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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

原告
黃佳伶
被告
郭庚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6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20日夜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由五權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146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迴車,而撞及同向左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未提及感染)、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等傷害。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另案)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顯有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8,460元、(二)系爭機車修理費15,600元、(三)看護費36,700元、(四)生活支出費用9,300元、(五)手機、皮包毀損之費用5,000元、(六)薪資損失45,000元,以上合計12萬元(8,460+156,000+36,700+9,300+5,000+45,000=120,000),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未提及感染)、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等傷害之事實,經被告於刑事另案警詢時坦承在卷;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為本院刑事庭採信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刑事另案判決在卷可稽,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另案卷宗後審閱無誤,堪認屬實。況被告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均足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原告所指之過失傷害行為。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涉過失傷害,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設有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因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因傷治療而支出之醫藥費用8,460元(880+8801,890+550+340+340+340+340+340+2,560=8,460)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堪可採信,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須支出修理費用15,600元,固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然系爭機車受損係物之毀損行為,並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揭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此部分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親友請假照顧共支出36,700元,惟原告自始並未提出受專人看護之相關證明;且觀諸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程度即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未提及感染)、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衡情應無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核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未載有需專人照顧一節相符,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原告上揭看護費用之主張,缺乏所據,尚難准許。

4.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無法工作、支出額外開銷9,300元,然自始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明,且其無法工作而減損之薪資亦經其另為主張(詳後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允許。

5.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手機、皮包受損,須支出修理費用5,0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原告所指手機、皮包受損係物之毀損行為,並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揭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此部分亦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從事美容美髮業,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手腳無法碰水亦無從久站,故自103年9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向公司請假,減損薪資一情,有威廉髮藝集團薪資單、負責人開立之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惟據前揭證明書可知,原告每月之薪資約為3萬元,而未上班之日數為1又1/3個月,並非原告所指之1個半月,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減損數額應以1又1/3個月為計算,即4萬元(30,000×【1+1/3】=40,000),始屬合理,逾此數額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原告若主張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乃屬有據,而今被告係於104年5月4日收受上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附於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6號卷內之送達回證可據(依寄送至被告戶籍址之收受時間為準),是綜前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60元(8,460+40,000=48,460)元及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固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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