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
- 原告
- 峰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智賢
- 訴訟代理人
- 李添興律師
- 被告
- 江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1000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 │1 │HH0000000 │104年9月30│臺中市臺│62萬1000元│104年10月 │ │ │號 │日 │中地區農│ │1日 │ │ │ │ │會軍功分│ │ │ │ │ │ │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