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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91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912號

原告
三惠製材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秀
訴訟代理人
周國樑
訴訟代理人
黃佳慧
被告
文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
複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381元等語;嗣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於105年3月3日具民事答辯狀(補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因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間向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承攬「101-103年度一般性教育補款辦理僑孝國小(南棟教室大樓)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下稱僑孝國小整建工程),而就整建工程中之景觀地磚材料1批及代工施作部分(下稱系爭景觀工程),原告本於103年10月1日分別向被告為材料採購及委由其他工程行代工承作,然嗣因兩造對材料退貨管理費用有歧異及承攬景觀工程之其他工程行無意願簽約承作,被告商請原告協助,兩造遂於103年10月27日就景觀地磚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另就代工施作部分,因原告僅係單純材料供應商,無能力施作,但願協助被告找尋專業施作工班,並為被告媒合,後經詢得訴外人陳宏鈞(紅軍)專業施作工班願意承作,惟因被告請求工程為簡易工程施工作業及請(放)款方便,希望景觀工程地磚之施作交由陳宏鈞代工,然景觀工程合約則由兩造簽訂,是原告即於103年11月12日傳真鋪面磚施工部分之報價單予被告,合約則由被告統一繕製,兩造再於103年12月31日另簽訂景觀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又系爭買賣合約部分,為避免發生餘料退貨問題,出貨採保留1台尾車之貨量方式,待近完工階段精算所需材料尾數後再行出貨,故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加註「7.第1次出貨先以現場訂貨數量8成出貨」,被告於103年11月8日傳真訂貨單通知原告出貨,原告已分別於同年月13日、14日、15日及17日交付材料完畢,並分別由被告之工地主任先後查驗合格、點收無誤並簽認。嗣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請領材料款464,153元,惟被告於104年1月24日退回工地餘料1批,其中除原告無法修整重新包裝轉賣部分不同意退貨外,其餘無污損、崩裂及得修整重新轉售部分,原告同意全額退費。又系爭景觀工程施作期間,原告皆遵循被告之工程規劃、工進、指導、監督與管理,逕由被告工地主任通知陳宏鈞進場施作,系爭景觀工程既於104年1月中旬施作完成,並經被告工地主任於104年1月29日驗收簽認系爭景觀工程施作完成之工程品項、施作總量及長方形鋪面拆除重鋪之數量與工資,且被告以工程驗收結算需要出廠證明書,原告即於104年1月30日開立出廠證明書予被告,而系爭景觀工程業經臺中市政府驗收合格並已撥付工程款,然原告於104年8月5日及105年2月26日分別製作材料(工資)請款單及補正單,依實際出貨數量計價(系爭買賣合約備註6),向被告請求給付尚欠之材料費用81,500元(系爭買賣合約以米、平方米計價係為符合僑孝國小整建工程預算編制準用之單位計量、計價)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景觀工程之工資117,545元,被告均不為給付(材料費用及工資總計為199,045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兩造所訂契約均非連工帶料契約,而係分別簽訂材料買賣及工程施作兩契約,系爭景觀工程之管理由被告管理,然施作工班並未向被告請款。倘為連工帶料契約則應包含工程管理,惟原告承攬部分不含工程管理,此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條已有載明,故非連工帶料之契約。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代工施作部分尚未約定係由原告施作,或由原告介紹工班,由被告另與其他工班簽約施作,是系爭買賣合約並非承攬合約,且僅約定買賣貨品之交付及驗收,並不包括工程之驗收,非如被告所述系爭買賣合約第17條之約定包括整個工程得點收;至系爭買賣合約第16條約定每項試驗完成,係針對材料之品質及物性化性為試驗,亦與工程驗收無關。

(二)又建築師欲使用何材料商之材料並非原告決定,兩造就出貨之數量及施作完成之數量並無爭議,而數量係被告計算後原告以8成出貨,即原告出貨數量係依據被告傳真之單據出貨,退貨係以現場被汙染或破損無法轉賣部分計算,其餘均全額退費,皆記載於104年8月5日之材料(工資)請款單內(見本院卷第59頁),即退貨分全額退費及廢品兩項,廢品退貨數量為0,倘若堪用就全額退費,不另向被告請求該貨品數量之費用。原告同意以業主單位核發結算之數量為依據,即以出貨(廠)證明即原證11供被告報完工結算,倘業主核發結算數量少於出貨證明即原證15之材料(工資)請款單(補正),原告願以業主結算數量為依據。出貨證明即為原告請款數量,而出貨數量扣除退貨數量為實際出貨數量與上開出貨證明所載相同。原證14之估價單數量與原證15工資部分之施工請款數量相符。

