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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羅智文

原告
徐德龍
被告
睿見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亭蒨即林美娟
被告
李元詠即李政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睿見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8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睿見建築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睿見建築開發有限公司簽發,並經被告李元詠即李政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屢經催討,被告皆不置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8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屬相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睿見建築開發有限公司給付票面金額198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李元詠即李政聲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云云。惟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地,應以發票人即被告睿見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即臺中市為發票地,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亦為臺中市,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乃原告遲於104年3月24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已逾7日之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背書人即被告李元詠即李政聲,喪失追索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系爭支票發票人睿見建築開發有限公司給付票面金額198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   示   日│受款人│
│    │          │            │(新台幣)  │            │            │      │
├──┼─────┼──────┼──────┼──────┼──────┼───┤
│ 1  │AB0000000 │104/03/05   │57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104/03/24   │空白  │
│    │          │            │            │台中分行    │            │      │
├──┼─────┼──────┼──────┼──────┼──────┼───┤
│ 2  │AB0000000 │104/03/05   │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  │AB0000000 │104/03/10   │2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  │AB0000000 │104/03/10   │2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5  │AB0000000 │104/03/10   │2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6  │AB0000000 │104/03/10   │2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7  │AB0000000 │104/03/10   │2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8  │AB0000000 │104/03/10   │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9  │AB0000000 │104/03/15   │28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0 │AB0000000 │104/03/05   │7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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