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4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06號
- 原告
- 康福護理之家
- 法定代理人
- 呂翠琴
- 訴訟代理人
- 馮鉦喻律師
- 被告
- 薪驊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 算 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張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李瑞琴、蕭佳蒙、蕭佳粵、呂翠琴、李月明等5人於民國99年6月29日簽定合夥契約書,約定渠等5人出資合夥經營護理之家,合夥事業名稱定為「康福護理之家」,並由呂翠琴擔任代表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合夥契約書、護理機構開業執照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康福護理之家係由李瑞琴、蕭佳蒙、蕭佳粵、呂翠琴、李月明等5人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護理之家業務之合夥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代表人呂翠琴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第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薪驊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由經濟部於104年2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被告薪驊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股東僅有張添財1人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薪驊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000號2樓,但該公司迄未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6月16日彰院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薪驊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其股東張添財為清算人,是以,本件被告薪驊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股東張添財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定委託契約書第12條已載明兩造無法達成協議須進行訴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委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以經營管理顧問為業,適原告因涉嫌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而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終止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特約1年,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324,800元,經由第三人介紹,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王世南與原告之合夥人即證人蕭佳蒙接洽行政救濟事宜,兩造並於103年7月21日簽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因疑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而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終止特約1年,委託被告協調及輔助辦理有關行政救濟程序等事項,原告須於簽約當日交付被告250,000元,並自簽約日之當月起,每月交付被告顧問管理費20,000元,而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250,000元及第1期顧問管理費20,000元,共計27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二)詎料,被告公司僅於103年8月15日以原告名義代為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發函請求暫緩執行終止特約1年,並未依約於法定期限內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3年10月9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終止特約之核定自103年12月1日起執行,足徵因被告公司未依約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審議,致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270,000元。再者,如鈞院認為前開主張不成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270,000元,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民事答辯狀記載:(一)蕭佳蒙與王世南於103年7月21日就行政救濟事項簽立系爭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原告於第1階段支付被告簽約金250,000元,若原告於103年9月1日仍遭中央健康保險署懲處終止特約,被告始須返還該筆款項,故該階段僅須被告提出申複書進行申複程序,且迄至103年9月1日中央健康保險署懲處終止特約之處分尚未確定,該階段即屬履行而無庸返還簽約金。及依系爭契約第3、10條約定,原告於第2階段支付被告每月顧問管理費20,000元,嗣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後,始無須再支付顧問管理費用,故該階段僅須被告逐步提出爭議審議申請書、爭議審議補充理由說明書(一)、爭議審議補充理由說明書(二)、訴願申請書、訴願補充理由說明書(一)、訴願補充理由說明書(二),原告才於每月支付顧問管理費。(二)王世南與蕭佳蒙簽立系爭契約後,即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交付申複書予蕭佳蒙,蕭佳蒙將該申複書帶回並蓋上原告大小印章後,於同日遞出並交由王世南留存1份,並於103年7月28日在系爭契約第7頁補簽名,足認王世南已有提出申複書而進入申複程序,且中央健康保險署終止特約處分,迄至103年9月1日止仍在申複程序中並無確定,故被告就該階段已有履行,無庸返還簽約金。(三)王世南於103年8月初將證據4爭議審議申請書(即103年8月11日康福健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證據5爭議審議補充理由說明書(一)(即103年8月15日康福健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交予蕭佳蒙,由蕭佳蒙帶回並蓋上原告大小印章後,各將1份留存予王世南,原告後於該發文日期遞出,雖因王世南於103年8月12日逝世,致蕭佳蒙未再於系爭契約上簽收,惟從該留存兩份文書上原告均有蓋上大小章可知,原告確實已收受該兩份文書。從而,王世南已於103年8月份提出兩份書狀而有依約履行,原告請求返還103年8月份顧問管理費20,000元,為無理由。綜上,被告就原告交付簽約金及103年8月管理顧問費,均有履行,原告就履行部分擅自解約,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經營管理顧問為業,適原告因涉嫌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而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終止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特約1年,並處以罰鍰,經由第三人介紹,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王世南與原告之合夥人即證人蕭佳蒙接洽行政救濟事宜,兩造並於103年7月21日簽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因疑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而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終止特約1年,委託被告協調及輔助辦理有關行政救濟程序等事項,原告須於簽約當日交付被告250,000元,並自簽約日之當月起,每月交付被告顧問管理費20,000元,而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250,000元及第1期顧問管理費20,000元,共計27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契約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名片