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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582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82號

原告
林承億
被告
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朝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楊朝旭對於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250股之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楊朝旭所持有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及禁止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楊朝旭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惟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卻以被告楊朝旭現無任何股份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依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被告楊朝旭對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確有250股之股權存在,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竟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楊朝旭之股權存在,致原告債權執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爰於收受本院通知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後之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楊朝旭對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250股之股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朝旭的250股因為缺錢,質押給訴外人蔡秋鑾,借了新台幣(下同)80幾萬元,約定清償期1年,也就是105年1月要還錢。質押部分沒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也沒有公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對被告楊朝旭有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1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嗣原告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楊朝旭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楊朝旭移轉在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被告楊朝旭所持有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

(二)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4年2月9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被告楊朝旭在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股份存在,無從扣押。

(三)本院執行處於104年2月13日將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之事通知原告,並告知如認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不實,得提起訴訟,原告乃於收受該通知後,於10日內之104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依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所載,被告楊朝旭係該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股份為250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朝旭有前述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未獲清償,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楊朝旭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表示被告楊朝旭對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無任何股份存在。則被告楊朝旭對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有250股之股權存在之事實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朝旭有前述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存在,並聲請本院就被告楊朝旭對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楊朝旭移轉在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或其他處分,及禁止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楊朝旭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惟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執行命令後,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被告楊朝旭在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股份存在,無從扣押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0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固對前述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查,被告楊朝旭對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250股之股權存在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名簿核閱屬實。又被告楊朝旭雖以其股份業已因借錢而質押給蔡秋鑾云云置辯,然依其於本院104年5月11日審理時所陳述:我在今年1月份質押給蔡秋鑾,借了80幾萬元,如果我有還錢,她股份就要還我,借款清償期約定1年,也就是105年1月要還錢等語,可見該250股現仍在被告楊朝旭之持有中,尚未移轉給蔡秋鑾,且因雙方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屆時是否以股份移轉代替借款清償,仍屬未定之數,自不得執此而論其對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無任何股份存在。況按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朝旭為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有上述發起人名簿在卷可憑,且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3年6月2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有前揭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楊朝旭於1年內所為之股份轉讓亦於法不合,不生效力。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楊朝旭對於被告海峽互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250股之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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