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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

原告
李心如即一書漫閱讀資訊館
被告
黃姵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違約金支付切結書之約定支付違約金及曠職導致之營業損失,而依該違約金支付切結書第13條約定:「如有違反本切結書條款之情事或有損害公司權益之行為時,除應依管理規章接受懲處外,並應法承擔民刑事責任。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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