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

原告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璋
訴訟代理人
鍾光志
被告
史濟即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於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係獨資經營者個人所為,司法實務乃將獨資經營者與獨資商號視為一體,並記載為「000即00商號」(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 號、44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獨資商號實係以獨資經營者為真正權利主體,若經營者有變動,權利主體不同,所生權利義務互不相涉,無從命後一權利主體承擔前權利主體之債權債務。查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原係被告史濟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與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獨資經營者史濟為交易對象,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雖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變更獨資經營者為林仕鵬,有台中市政府商業登記抄表可按,惟依上揭說明,其變更前後之權利主體不具同一性,原告仍以變更前之權利主體史濟為被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及12月間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尚有新台幣(下同)238,869元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及兩造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及12月間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尚有238,869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