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法定期限內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3年10月9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終止特約之核定自103年12月1日起執行,致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原告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270,000元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原告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有虛報居家照護醫師訪視費,虛報點數超過25萬點為由,於103年6月19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處以自103年9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經原告申請複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重行審核認為違規事證明確,並於103年7月28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維持原核定,該函文已於103年7月29日送達原告,又原告雖於103年8月15日以康福健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表示已提出申請爭議審議,請於審議期間,暫緩執行終止特約1年等語,然因原告並未於上開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次日起60日內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遂於103年10月9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特約之核定自103年12月1日起執行,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6月19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9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103年8月15日康福健琴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4月30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103年7月28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依原告所提兩造簽立委託契約書影本記載:「委託事項(一):辦理攸有關103年6月19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受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懲處終止特約壹年,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中之申複、爭議審議和訴願等程序。前言:茲因乙方(指原告)疑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遭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懲處終止特約壹年,特委託甲方(指被告)協調和輔助辦理有關行政救濟程序法程序等事項,訂立委託契約書乙式貳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雙方約定契約內容如下(以下簡稱甲、乙方):一、甲方於接受乙方委託階段,全權負責為乙方繕寫書狀或函文至相關單位,善盡職責提供協調和輔助計畫為乙方爭取之最有利權益,攸關一切行文、用印,須經乙方閱覽並確認無誤後,再由乙方自行用印完畢,則交付甲方代為送達各相關單位。…。」等語,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乃原告針對其因疑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3年6月19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終止特約1年乙事,委託被告公司協調及輔助辦理行政救濟程序中之申複、爭議審議及訴願等程序,且兩造約定被告公司全權負責為原告繕寫書狀或函文至相關單位,一切行文、用印,經原告閱覽確認無誤並自行用印完畢後,交由被告公司代為送達各相關單位。
3.證人即原告之合夥人蕭佳蒙於104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被告答辯狀後附證據4原告103年8月11日函,請證人確認有無看過這份文件?)有,這份文件也是王世南拿給伊蓋章的,時間是103年8月11日,蓋完章之後,伊就交給王世南,請他幫伊送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至於王世南有無把這份文件送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伊不瞭解,伊只有留影印本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原證1委託契約書第1條第4行至第5行記載「乙方自行用印完畢,則交付甲方代為送達各相關單位」,這句話是什麼意思?)伊用印之後,由被告公司將文件交給相關單位,伊是因為這樣才叫王世南幫伊送件的等語,核與被告辯稱王世南於103年8月初將證據4爭議審議申請書(即103年8月11日康福健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交予蕭佳蒙,由蕭佳蒙帶回並蓋上原告大小印章後,將1份留存予王世南等語,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4.綜上,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乃原告針對其因疑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3年6月19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終止特約1年乙事,委託被告公司協調及輔助辦理行政救濟程序中之申複、爭議審議及訴願等程序,且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應全權負責為原告繕寫書狀或函文至相關單位,一切行文、用印,經原告閱覽確認無誤並自行用印完畢後,交由被告公司代為送達各相關單位,而被告公司總經理王世南於103年8月11日將證據4爭議審議申請書(即103年8月11日康福健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交予原告之合夥人蕭佳蒙用印完畢後,原告之合夥人蕭佳蒙已將該函文交予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王世南代為送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因被告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將該函文送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致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而不能達系爭契之目的。
5.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乃原告針對其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處以終止特約1年乙事,委託被告公司協調及輔助辦理行政救濟程序中之申複、爭議審議及訴願等程序,且兩造約定由被告公司應全權負責為原告繕寫書狀或函文,並代為送達各相關單位,而被告公司總經理王世南於103年8月11日將證據4爭議審議申請書(即103年8月11日康福健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交予原告之合夥人蕭佳蒙用印完畢後,原告之合夥人蕭佳蒙已將該函文交予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王世南代為送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因被告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將該函文送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致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而不能達系爭契之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4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款項270,000元。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取。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4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款項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