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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76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63號

原告
佳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生
訴訟代理人
郭蔡錦綢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告
騰豐營造有限公司即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勲明
訴訟代理人
翁志青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309元,及自附表所載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709,592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105年2月18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172,292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擴張復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屬適法。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且不屬同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圍,惟兩造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依前揭規定,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9月6日向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下稱業主)投標並得標「臺中市太平區振文路(第一期樹德路至宜昌路)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得標後,於102年1月15日,即將該工程之一部分分包予原告代為履行,兩造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嗣於102年1月16日開始備工備料待命,並於102年2月26日進場,但因被告公司挖掘到管線至工程延滯,於同年3月間始准許原告施工,進行模板組立、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置等工程。直至原告於103年5月15日因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原告遂未繼續進場施工,斯時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數量詳如卷一附表二所示,復因被告拖延積欠工程款,原告不得已只好與被告於103年6月3日協議辦理已施作工程款結算,並由被告按照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數量,再依據系爭契約單價,先行就一部分工程款,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3,948,797元,扣除已領之2,422,808元、未施工完成應扣之223,052元、130,645元,被告應再給付1,172,29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292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兩造並無約定竣工日期,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並無約定竣工日期、竣工日數或時程表可知,兩造間並無履約期限之可言。又因兩造無約定履約期限,原告自無遲延之問題。被告不得執其與業主間關於工期之約定拘束原告,系爭契約,與被告及業主間之契約,屬兩個不同之合約,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原告當然不受原告與業主間履約期限之拘束。況兩造間雖無約定竣工日期,然工程款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施作數量越多、越快,得領取之工程款也跟著越多、越快,依常理言,原告實無遲延或無故拒絕施作之理。且若有遲延工期,為何被告不向其他小包求償,只向原告請求主張抵銷。

2.原告否認自102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7日止無故未出工。該期間因被告公司尚在進行1+200- 1+285舊有U溝地未打除工程,就有U型溝地未打除前,根本無法施作新U溝。再者,該期間因被告公司積欠鋼筋混凝土貨款,故下包鋼筋商、混凝土商拒絕出貨予被告公司,直至102年12月13日起始載運鋼筋作料至工地,至同年月16日載運完成,隔日適逢被告公司與管路(水電瓦斯)環設廠商協調,故原告於同年月18日始進場施作,並非無故未出工,且原告於同年月22日完成1+205-1+285溝底牆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工程,並無遲延。

3.原告否認自102年12月29日至103年1月13日止、自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止、自103年4月7日至同年5月16日止無故未出工,出工詳情如卷二附表一所示。

4.被告自103年2月1日即未依約給付已施作項目之工程款,經原告屢次口頭催促仍未獲給付,且系爭支票於103年5月3日遭退票後,原告曾與被告協商給付現金工程款,仍不獲給付,故於同年月7日退場,被告也是當日找證人蔡清男進場施作。復兩造既係於同年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故原告至此之後自無繼續施工之義務,更無庸負單之後之遲延責任。

5.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並抗辯:伊另行聘僱代雇工施工剩餘工程支出費用,及原告導致延宕工程滋生逾期違約金等,應得加以抵銷,惟:

(1)另行聘僱代雇工施工剩餘工程所生費用之部分:被證二編號1至10,所記載之工程項目,無一與兩造間工程合約書上任何一工程項目符合。例如,編號1、2、3為「粗工」、「工資」等,無法看出完成何種工程項目,自無從判定上開費用,是否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關,自不能則由原告負擔。再者,原告係依據工程日誌所載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之施工數量,據以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自103年5月16日起之工程款。簡言之,自103年5月16日起被告自行完成之工程數量,工程款既悉數歸被告取得,成本也應由被告負擔,不應責由原告負擔。

(2)工程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因民宅未拆、發現自來水管、民眾自電線桿未遷移、天候、變更設計問題,經常停工。除上開施工障礙外,因被告未按時給付工程款予其他小包,致先階段工程無法及時完成,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屬中階工程,當然跟著遞延。惟此屬被告應負責之工程界面管理問題,與原告無涉,當然不應責由原告吸收逾期違約損失。如認原告仍應負數日之遲延責任,則因被告逾期違約金係依據逾期天數133日計算而來,故縱令原告應就遲延日數負賠償責任,應僅限於原告遲延之日數,而非全部遲延天數133日均由原告吸收。

6.對原告所提卷附被證五至十之意見:

(1)卷附被證五:伸縮縫之確實位置,依據原證四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之圖說,需由承包商(即被告)依工地現況擬定施工計畫送工地工程司核准後,方可據施工。被告尚未將伸縮縫之位置送工程司核准,逕命原告施工,因此而發生之錯誤或損失,應由被告自行吸收。此可觀被證五號該照片上人行道已鋪設地磚,而地磚非原告施工範圍,其他小包鋪上地磚之後,被告始表示應保留伸縮縫,足以證明被證五號施工費用,是肇因被告工地主任現場指示錯誤,使原告施工錯誤、第三人鋪設地磚施工錯誤。

(2)卷附被證六:原告尚未完成中央分隔島之長度共679公尺(詳內政部營建署工程計算書第18頁,卷附原證五)。如由原告繼續施作,僅需一名師父(日薪2500元)帶領4名粗工(日薪各1500元),工作日7日即可完成(每日可完成100公尺),耗費為59,500元【計算式:(2,500元*1人+1,500元*4人)*7日】。被告疏於管理,竟花費46萬元,超過上開59,500元之金額,應自行吸收。再退步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工程計算紙第15頁記算(卷附原證六)原告尚未完成之中央分隔島之施工數量,再依據兩造間契約關於單價之約定,計算如卷二附表二所示,被告得扣款金額僅223,052元。且有瑕疵之中央分隔道為被告所自行雇工完成,應由被告自行吸收改善費用,與原告無關。

