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吳蕙玟
- 法定代理人陳英俊
- 當事人廣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史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原 告 廣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俊 訴訟代理人 林瑞洋 何峻勳 被 告 史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分別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含裁判費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退票日 │ │ │ │ │ │ (新臺幣) │ │ ├──┼──────┼─────┼─────┼─────┼──────┤ │1 │103年9月8日 │三信商業銀│MA0000000 │50萬元 │104年4月20日│ │ │ │行北屯分行│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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