(三)系爭買賣合約第17條約定,原告係由貨運司機將材料進場,被告點收完即算完成,退回之污損材料皆係被告點收合格後,在現場施作管理上所造成之污損。材料數量計價,係依據出多少計多少,長方形鋪面拆除重鋪部分係被告施作時自己管理及規劃時之錯誤所致,此部分工資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另鋪面切邊採高壓水切或手工切法,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傳真鋪面磚施工部分之報價單,已載明工資另計,而水刀切邊工法因費用不同,業以電話告知被告管理課長,經同意後始擇用該工法,所需費用經被告課長及現場人員簽認,已於請款時交予被告,原告主張工資中水切部分依原證14,至切邊費用部分被告未確認。被告應付款原告收款部分如原證15即105年2月26日之材料(工資)請款單(補正),材料費用總計應付金額為515,107元,被告已給付433,607元,尚欠81,500元;工資部分給付款項如原證12,應給付金額為219,943元,被告已給付之金額有被告所提出附件編號1至7部分(見本院卷第76頁),另編號8之支票2,434元部分亦隨時可領取,是合計為102,398元,尚欠117,545元;另被告附件明細編號6之拆除重鋪工資5,328元及編號7之水刀切邊工資7,992元部分則列於原證12之材料費用中。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被告將所承攬之僑孝國小整建工程發包予原告負責施作,兩造並於103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31日就該工程中之景觀地磚及景觀工程分別簽訂材料買賣及工程合約,合約金額雖分別載明材料款為549,857元,工程款為160,571元,然依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合約明細表所載,其項目均共有6項,其第1、3、6項係按米計算,其他則按平方米計算,並非按塊或個計算,至兩合約之數量不同係因簽訂時間不同,致兩造對於完成數量之預估不同所致,原告以出貨量計算,工資部分係由施作工班向原告請款,並非向被告請款,故系爭景觀工程為連工帶料之承攬合約。又系爭景觀工程係由粘怡鈞建築師設計規劃,建築師採用原告之材料,故找原告施作,工班亦由原告負責,原告在規劃設計階段均有參與,早已知悉施作之圖說規範內容及數量,且預算亦由原告提供給建築師作為學校發包之依據,工程材料並非市面上一般品而係特殊規格,並無施作廠商願意施作,故原告始將材料及工程連工帶料全部發包予原告,故被告業以支票支付538,439元,僅其中2,434元原告尚未領取,是系爭工程款已全數付清。又就系爭景觀工程,兩造雖分別簽訂兩份合約,然兩合約之當事人、工程名稱及項目、施工地點均相同,設計圖說並均由同一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且系爭買賣合約第13條約明原告非僅提供材料,亦即原告尚須自備施工機具;又甲方即被告只提供工地內既有之電源,餘全部由乙方即原告自理,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合約書備註第5項亦有明定;至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約明乙方即原告應接受甲方即被告對有關工作上之指導,主張原告不負工程管理責任,惟該條僅係約定原告應遵守被告之指示而已,另系爭工程合約第2、4、8、9、11至15、19、21條條文,亦有相關約定原告負有施工及完工之義務,即倘若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負有修繕義務,且驗收合格後仍有5年之保固義務等等,益證兩造間為連工帶料之承攬關係。

(二)又原告雖主張進場之材料有污染或破損情形,應由被告負責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7條約定,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保管,是被告認本件應以完成面計算請款金額,蓋因系爭工程合約內既已載明以8成進場,不夠再補,是原告逕將全部材料貨品進場後再將剩餘之材料載走,且認剩料因汙損等而不能使用部分,亦應由被告承擔並向被告請款,被告自不同意給付。再原告固主張拆除重鋪(長方型岩面)及水刀切邊等2款項亦應由被告支付云云;惟兩造間係屬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故施工過程中如何施作,應由原告自行處理並負擔費用。況原告提出之材料請款單、統一發票、出貨單、材料(工資)請款單,其上均無被告或其受僱人之簽章,原告應提出實際出貨之數量以供確認。另系爭買賣合約簽訂後,因原告無法找到施工人員,故遲至103年12月31日始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且被告亦自行丈量概估施工數量,於103年11月8日將原證5之書面傳真予原告,此非被告通知原告出貨之證明,此由兩造當時尚未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無出貨必要足證,且依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原告僅以訂貨數量8成出貨,無需全數出貨可明。再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之點收及檢驗約定,被告工地主任或其他員工僅係單純清點材料品項及數量,確認原告貨物進場之事實,並無法確認貨物有無瑕疵或污損,而被告現場人員於原告出具之出貨單上「工地簽收」欄簽名,僅係證明收受貨物,尚難即謂貨物業經被告工地主任等人查驗合格。