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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林秉暉
  • 法定代理人
    蔡珍娜

  • 原告
    天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素貞即慶宇行銷科技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59號原   告 天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珍娜 訴訟代理人 張國勝 被   告 張素貞即慶宇行銷科技行 訴訟代理人 邱至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與被告簽訂網路行銷服務委刊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製作「個案現場版製作」即預售屋電視畫面廣告,製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約定分三階段付款:1.簽約同時給付54,000 元簽約金。2.平面完成動畫進行給付72,000元。3.完成交付確認時再給付54,0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54,000元,並依約提出照片、現場配置圖、建設公司預售屋的影片廣告海報等資料給被告,系爭契約雖未約定完成期限,惟委託期間已逾3個月,遲未見被告提供任何作品,原告雖於簽 約後2、3個月間有人事異動,但後續承接之張先生,亦有與被告聯繫,並無被告於存證信函上所指解約之情事。嗣原告續辦人員張先生雖以口頭告知被告稱:如做不出來就不要做等語,然並非出於解約之真意,詎被告竟於104年4月10日以合約批註條款告知終止系爭契約,且表示不退還定金,顯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被告不僅對於原告不 滿進度延滯未加排解,反擅自終止合約,已侵害原告權益甚鉅,應屬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依同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倘認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原告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受領之定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存證信函是原告先發給被告的,因原告莫名其妙接到被告寄送之合約批註條款,當初原告之續辦人員張先生應該只是電話中向被告抱怨的性質,因為被告做了三個月還沒有做出來,並非是真要解約之意思。原告確實有提供一些東西,但被告表示不能用。系爭契約並未註明原告要提供什麼東西,被告才能製作。且原告認為部分東西不應係由原告負責提供,但被告卻要原告提供,如被告希望原告去拍一些公共設施及附近環境之照片,此亦應由被告自行蒐集即可。至於文字部分,原告應該也有寫,發佈給被告。倘被告欲終止合約,應至原告公司來找負責人確認,而非僅憑承辦人的一句話。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10日內,已經提供風格設計之平面供現場承辨人員王懷祖、張良信、張世杰確認,並於當日交付設計檔案留存。俟原告企劃即王懷祖應提供正確之文字與相關之空拍圖、區域環境圖等資料圖片,被告始能繼續進行製作,惟原告上開承辦人員卻先後於2個月內離職 ,被告於上開3人離職前,均持續催促原告方面提供被告製 作所需之資料,原告也確實曾提供幾張未經確認之照片,然終無法提供後續製作所需之內容,兩造於原告公司接手之張先生續辦後,開了3 次會,被告於會議中及電話中均催促原告提供資料,然原告猶未能配合,甚且由原告之續辦人員打電話通知被告欲解除契約,被告始於104年4月間以烏日溪壩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及合約書附註條款終止系爭契約。況被告已經支付超過簽約金之費用,並已經將人力預留給原告,遲未等到原告提供資料;且設計是無法回復之知識產權,業經被告於送達之合約書批註條款及存證信函中說明,原告備位主張解約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亦無理由。復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自始至終接洽之窗口都是原告之承辨人員,故原告之承辦人員既已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對此亦為合意之回應,送達合約批註條款予原告,系爭契約應已生終止之效力。且一般房地產廣告是三角關係,即業主建設公司、企劃公司、電子展版的製作公司,通常是業主委託企劃公司將資料整理後,再委託電子展版公司製作, 本件原告為節省成本,並未委託企劃公司,直接由公司內的人員,進行企劃後,委託被告製作,被告自不負企劃範圍之責任,被告僅負責將原告所提資料變成可以執行之檔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4年1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告製作「個案現場版製作」即預售屋電視畫面廣告,製作費用共180,000元,約定分三階段付款:1.簽約同時給付54,000 元簽約金。2.平面完成動畫進行給付72,000元。3.