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2 分鐘讀完 全文 10,8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

原告
春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逸
訴訟代理人
林泰宏
訴訟代理人
鄭淑華
被告
華郁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生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以工令號碼Y561E883號工令申請傳送單向原告訂購指定使用MC901 管材之Separator Roll(即輥輪)20支,原告遂於民國101 年7月11日向被告訂購MC901 管材20支(下稱系爭管材),並要求被告應隨貨附上原廠即QUADRANT POLYPENCO JAPANLIMITED 所開立之原廠材質證明書。原告已支付被告系爭管材價款新臺幣(下同)172,200 元(含稅),被告則於101 年9 月14日交貨,並隨貨交付偽造之原廠材證明書予原告。嗣原告將系爭管材加工後,於101 年10月4 日交貨與中鋼公司,詎料該批成品經中鋼公司上線使用後,發現品質不佳,於103年7 月29日召開會議通知原告所交付之該批產品並非使用MC901 管材,並要求原告重製Separator Roll20支做為賠償,原告始知悉被告交付之系爭管材並非MC901 材質。又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原廠材質證明書,乃係被告所偽造者,經原廠QUADRANT POLYPENCO JAPAN LIMITED集團發現後,被告已於102 年7 月2 日在三大新聞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承認偽造該原廠材質證明書,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5031 號緩起訴書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志生予以緩起訴確定。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管材,不僅材質不佳,且非原告所指定之MC901 材質,被告更交付該偽造之原廠材質證明書,使原告信以為真,誤認系爭管材確為QUADRANT POLYPENCO JAPAN LIMITED所生產製造之MC901 管材,而陷於錯誤,將系爭管材加工製成產品後交付予中鋼公司,致蒙受因中鋼公司要求重製Separator Roll20支所重複支出之管材、加工、熱套、員工費用等財產上損害及商譽之重大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360 條及第184 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重複購買系爭管材之費用172,200 元及加工、熱套、員工等費用143,800 元,共計316,00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3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曾於100年7月26日向其訂購與系爭管材相同之MC901管材24支,當時未要求被告出具原廠證明書,亦未曾反應管材有何瑕疵。原告係於系爭管材訂購前之100 年11月22日,始由其職員蔡孟芳致電予被告公司職員,要求被告出據QUADRANT POLYPENCO JAPAN LIMITED原廠說明書予原告,以協助原告取得工程機會。蔡孟芳隨後即傳真原廠材質證明書應記載內容予被告,被告為服務客戶,未予深思,完全依照原告之要求充份配合,致被告負責人因而涉犯刑責,於偵查中為免橫生枝節,而坦承犯行,惟原告既因被告之配合取得工程,嗣後卻以被告配合之事,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令人難以接受。

㈡日本QUADRANT公司所生產之MC901 管材,在台之代理人僅有訴外人風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風昌公司),此為業界知悉,若原告堅持購買QUADRANT POLYPENCO JAPAN LIMITED原廠管材,理當向風昌公司訂購,而非向被告訂購,原告之所以向被告訂購,實係因被告就系爭管材之售價遠低於風昌公司所提供之價格,兩者售價顯著差異,原告實無諉稱不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管材,並非原廠QUADRANT POLYPENCO JAPANLIMITED 之管材。且原告僅因被告出具之原廠材質證明書,即謂系爭管材存有瑕疵,顯然原告所稱之瑕疵,係指原廠材質證明書,而非系爭管材本身之品質或效用有瑕疵;原告復未具體指出被告出賣系爭管材時,就該產品品質有如何之保證,自難謂系爭管材存有瑕疵。再被告係於101 年9 月14日交付系爭管材予原告,原告遲至103 年8 月6 日始通知被告,並於104 年4 月24日始起訴主張系爭管材存有瑕疵,顯不合於民法第356 條第1 項之從速檢查義務,而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中鋼公司會議記錄,尚無從確認中鋼公司產品使用者即為系爭管材,退步言之,縱為系爭管材,中鋼公司亦使用2 年之久,何來瑕疵。況系爭管材係經原告加工始交予中鋼公司,原告未能舉證中鋼公司之輥輪瑕疵係因係爭管材之瑕疵所致,抑或原告之加工不良所致,又或是管材之自然耗損?被告兩次交售予原告之管材均一致,何以首次交售之管材不生瑕疵,第二次交售之管材始生瑕疵?被告縱偽造原廠材質證明書亦僅侵害原廠公司,對原告並無侵害。

