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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

原告
戴承洋
被告
樂芙創意資源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綰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訂海外婚禮合約書,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但因故於103年5月間告知被告暫停婚禮一切事項,並於103年6月初告知解約,又於103年9月以簡訊方式告知被告盡速處理解約事宜,然未獲置理,而因被告並未履行合約上任何事項,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1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海外婚禮契約書、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海外婚禮契約既經解除,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0元(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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