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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2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2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嘉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能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仁久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1份。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均上訴,則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9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 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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