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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林秉暉

  • 原告
    江宜蓁
  • 被告
    林銘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806號原   告 江宜蓁 被   告 林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事件(102年度易字第2768號、103年度訴字第68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附民字第6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 、4 月間因受僱被告友人高庭浤經營之茗祥整合有限公司,經常聽聞高庭浤與友人介紹投資臺中港太陽能電廠計劃案,經高庭浤介紹後誤信被告確有興建太陽能電廠的真意,而陷於錯誤,於99年4 月28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匯入亞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飛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被告發放交付亞飛公司的股票供原告收執。嗣因中港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未依規定期限即99年5 月24日前,繳納投資保證金543 萬元,經交通部於99年7 月6 日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開投資案之申請,該撤銷投資案之公函並於99年7 月7 日送達被告,被告以此為由將投資款私自轉入國外設廠,不符當初原告投資期望,故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20萬元。另被告前開詐欺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103 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在案。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投資,被告願意返還原告投資損失之金額,但被告需回去確認原告投資之金額,倘原告匯款之金額無誤,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有亞飛綠能大事記、股票轉讓證明單、亞飛公司現金增資普通股股票認購書、亞飛公司普通股股票10張、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103 年度訴字第68 4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68號、103 年度訴字第684 號刑事案件卷宗(主要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一)第98-106頁、卷(四)第479-481 頁)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且對於原告之請求,亦表明願意賠償原告損失之意思,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所述行為,致原告受有投資款20萬元之財產損害,應屬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揭所述行為,致原告受有投資款20萬元之財產損害,業於前述,其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陳明:「原告確實有投資,我願意返還原告投資損失之金額,....我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乃屬有理。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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