK0000000 │王雨東、│
│ │物科技│16日 │16日 │ │銀行崇德分行│ │賴淑香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 2 │華新生│104年1月│104年1月│3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AK0000000 │賴淑香 │
│ │物科技│19日 │19日 │ │銀行崇德分行│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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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