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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241號

返還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241號

原告
江宗原
訴訟代理人
張子騰
被告
金鴻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汝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5年1月29日具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是以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被告及聲明,自屬無從准許。

二、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5年1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江正義、方志宏、何采珊等3人,並追加聲明為追加被告江正義、方志宏、何采珊等人應與被告金鴻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連帶返還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加計遲延利息予原告等語,因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依首開說明,其追加及變更之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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