㈣系爭管材每支8,200 元,原告購買20支,共計164,000 元,原告縱有損失,何以金額高達316,000 元?況且原告所請求之152,000 元部分為原告加工、運輸所支出,並非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又原告使用系爭管材已近二年,足系爭管材縱有瑕疵,亦非全無價值,不應由被告全額賠償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中鋼公司以工令號碼Y561E883號工令申請傳送單向原告訂購指定使用MC901 管材之Separator Roll20支,原告遂於101 年7 月11日向被告訂購系爭管材20支,並要求被告應隨貨附上原廠即QUADRANT POLYPENCO JAPAN LIMITED所開立之原廠材質證明書。原告已支付被告系爭管材價款172,200 元(含稅),被告則於101 年9 月14日交貨,並隨貨交付偽造之原廠材證明書予原告。又原告就中鋼公司訂購之上開貨品,已於101 年10月4 日交貨與中鋼公司,惟該批貨品經中鋼公司上線使用後,發現品質不佳,於103 年7 月29日召開會議通知原告所交付之該批產品並非使用MC901 管材,並要求原告重製Separator Roll20支做為賠償,以及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原廠材質證明書,乃係被告所偽造者,經原廠QUADRA NT POLYPENCO JAPAN LIMIT ED集團發現後,被告已於102 年7 月2 日在三大新聞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承認偽造該原廠材質證明書,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5031 號緩起訴書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志生予以緩起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 驗收單、出貨單、經偽造之原廠材質證明書、中鋼公司會議紀錄、道歉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統一發票及原告公司銷貨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第126 頁、第13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度偵字第25031 號偽造文書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管材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且有瑕疵,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陳婉妮於本院結證:「(你在原告公司任職多久?擔任何種職務?)任職4 年,擔任採購」、「(提示原告呈報狀詢價單,有無看過這份文件?)證人陳婉妮答有,這份文件是原告採購部門製作的,並由我傳真到被告公司詢價,當時被告公司是由賴彥如出面跟我接洽」、「(提示上開詢價單備註欄記載何意?)原告公司要購買日本公司(Quardran tPolypenco )所生產MC901 管材,須附原廠材證」、「(提示上開詢價單,右下角手寫文字是由何人書寫?)賴彥如書寫之後,再把詢價單回傳給我」、「(提示上開詢價單之備註欄手寫『OK』、『出貨與發票一起給』等字樣是由何人書寫?)賴彥如寫的」、「(你傳真上開詢價單至被告公司之後,有無再與被告公司人員聯絡?)有電話聯絡,對象是賴彥如,我打電話的目的是為了要確認品牌、價格及原廠材證部分,賴彥如回答說品牌、價格沒有問題,原廠材證也沒有問題,賴彥如在電話中表示可以提供日本公司所生產MC901管材,並提供原廠材證,我在電話中有跟賴彥如說日本公司的名稱就如詢價單記載的,詢價單有記載日本公司名稱為Quardrant Polypenco 」、「(提示原告起訴狀證1 訂購單,此訂購單所載101 年7 月11日訂購內容與前開詢價單有無關聯?)有關聯,這張訂購單是我詢價之後,再傳真至被告公司下訂」、「(你傳真上開訂購單之後,有無再打電話與被告公司聯絡?)有,是賴彥如接的電話,我確認訂單有無收到,並確認廠牌、價格及原廠材證部分內容及交貨日期,我說廠牌是依當初詢價的日本廠牌,價格也是當初詢價的價格,並要求提供原廠材證,詳細的對話內容我已經忘記了,但是印象中賴彥如對我提出的條件沒有說不可以,訂單上面就有交貨日期,賴彥如也沒有說不可以如期交貨」、「(當時賴彥如有無承諾交付日本公司﹝Quardrant Polypenco ﹞所生產MC901 管材,並附原廠材證?)當初賴彥如說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核與證人賴彥如於本院證述:「(在被告公司任職多久?擔任何種職務?)到目前為止10年,擔任業務助理」、「(提示證1 詢價單,有無看過這份文件?)這份文件是原告公司陳婉妮傳真到被告公司詢價,我在上面書寫文字之後再回傳給原告公司,右下角的部分是我寫的,備註欄『OK』、『出貨與發票一起』等字是我寫的」、「(關於上開詢價單事宜,是否都是由你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陳婉妮做接洽?)是的」、(提示上開詢價單,其上備註欄所載文字,何意?)