完成交付確認時再給付54,000元,原告簽約時已給付被告54,000元,被告亦已於簽約後10日內交付製作風格版型予原告,惟系爭契約未約定完成期限,被告迄今未再提供任何作品,原告並於簽約後2、3個月間人事異動頻繁,導致原先承辦之3位人員均離職,而由張先生後續承接之,嗣被告於 104年4月10日以以合約批註條款之寄送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且表示不退還定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合約批註條款、支票付款簽收回條、郵件收件回執、被告設計之風格截圖等在卷可稽,兩造復未爭執,堪信為真。 (二)系爭契約書之標題記載「網路行銷服務委刊單」,又系爭契約內文明確記載「甲方(即原告)為委託乙方(即被告)製作相關內容資訊,經雙方同意簽立本委刊單,以資共同遵守」、「委託製作個案現場版製作(項目內容詳如附件一),甲乙雙方同意指定之本案相關個案內容設計執行,進行內容設計與交付行為」、「...合約總金額18萬元 整,..簽約即付簽約金54000元整,平面完成動畫進行72000元整,完成交付確認54000元整,請支付款項,依甲方 請款條件,開立月結期票支付費用」等語,故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必須為原告完成個案現場電子展版之製作,產品之設計及內容需經兩造之同意,且原告一共需分3期 給付款項予被告,系爭契約係以勞務之給付為被告主給付義務內容,屬勞務契約甚明。而勞務契約中,以一定事務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而就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或處理事務之方法,容許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依其判斷決定,且不要求債務人因其勞務之提供而必須獲致一定成果者,為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參照)。至於在約定處理 一定事務之契約中,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者,則為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參照)。兩造締結系爭契約, 針對電子展版部分,除要求被告應依據原告之需求,為其設計、製作電子版本外,被告並應負責交付及安裝,才能認為被告已完成依約應盡之義務,此觀系爭契約「製作委刊約定」之規定(含契約附件一之項目內容)即明。亦即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以被告完成原告個案電子展版之工作為被告所應提供勞務之範圍,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疑,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有本院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可參,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具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然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 1.查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必須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簽約後10日內被告所提出之風格版型工作內容,業經原告提出資料而由被告設計、再經原告確認一情,經證人即曾任企劃工作5年、時為被告員工之李維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依你對於企劃工作之了解,網路行銷服務委託,企劃的工作內容大致為何?)一般我們對於房地產企劃時,建設公司必須要有自己配合的企劃公司,然後我們公司會與這個企劃公司聯繫,透過他們提供的正確資料,我們再繼續製作所有的設計。所謂的資料內容就像形象的LOGO,案子建築的外觀設計、平面設計、3D透視圖、生活機能圖即環境照片、實景園藝照片(若為預售屋則是之前建案的照片)、案子的風格調性的主要文字(由我們做輔助或文字的修飾補充)、建築師的業績還有建築師對案子的外觀設計圖、建設公司本身自己的業績照片等。」、「(問:提示附件一內容,提示之資料提及被告必須提供服務為何?)第一點是指我們要製作的電腦動畫展版。第二點是指加強我們要製作的內容,就是要以什麼樣的技術軟體去設計動畫。第三點是指甲方即原告要提供給我們上開所講的資料,讓我們做輔助文字的企劃及資料整理。第四點是指依甲方即原告提供的內容,我們製作完成後交付檔案,亦即使原告提供資料到什麼階段,我們就製作電腦檔案到什麼階段,交付給原告。第五點就是將我們製作的內容表現到生活環境、交通環境的特色,原告一定要給我們完整的資料,我們才能做後續的處理。就是原告的企劃要交付給我們交通、生活環境圖,由我們去製作成動畫。第五點是包括原告需提供完整的資料給我們後,我們才能做完整的表現,亦即將第四點特別講清楚。第六點就是我們製作電子動畫展版不包含工法3D項目,亦即不包含該部分之製作費用。」、「(問:第六點內容上載明包括標準工學內容十項,所指何意?)工學就是一般房屋如何蓋,我們以3D動畫呈現房屋結構跟特色,我們有10種項目讓原告來挑選要呈現的方式。」、「(問:你們簽約後10日所提供給原告的風格、版型,是屬於一到六點的哪一項?)風格版型的部分是要原告先提供LOGO、建物外觀給我們,原告是有提供資料給我們,但原告是先提供過去業績的資料跟風格給我們去套用,但建物外觀並非正確,之後仍須修改。」等語綦詳,有系爭契約附件一第3點所載文義可佐,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次查,被告所辯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一節,則經證人李維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本案自始都由你承辦?)是。」、「(問:原告應提供而未提供的資料有哪些?)