且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7條之約定,原告所提供之材料及或施作成品,於驗收合格後點交前,仍應由原告負保管、養護之責,其因污損、破換等情事所產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兩造間之工程價金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依原告所提原證14之估價單2紙,乃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時所檢附之文件並內附發票,足認原告係以該2紙估價單所列項目及數量,扣除被告不予認可之切邊費用,向被告請領款項,故兩造就系爭景觀工程各該工程項目已完成數量,業經兩造確認在案,被告亦已全數支付,尚無欠款,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為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承攬僑孝國小整建工程中系爭景觀工程之景觀地磚材料及工程施作部分,分別於103年10月27日及103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系爭買賣合約總價549,857元(含稅)、系爭工程總價為160,571元(含稅),系爭景觀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原告於104年1月30日開立出貨(廠)證明予被告供工程結算驗收之用,而該工程亦經業主即臺中市政府驗收合格並撥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已就系爭景觀工程給付538,439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工程合約、出貨(廠)證明、材料請款單、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等為證(見本院促字卷證物1至4、本院卷第21至48頁、第89至100頁、第102至127頁;第143至1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已就系爭買賣合約給付433,607元,然尚欠材料費81,500元;另已就系爭工程合約給付102,398元,惟尚欠工程款117,545元,以上合計19萬9045元未為給付原告等情,固提出104年8月5日材料(工資)請款單(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145頁)向被告請款;然此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系爭景觀工程究屬一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抑或各為單純之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

(2)原告主張伊業已出售進場之剩餘材料有污染或破損情形,其材料費用應由負責保管及管理之被告負責,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材料費及承攬工資,有無理由?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即適用承攬之規定;如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經查,兩造乃先於103年10月27日就僑孝國小整建工程中之景觀地磚部分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而系爭買賣合約已就其買賣標的、數量及付款條件等內容詳為約定,亦即係著重在地磚所有權之交付,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已明。至被告雖辯稱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工程合約,實為一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此由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及第7條約定「機具:1.所有機具除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購置使用…。2.一切進場之機具設備及材料,非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不得擅自運離工地;材料供給:乙方自備材料須符合CNS標準及甲方或甲方業主工程規範之要求。」等情可明,蓋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合約除工作物之完成外,尚應由原告自備材料即系爭買賣合約之景觀地磚云云;然此則為原告所否認,且主張上開自備材料部分係指施作工程所需其他附屬材料,非指景觀地磚而言。而查,兩造乃係早於103年10月27日系爭買賣合約成立生效而已約明相關買賣事宜後,原告方於103年11月12日另行傳真鋪面磚施工部分之報價單予被告,其後兩造再於103年12月31日另就系爭景觀工程之工程施作部分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而由原告同意就伊提供之景觀地磚為系爭景觀工程之施作,且系爭兩份契約乃就買賣總價及工程施作總報酬為分別計算及約定,均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合約既另側重於工作物之完成,就此部分自應適用關於承攬之規定無疑,且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契約既成立於系爭買賣合約之後,又該承攬契約之約定總報酬亦僅為160,571元,顯未包含相關帶料地磚之貨款在內,自堪認兩造當無於其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中約定該工程款項含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抑或於先行成立之系爭買賣合約中業已約明包含其後施作工程款項,而合為一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之餘地至明。