原告公司要購買Quardrant Polypenco 這家公司所生產MC901 管材,並要附原廠材證,我回答可以,所以我寫『OK』,並且再把詢價單回傳給陳婉妮」、「(提示原告起訴狀證1 訂購單,此訂購單所載101 年7 月11日訂購內容與前開詢價單所載內容,有無關聯?)詢價完畢之後,原告公司下的訂單就是這一張,由我接單」、「(原告公司由何人出面向你下上開訂單?)陳婉妮」、「(陳婉妮向你下上開訂單的時候,有無跟你再確認購買管材之廠牌、數量,以及必需附材證等事宜?)有,傳真訂單給我之後,有再打電話跟我確認,我有回答可以提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且有系爭管材之詢價單備註欄所載:「QUADRANT POLYPENCOMC901 」、「需附原廠材證」等字,及訂購/ 驗收單所載原告訂購品名為「MC-NYLON管(QUADRANT POLYPENCO MC901)」等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第4 頁)。綜此,堪認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訂購者確為日本原廠即QUADRANT POLYPENCO JAPAN LIMITED所生產之MC901 管材,而被告亦允諾所交付者為QUADRANT POLYPENCO JAPAN LIMITED所生產之MC901管材。則依兩造之約定,已足認被告就其所出賣予原告之系爭MC901 管材品質,已有為原廠QUADRANT POLYPENCO JAPANLI M ITED 所生產之MC901 管材之保證。

⒉又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管材,並非QUADRANT POLYPENCOJAPAN LIMITED 所出產之MC901 管材,且被告隨貨交付之原廠材質證明書亦為被告公司所偽造等情,業據證人賴彥如於本院證述:「(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下訂是要購買Quardrant Polypenco 公司所生產MC901 管材,被告公司貨源為何?)韓國Polymid 公司,他們也是生產塑膠」、「(證人所言韓國Polymid 公司與Quardrant Polypenco 是否同一家公司?)不是,據我所知原告指定的是日本公司」、「(你們針對證物1 訂購單這批貨,出具給原告公司的證物2 材證是從哪裡來的?﹝提示材證﹞)這張是偽造的,是我偽造的」、「(被告公司有無販賣QuardrantPolypenco公司所生產的管材?)有,可以進口」、「(被告公司既然可以進口,為何交給原告的不是日本公司原廠的管材,而是韓國公司生產的管材?)因為被告公司在101 年沒有進口日本原廠管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並有系爭被告公司所偽造之原廠材質證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度偵字第25031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中鋼公司103 年7月29日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29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MC901 管材,確欠缺所保證為原廠QUADRANT POLYPENCO JAPAN LIMITED所生產之MC901 管材之品質之保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尚無從證明中鋼公司會議紀錄所載產品所使用者即為系爭管材云云。惟查證人陳婉妮亦於本院證述:「(對於上開證物1 之101 年7 月11日訂單所載貨品出問題的事情,你是否瞭解?)原廠材證是假的,至於那批貨物因為無法從外觀看出材質,所以我不確定是否原廠生產的,因為原告主管有到中鋼去開會,就是剛剛法官提示的會議記錄」、「(你除了沒有辦法確認被告所提供的管材是否原廠生產之外,本件的管材本身品質有無問題?)交貨不是我驗收的,是工廠驗收的,之後管材使用有無問題要經客戶反應我才知道,詢價單那批貨物後來是103 年中鋼反應原廠材證是假的,後來我們公司有去開會」、「(原告公司收到被告的管材之後,是原物交給中鋼公司,還是要經過原告公司加工之後才交給中鋼公司驗收?)原告公司有加工,只是把內徑、外徑、長度的尺寸調整成中鋼公司要求的,至於材質本身我們沒有再加工」、「(何謂熱套?)買來的管材是中空的,我們要把鐵心熱套進去」、「(所以你所謂的原告公司加工就不是你剛剛所講的只是把內徑、外徑、長度的尺寸調整而已?)因為就我的認知裡面,熱套不是加工,我的認知熱套屬於組裝成品的程序,而不是加工」、「(提示證物3 中鋼會議記錄,原告公司交給中鋼公司的是輥輪,被告公司交給原告公司是管材,二者有何差別?)輥輪就是我剛剛講的組裝完成的成品,要先調整管材尺寸,再熱套鐵心,就會變成輥輪」、「(管材變成輥輪的時候,可否發現管材本身的瑕疵?)管材在加工的時候,就可以發現它有無製作上的小瑕疵,例如有氣泡,至於材質的瑕疵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正、反面),佐以被告於101 年9 月14日將系爭管材交付予原告後,原告於101 年10月4 日即將加工後之輥輪出貨予中鋼公司,且中鋼公司103 年7 月29日會議紀錄中亦載明確認發生異況之Separator Roll為原告所交付、工令號碼為Y561E883號、數量為20支,而原告亦隨即於103 年8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此有該銷貨單、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第73至76頁、第130 頁)。