原告是提供建設公司的LOGO、本案的設計LOGO淳養真、部分生活機能照片、過去舊業績的外觀照片,其他的都沒有提供。」、「(問:就你聯繫原告,但原告未提供資料回覆的經過詳述之?)我們會先以電話聯繫,請原告補正,我們也有提供FTP軟體空間讓原告上傳資料,原告有上傳過 資料,我們認為原告仍有欠缺資料,然後就請原告(第一個張先生)再補提,之後一、兩個月一直沒有補資料,我就打電話過去,原告就表示承辦人員都離職了,之後接手的張先生,我也有打電話給他,請他補資料,他有補提資料,但補的內容跟過去的內容是一樣的,....」、「問:卷附原告104年8月20日庭期所提傳真資料上面所載內容,是否確為原告已提供及未提供給被告的資料內容?)是。」等語明確,並有原告104年8月20日庭期所提之傳真資料(載有原告欠缺環境、建築、工藝、品牌項目下之資料提供等內容)在卷可憑,應屬信實。原告雖先稱其已就被告之要求提供完整之資料予被告;嗣又表示簽約當時被告並未表明原告應盡之協力義務內容為何,導致其無法提出相關之資料予被告,兩者說法顯然有所矛盾,且原告自始並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其已提供完整資料予被告,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未盡提出資料之協力義務等節,並非無據,應堪認定。另原告所稱:簽約當時被告並未具體表明原告應盡之協力義務內容等語,縱使屬實,亦不足以作為原告免負系爭契約協力義務之理由,蓋證人李維真於進行本件系爭契約之製作會議中,曾當場告知原告之承辦人員應予準備提供之資料,據證人李維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歷歷;又就102 年3月即經核准設立之原告而言,其於104年1月與被告訂 約時,對於一般房地產業所需提供予電子展版公司之資料,衡情應非毫無經驗,而全無所悉;再部分製作電子展版之所需資料,係留存在原告之處所(如形象LOGO、原告本身之業績、建築師之業績、原告之前建案之照片、本次建築外觀之設計等),非屬被告所得自行取得而利用,故原告所指其對應盡之協力義務內容欠缺瞭解,導致無從提供完整之資料予被告等語,無足採認。 (四)承上證人李維真所證,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既有如上所述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且被告已進行多次電話催告、通知原告補提;原告原本之承辦人員全數更換,接辦人員並未如數補提一情,復經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前揭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自具有依法解除契約之可能(倘若被告已定相當之催告期間)。惟被告於104年4月10日所提之合約書批註條款係載明「終止」之意旨,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解除契約之真意,是難謂被告係以上開文件而為解約之表示。又原告於訂約時已交付被告5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費用說明及付款約定可知,本件合約總金額18萬元整(含稅),簽約即付簽約金54,000元整,平面完成動畫進行即付72,000元整,完成交付確認即付54,000元整,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而完成動畫進行前,被告就系爭契約尚有風格版型、平面設計、文字圖片確認等工作內容須待完成,業如前述,是原告於簽約時交付之54,000元,應屬第1期款,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而非 用供證明契約成立之證約定金至明,原告主張該筆款項為定金,顯與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性質不符,要無足採。該筆款項既非定金,原告無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依據民法第249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屬當然。至原告雖另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而主張以本件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契約並無履行期間之約定,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且被告一再聯繫、催告原告承辦人員後,原告並未如數補正、未盡協力義務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於原告未就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提出具體之說明與憑據之前,尚難僅以被告迄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即逕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再者,原告對於其有何催告被告履行之情,亦未提出任何之資料為佐,是其欲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亦屬無理。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主張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解除契約返還定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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