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吳蕙玟
- 當事人詹子喬、趙志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20號原 告 詹子喬 被 告 趙志如 河濱意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彩雲 訴訟代理人 徐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志如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2樓之2房屋修繕共同壁及其內公共管線。 被告河濱意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2A房屋)住戶,嗣於起訴後民國104年3月3日將系 爭2A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蘇祥豪,被告趙志如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2B房屋)所有權人趙光宇之父,受趙光宇委託代理處理系爭2B房屋之一切事務,被告趙志如現為系爭2B房屋之住戶。因系爭2A房屋、2B房屋之公共壁間管路有漏水現象,原告於103年6月5 日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臨時動議「2A(系爭2樓之1房屋)與2B(系爭2樓之2房屋)共同壁間管路滲水且已滲到電梯口之研討」,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攸關公共設施,管委會將請抓漏廠商至社區實地勘查,如果屬於區權人私領域造成,將協調區權人儘速修繕」,又103年7月間,經被告管理委員會協調,由原告、被告管理委員會及被告趙志如各找一家廠商,共同勘查漏水原因,且於同年8月27日協議 ,由原告之壁面施作查明漏水原因,原告先墊費用,若查出漏水原因為公共管道破裂滲水所致,則由被告管委會負擔施工費用,若係系爭2A房屋或2B房屋之管道漏水,則由原告或被告趙志如負擔維修費用,並簽有修繕協議書。經原告與被告趙志如商請訴外人翔賀營造有限公司進行測試後,確認漏水問題為公共管線所致,被告管理委員會依上開協議書應負擔修繕費用,經訴外人安涸防水工程公司進行估價後,確認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 ㈡又訴外人三稜工程、德達土木包工業、景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均認應從系爭2B房屋施工始能根本解決漏水問題,是進入系爭2B房屋施作漏水修繕工程所造成損害最小。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確認系爭2A、2B房屋共同壁滲水原因之管道為B戶各樓層住戶專有之公共管線,且建議由系爭2B 房屋前側浴廁進行修繕,並建議對該棟該管道間進行全面檢修,故依上開修繕協議書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趙志如應容忍原告進入 系爭2B房屋修繕兩造共同壁內之管路,及被告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8,000元之修繕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趙志如則以:本件漏水問題經委請景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翔賀營造有限公司及安涸防水工程公司勘察結果,僅確定公共管線滲水為主要原因,至於是否影響結構,而需經由系爭2B房屋之浴廁進行施工,僅為建議性之報告,而非一定性之專業報告,是否亦能直接從系爭2A房屋之牆壁進入修繕,何況一旦從系爭2B房屋之浴廁進行施工,系爭2B房屋之所有設備勢必遭到破壞,應由何人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是若需藉由系爭2B房屋之浴廁進入施工,需經兩造三方談妥回復原狀方式及條件,被告當然無由反對。又本件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隔戶牆可局部拆除修繕後再復原,故從系爭2 B房屋之浴室管道間牆面進行修繕,並非唯一選項,亦可從 系爭2A房屋處進行修繕,另原告現已非社區住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河濱意居社區管理委員會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A房屋住戶,嗣於起訴後之104年3月3日 始將系爭2A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蘇祥豪,被告趙志如為系爭2B房屋所有權人趙光宇之父,受趙光宇委託代理處理2B房屋之一切事務,被告趙志如亦為系爭2B房屋之住戶,兩造因系爭2A房屋壁面滲水,簽有修繕協議書,約定若漏水原因為公共管道破裂滲水所致,則由被告管委會負擔施工費用,若係系爭2A房屋或2B房屋之管道漏水,則由原告或被告趙志如負擔維修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託書、河濱意居社區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3年度7月 份委員月例會第2次會議紀錄、修繕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A房屋壁面滲水係因系爭2A房屋、2B房屋公共壁間之公共管線滲漏水,且須由系爭2B房屋浴廁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為18,000元等情,亦據提出三稜工程行檢查報告、德達土木包工業建議書、景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檢查報告書、翔賀營造有限公司查驗書及安涸防水工程公司估價單影本為證,被告趙志如對於上開公司勘察認定公共排水管線滲水乙節固不爭執,惟以:原告是否需由系爭2B房屋之浴廁進行施工,及該項施工是否影響結構,不無疑問云云置辯。惟查,因系爭2A房屋與2B房屋間隔戶牆為鋼筋混凝構造,其鋼筋間距約為10cm-15cm,若要進行系爭2B房屋管道間 內管路檢修更新,研判該工作空間不足,無法進行修繕,必須由系爭2B房屋修繕漏水,且不致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業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有該會104年中 土技字第0715號函送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以原告所有系爭2A房屋牆壁滲水須由系爭2B房屋浴廁進行修繕,且不致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堪以認定。被告趙志如所辯,洵無可採。 ㈢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所有系爭2A房屋牆壁滲水,須從被告趙志如居住之系爭2B房屋浴廁進行修繕,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趙志如應容忍原告進入其居住之系爭2B房屋浴廁進行公共排水管線修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68號裁判)。 ㈣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所訂修繕協議書約定「…若查出由公共管道破裂滲水則由管委會負責施工費用,若非公共管道漏水問題則管委會不負任何責任,若是2樓A所屬之管道漏水則由2樓A負責所有維修費用,若是2樓B所屬之管道漏水則由2 樓B負責所有維修費用。」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A房屋牆壁滲 水,係因公共排水管線滲漏所致,既為被告管理委員會所不爭執,則被告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段規定及修繕協議書約定,自應負擔所有修繕費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管理委員會給付修繕費用18,000元,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修繕協議書約定, 請求被告趙志如應容忍原告進入其居住之系爭2B房屋浴廁進行修繕,及被告管理委員會應給付1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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