堪認中鋼公司103 年7 月29日會議紀錄所載輪軸所使用之MC901 管材,應即為原告向被告訂購之系爭管材無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⒋被告又抗辯其係於101 年9 月14日交付系爭管材予原告,原告遲至103 年8 月6 日始通知被告,並於104 年4 月24日始起訴主張系爭管材存有瑕疵,顯不合於民法第356 條第1 項之從速檢查義務,而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惟按民法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系爭管材,雖需經加工成輥輪後始交付予中鋼公司,然在加工過程中僅能由管材有無氣泡發現有無製作上之小瑕疵,但無法查知材質之瑕疵等情,業據證人陳婉妮證述如前,且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助理賴彥如亦證述:「(原告公司如果經過內徑、外徑、熱套加工之後,上開交貨的二次管材可以發現瑕疵?)我不清楚原告公司如何加工,但是第一批100年7 月的原告公司的採購人員有簡單描述加工是內徑、外徑及長度會做車修,至於熱套我就不清楚了。經過內徑、外徑及長度車修之後,可以發現管材有無氣孔或縫隙等瑕疵」、「(除了氣孔及縫隙之外,能否發現其他瑕疵?)沒有,一般會有瑕疵就是我剛剛講的會有氣孔及縫隙」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足見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管材是否為原廠QUADRANT POLYPENCO JAPAN LIMITED所生產之MC901 管材,實無從依通常程序而檢查發現。參以中鋼公司將該批產品上線使用發現有異常磨損並產生大量廢屑之情況後,亦係將該批產品之材料送請化驗後始確認為MC材料,但非MC901 等情,亦有中鋼公司會議紀錄及檢驗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及131 至132 頁),益徵系爭管材非MC901 管材之瑕疵,顯非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即可查知。是以,本件自難以原告發現系爭管材非兩造約定之MC901 管材時間為103 年7月29日經中鋼公司開會通知時,距被告交付系爭管材之10 1年9 月14日已近2 年,即謂應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將被告交付之系爭管材加工製成輥輪交貨予中鋼公司後,經中鋼公司上線使用後,發現有異常磨損並產生大量廢屑之情況後,將該批產品之材料送請化驗後始確認為MC材料,但非MC901 ,而要求原告重製Separator Roll20支做為賠償等情,有前述中鋼公司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而原告業已重製Separator Roll20支,並於103 年11月14日交貨予中鋼公司乙節,亦有銷貨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重製Separator Roll20支而購買管材之費用,即屬有據。又中鋼公司要求之Separator Roll材料為MC901 管材,而原告向被告所訂購者即為原廠QUADRANT POLYPENCO JAPAN LIMITED所生產之MC901 管材,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其所提供予原告者非日本原廠之管材,售價較原廠管材售價低廉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原告為重製Separator Roll20支而另行採購日本原廠之MC901 管材所需費用,當較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管材所約定之價款為高。是原告僅依兩造間就系爭管材所約定之價款172,200 元(見本院卷第126 頁),請求被告賠償其重複購買MC901 管材所生之損害172,2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管材交付予原告後,雖需經加工後始能交貨予中鋼公司,業經證人陳婉妮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為重製Separator Roll20支系爭管材而再行購料加工,其就加工部分是否因而受有重複支出相關費用之財產損害,既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復無法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財產上損害143,8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該等請求係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為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庸再就原告依第184 條規定之請求是否成立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