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黃家慧
- 法定代理人廖國昇
- 原告黃詩婷
- 被告巨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177號原 告 黃詩婷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複代理人 游有方 被 告 巨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昇 林松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廢止登記之公司,其法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被告巨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94年4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復被告公司並未向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嘉義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情,亦有嘉義地方法院回函可佐,再被告公司之章程或其股東會並未有另選清算人等情,亦有公司章程可佐,是本件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查被告公司董事為孫嘉宏、廖國昇、林松河,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3頁),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其等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再其中董事孫嘉宏業已於102年9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應以董事廖國昇、林松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伯親前為擔保被告對其之借款債權,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86及其上同段902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12樓之9)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為被告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並約定該債權之清償日為84年11月3日,則該借款債權自84年11 月3日被告得請求時起,至99年11月2日即滿15年,被告之前揭債權請求權即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被告於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104年11月2日前,均未實行 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業均已消滅無疑。上開抵押權既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則其抵押權登記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自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6/1000 00,及 其上同段第90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9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 記日期為民國83年11月7日、收件字號普字第048970號,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又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84年11月3日,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是其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經15年至99年11月2日屆 滿,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再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即被告既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經過5年即自104年11月3日起,亦已消滅不存。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既已消滅,然該抵押權尚未塗銷,自屬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訴請抵押權人即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且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經實行,而歸於消滅,是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 │編號│ 抵押物 │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事項 │ ├──┼───────┼─────┼────┼─────┬─────────────────────┤ │1 │臺中市南區下橋│黃詩婷 │100,000 │臺中市中山│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 │ │ │子頭段218-204 │ │分之286 │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83年11月7日 │ │ │地號土地 │ │ │收件字號:│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巨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83年普字第│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1萬元 │ │ │ │ │ │48970號 │債務人:洪伯親 │ │ │ │ │ │ │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3日起至84年11月3日止 │ │ │ │ │ │ │清償日期:84年11月3日 │ ├──┼───────┼─────┼────┼─────┼─────────────────────┤ │2 │臺中市南區下橋│黃詩婷 │全部 │臺中市中山│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 │ │ │子頭段9029建號│ │ │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83年11月7日 │ │ │建物即門牌號碼│ │ │收件字號:│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巨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臺中市南區復│ │ │83年普字第│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1萬元 │ │ │興路2 段34號12│ │ │48970號 │債務人:洪伯親 │ │ │樓之9房屋 │ │ │ │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3日起至84年11月3日止 │ │ │ │ │ │ │清償日期:84年11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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