基此,原告主張兩造嗣後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係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後續之代工施作尚未約定係由原告施作,或由原告介紹工班,或由被告另與其他工班簽約施作,又其後經原告詢得陳宏鈞(紅軍)專業施作工班願意承作,因被告請求工程為簡易工程施工作業及請(放)款方便,希望景觀工程地磚施作交由陳宏鈞代工,景觀工程合約方由兩造簽訂,兩造所訂契約非連工帶料契約,且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及第7條所定自備材料部分係指施作工程所需其他附屬材料,非指景觀地磚而言,此部分非可據為連工帶料契約之認定依據等語,當屬可採。綜上,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景觀工程所簽訂之兩份契約,應非屬一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而各為單純之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允無疑義。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進場之剩餘材料合計為8000元部分有污染或破損情形,其中無法修整重新包裝轉賣部分,原告不同意退貨,而該等材料之出貨單既經被告工地主任先後查驗合格及點收無誤並予簽認,當合於系爭買賣合約第17條所定原告所提供之材料及或施作成品業已驗收合格並完成點交予被告,是依兩造系爭買賣合約約定,此部分所生汙損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訂貨單、出貨單及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28至135頁)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當由原告證明依該等出貨單等足認原告所提供之材料及或施作成品,業已合於系爭買賣合約第17條所定經被告驗收合格並完成點交之情。經查,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7條約定,本工程已進場之材料、物料及成品,於驗收合格後點交本公司(指被告)前,仍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管、養護,若有污損、破壞、遺失,不論任何理由,蓋由乙方負責補足、修護、更換,其費用概由乙方負擔,有系爭買賣合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為兩造所是認,故依上開約定,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而進場之剩餘材料,倘有污染或破損等情形,在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後點交被告之前,仍應由原告負擔其費用,反之,則應由被告負擔其費用。另審之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所定點收及檢驗之約定固為:「1.點收:乙方送貨至工地時,雙方會同點收數量,但其貨品規格甲方使用前如無法檢驗,則於施工時如發現材質不符,色澤不均或因分批交貨,顏色不一或不符本約所訂之規格或規範,甲方得要求退(換)貨…。2.檢驗:乙方貨品送達工地點收後,雙方擇期會同抽樣送請甲方或甲方業主指定之檢驗機構檢驗,或依甲方或甲方業主材料規範所定之檢驗方法,雙方會同檢驗。」等情,有系爭買賣合約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亦為兩造所是認;然而,兩造既均不否認系爭材料貨品由原告依如該等出貨單所示數量為進場後,已由被告現場人員於原告出具之出貨單上「工地簽收」欄簽名收受無訛,且繼之用以施作於系爭景觀工程中,而尚有該等剩餘材料,系爭景觀工程其後業經臺中市政府驗收完成並支付全數工程款項予被告,而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兩造均未曾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為任何檢驗等程序,且被告亦未曾於點收數量後,於點收程序中因使用前無法檢驗,或發現材質不符,或色澤不均,或分批交貨至顏色不一等不符系爭買賣合約所訂規格或規範,要求原告退換貨之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當堪認原告所提供系爭出貨單所示之材料貨品業已合於系爭買賣合約第17條所定之驗收合格後點交予被告之情至明,否則被告蓋無得因系爭景觀工程之完工而向臺中市政府領得工程款項之餘地。準此,被告抗辯現場人員於原告出具之出貨單上「工地簽收」欄簽名,僅係證明收受貨物,尚難即謂該等貨物業經被告工地主任等人查驗合格云云,委無可取,而原告主張系爭剩餘材料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受有汙損或破損等情,其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洵屬有據。

(四)再者,依系爭買賣合約備註6、7之約定,系爭工程材料係以實際出貨計價,且第1次出貨先以現場計算數量8成計算無訛,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8日傳真訂貨單通知原告出貨,原告已分別於同年月13日、14日、15日及17日交付材料完畢,並分別由被告之工地主任先後點收無誤並簽認等語,固提出訂貨單及出貨單為證;然被告仍抗辯上開訂貨單非被告通知原告出貨之證明,因兩造當時未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無出貨必要等情。而查,系爭出貨單所載材料既經被告現場人員簽收無誤,已如前述,則縱使當時系爭工程合約尚未簽訂,然兩造既已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尚難謂被告所傳真之書面非向原告購買材料之訂貨單性質,且原告依該訂貨單為出貨,當尚非逕行全數出貨而應自行擔負超出8成出貨之材料汙損責任之情甚明,是被告據此為辯,即屬無據。