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8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818號
- 原告
- 美極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瑞賢
- 訴訟代理人
- 廖元應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靜娟
- 被告
- 凱樂視達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政昭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與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民國103年平交道安全宣導案(案號:PS03064P)」財物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之投標、審標、決標,並於同年7月24日得標,得標金額總價新臺幣(下同)1,669,000元,原告並遵期繳清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而原告為製作系爭標案之投標文件,乃就系爭標案採購之一部,即「台鐵車身貼圖」部分,於投標前先行委請被告報價,被告須於103年8月底竣工。被告於103年4月17日電郵原告,就該承攬施作張貼之車貼及拆除作業向原告報價,總價為74,561元(含營業稅),原告即以此報價為基礎,作為系爭標案投標金額總價之計價項目之一部分,並製作系爭標案之投標文件參與投標,進而得標。嗣原告得標後,被告即分別於103年8月1、4、7日以電話催請原告儘速支付承攬報酬74,561元之30%作為定金,以擔保系爭車貼承攬契約之履行,原告於103年8月12日寄送票號為IK0000000、面額為37,280元之支票,作為支付前開承攬報酬之一半,被告並於同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已收受前開支票。詎被告收受前開支票之翌日,卻以電話通知原告承攬報酬74,561元係其員工估價錯誤,另電郵金額為894,726元之報價單予原告,否則不予施作,雖經原告數度溝通,被告不僅不予理會,反揚言將委請律師處理。原告為避免被告之遲延給付將造成原告違反系爭標案之給付,致原告遭受交通部鐵路管理局之處分,原告遂於103年8月14日就系爭車貼承攬契約委請訴外人群彩數位影像製作公司(下稱群彩公司)報價後,旋即施作,但且因時間窘迫造成群彩公司不得不加班趕工施作,施作費用為225,792元。既然系爭車貼承攬契約,於被告在103年8月1、4、7日以電話催請原告儘速支付承攬報酬74,561元之30%,並經原告允諾之時,承攬契約至遲於103年8月7日已然成立生效,原告並於103年8月12日寄送承攬報酬之一半即37,280元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回電表示已收受,但被告於翌日卻以估價錯誤為由拒絕履約,屬給付不能,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225,79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92元,及自104年5月26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廷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4月17日提供之估價單,僅係應原告要求而提出供原告參考,原告投標系爭標案前,被告從未對原告表示要約,縱認為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屬要約,原告亦未對被告為「承諾」之表示,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又觀之系爭估價單備註欄第1點記載「本報價單自報價日起14日內有效」,亦即於103年5月1日前有效,而原告係於103年7月24日始以1,669,000元標得系爭標案,系爭估價單即於103年5月1日失其拘束效力,倘兩造嗣後仍有意願就系爭車貼承攬契約為合意,需重為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為爭取生意,才於103年8月1、4、7日分別以電話聯絡原告負責人方瑞賢,探詢系爭車貼承攬系約是否有意願由被告承攬施作,方瑞賢均未明確表示。不料,方瑞賢卻於未向被告為任何表示之情況下,逕於103年8月12日寄送由賴怡靜簽發、發票日為103年8月19日、票面金額為37,28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至被告公司,被告於收受該支票後,認為原告應係有意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車貼工程,被告遂就系爭車貼承攬契約重新計算承攬報酬,並於103年8月13日重新寄送估價單供原告審閱,亦即重向原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認被告之估價過高(實則103年4月17日之估價單係計算錯誤),不願與被告締結契約,被告遂於103年8月14日將上開支票以寄回原告,兩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況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填載純屬原告自行決定,被告無從置喙,且該支票為遠期支票,非即期支票,未具備定金契約之要物性,是被告並無受契約拘束,被告拒絕施作,並無債務不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與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系爭標案之投標、審標、決標,並於同年7月24日得標,原告於投標前就系爭標案採購之一部,即「台鐵車身貼圖」部分委請被告報價,被告於103年4月17日電郵方式報價車貼包工包料承攬施作張貼及拆除作業之報酬為74,561元(含營業稅),被告於原告得標後,於同年8月1日以電話催請原告儘速支付承攬報酬74,561元之30%作為定金,並經原告代表人方瑞賢允諾時,系爭承攬契約已經成立,至遲於同年8月7日於電話已然成立生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原告就「台鐵車身貼圖」工程委請被告報價,被告於103年4月17日提出估價單,其上記載報價金額為74,561元,備註欄第1項並載明「本報價單自報價日起14日內有效」,有估價單影本在卷足稽,惟兩造自報價日即103年4月17日起14日內並未就上開工程及報酬為意思表示合致,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造就系爭車貼工程及報酬金額74,561元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分別於103年8月1、4、7日以電話催請原告儘速支付承攬報酬74,561元之30%作為定金,系爭承攬契約至遲於103年8月7日已然成立生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打電話向原告負責人方瑞賢探詢本件是否有意願由被告承攬施作,方瑞賢均未明確表示,逕於103年8月12日寄送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乃於103年8月13日重新寄送估價單供原告審閱,原告認為此份估價單之估價過高,不願與被告締約等語。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1日或至遲於103年8月7日電話中合意成立報酬金額74,561元之系爭承攬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被告撥打電話之通聯紀錄影本,惟該通聯紀錄影本並無通話內容,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已於電話中合意成立報酬金額74,561元之承攬契約。況且,被告於103年4月17日所提估價單之報價金額74,561元,僅於14日內有效,則兩造於103年8月1日欲行締約時,上開估價單之報價金額74,561元業已失效,應由被告另行提出報價,在被告另行提出估價單報價前,兩造自無由成立承攬契約。原告雖於103年8月12日寄送系爭支票作為定金,惟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於103年8月14日退回原告,兩造既無合意收受系爭支票作為定金,即不因原告逕自寄送系爭支票即推定成立承攬契約。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車貼供給承攬契約,被告拒絕履行承攬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792元,及自104年5月26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廷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