又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工程價金係以實作數量結算等語,且有兩造系爭工程合約備註第6項載明工程工資採實作實算(均以完成面數量計價)等情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前則提出估價單2紙(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即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時所檢附之文件並內附發票資料為辯,足認原告仍據該2紙估價單所列項目及數量,扣除被告不予認可之切邊費用(其中估價單1紙載有合約無此項,另與被告公司游課長談),向被告請領已完成工程款項。而查,審之原告於104年1月30日開立出廠證明書供被告工程驗收結算之用,而系爭景觀工程業經臺中市政府驗收合格並已撥付工程款,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分別於104年8月5日及105年2月26日製作材料(工資)請款單及補正單(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5頁及第153頁),依實際出貨及施作數量計價,向被告請求給付尚欠之材料費用81,500元及工程款117,545元,原告並同意以業主單位核發結算之數量為依據,即以出貨(廠)證明(見本院卷第144頁)供被告報完工結算,倘業主核發結算數量少於出貨證明即原證15之材料(工資)請款單(補正),原告願以業主結算數量為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從而,被告既以原告出具之出貨(廠)證明供業主工程驗收結算,且系爭景觀工程亦經驗收合格並已撥付工程款,則原告請求以該出貨(廠)證明之項目及數量計算材料價款,即有所據,承此,對照原告所提出貨(廠)證明與材料(工資)請款單(補正)所載之項目,後者所載之材料數量均低於前者所載,故應以原告提出之材料(工資)請款單(補正)所載之數量為計算依據,是以,被告應給付材料之金額共計為515,107元,扣除其中被告已給付之材料金額433,607元(含訂金等,詳本院卷第153頁),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材料費用81,500元【計算式:515,107-433,607=81,500】。另系爭工程合約之施工請款數量部分,由材料(工資)請款單(補正)所載與原告所提出之業經被告現場人員涂柏青簽認之2紙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為比對,其上所載項目及數量均相符,當可採認;惟則,其中切邊費用59220元部分,被告乃抗辯其中切邊費用部分,兩造未有口頭約定日後另計費用之情,因本已含於連工帶料之施作工程款項中等情。而查,原告雖主張水刀切邊係鋪面切邊之1種工法,但因數量及工法未確定,無法估算此部分價額,故此部分費用另計在合約上未含於總價內,此由原告103年11月12日簽約前所提報價單可證,是合約中方未就此載明是否施用此工項而未計價,原告僅與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游伊萍口頭約定日後另計此費用等情,並提出103年11月12日報價單載有鋪面切邊(高壓水切單價200、手工切法單價100)且備註欄均載另計等情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查,觀諸證人即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游伊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述:「我是依照報價單和原告協調後簽定工程合約。原告為專業廠商,工法及數量未定,我們由他們全權處理整個工程,這個工程費用沒有寫到這個項目,因為兩造是連工帶料,是原告現場做到那裡自行處理,因為是連工帶料,所以是含在各品名單項內,不另計費。我們是按現場現地實做實算,是算鋪面磚的連工帶料的費用,沒有另外算工法及數量費用,因為我不清楚現場要怎麼施作,要使用什麼工法,所以尊重專業之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乃為施作工程總價之約定,而該總價既未及於高壓水切工法部分,復原告亦未能提出兩造就水刀切邊工法費用另有口頭約定是否採用及計價,且事後已達成兩造同意於施工總款項外另行計價之合意等相關證據,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準此,被告依前揭2紙估價單,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2,398元及水刀切邊工法費用59,220元,尚應給付原告施作工程款58,325元【計算式:219,943-102,398(已付帳款35631元+53447元+5328元+7992元)-59,220=58,325】,當甚明確。承上,原告各依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工程合約之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餘未付款項合計13萬9825元(8萬1500元加5萬83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工程款139,825元部分,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25日起(本件支付命令於104年9月24日送達被告,見促字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825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其中1,3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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