(3)卷附被證七:依卷附原證七,訴外人松岩公司已自內政部營建署領取施工費2,846,976元,應不得向原告重複主張施工費。如松岩公司主張所領取之施工費284萬餘元不包含水溝工程,應由松岩公司提出證據證明284萬餘元工程款施工範圍。原告僅卷附原證八附圖所示①②③④⑤⑥⑦⑧共8個部分未完工,該部分如由原告完成,所需費用僅18,000元(計算式:各僅需3工人×1,500元日薪×0.5日=2,250元,共8小段)。其餘⑨⑩⑪⑫均由原告施作完成,被告應不得主張扣除工程款。⑬部分原告完成後,發現因被告測量錯誤,導致無法排水,而由被告自行雇工重新施作,且該部分工程屬於生活圈四號道路,不屬本工程,更不能因此而扣除費用。退步言,因原告尚未完成之U型溝工程僅佔全部U型溝工程不到10%(如以現有圖面計算未施工部分,約7公分,佔總長度約90公分,僅8%,原告願以10%計算),佐以卷附原證九內政部營建署工程計算紙第8、9頁記算,原告尚未完成之U型溝之施工數量,再依據兩造間契約關於單價之約定,計算如卷二附表三所示,被告得扣款金額僅130,645元。

(4)卷附被證八:請款單僅記載「粗工(10月份)」卻未記載該粗工所進行之工作內容,是否與原告有關,況且,原告已願依卷二附表

二、三扣款,被告不應重複請求。

(5)卷附被證九:詳情如卷二附表一。

(6)卷附被證十:僅證明被告公司整體進度落後,不能證明原告出工數不足或無故未出工。

7.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兩造均不爭執結算後為如卷附附表四C所示之3,948,797元,惟該筆總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422,808元,及扣除原告未完成之中央分隔島及部分U型溝部分,乘上兩造約定單價之總額,即223,052元、130,645元。因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每月請款兩次,次月15日放款,而上開工程已於103年5月6日前完成,早已符合請款之條件,被告本應於同年6月15日放款,無庸催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為預付工程款而簽發予原告公司,以便原告公司資金周轉之用,於第12期請款單之請款說明事項第2項記載:「3月份預支款」及第4項記載:「3月份前半段出工不順利剩下半個月。故目前預支30萬。」即足認原告該次請款30萬元,確實係因原告資金周轉困難而向被告預支工程款。嗣後原告公司既放棄承攬系爭工程,即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故被告公司得以此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原告向被告謊稱伊需先向被告預支工程款用以週轉資金,始得繼續進場施工,被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才應原告之請求,先簽發系爭支票預付部分工程款供原告週轉資金,惟系爭工程趕工期間,因水溝工程工進落後,原告公司負責人郭永生於103年4月16日至被告公司商議工程進度及工程款給付事宜時,便主張放棄承包系爭工程應履行之工程進度,後續由被告公司自行代為施作完成。又因原告公司與其下包(次承包商)間有工程款未給付情事及原告公司放棄承包衍生之承攬責任,被告公司復於103年6月3日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郭永生等(含原告公司之下包人員)協商後續處理事宜。原告公司已放棄承包,而無從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當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以預付工程款為原因關係之系爭支票一旦經提示,被告當得拒絕給付票款。

(二)依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第11條履約期限,原則上系爭工程之峻工日期,係自開工之日起300日曆天峻工,期間另須扣除合法延展之日數,進而系爭工程峻工之日期為103年1月21日,並依工程慣例參與本件工程之其他承包商,所施作之範圍均受此峻工日期之限制,否則所有承包商(小包)將無施工期限之限制而可無止盡的施作,永無遲延之可能。況且被告早已事先多次告知原告及其他承包商,系爭工程峻工之日期為103年1月21日,原告豈能空言不知。

(三)兩造約定被告可請領之工程款,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來計算,觀諸兩造間交易往來之慣例,通常均由原告就完成施工部分提出實作工程項目及數量之計價明細表向被告請領,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關於系爭支票共計530,309元之任何實作工程項目及數量之計價明細表,得以證明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確實係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工程款。且原告所提出之發票3紙(板模工程)均係由原告單方自行開立,不足以作為系爭支票為支付已施作工程款項而開立之證據。又原告之前雖曾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計算原告施作之數量及金額,然因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僅依比例概估之不確定數字而記載,實不足以憑此認定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故原告對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以及其實際施作之部分是否超過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422,808元,仍未盡舉證之責。

(四)退萬步言之,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需另行扣除被告實際已支付原告之2,422,808元,始屬合理。且被告另代僱工施作剩餘工程之費用及其它費用等共計支出1,330,925元,被告因原告延宕工程逾期之違約金為3,749,480元,均屬可歸責於原告、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主張予以抵銷:

1.代僱工費用之損害:代雇工項目、費用及相關證物如卷附附表及被證五至被證八所示,兩造約定原告須於竣工日期(103年1月21日)前,將約定部分及數量完成施工,然原告不僅自102年12月2日起,因出工人數不足或無故未出工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工程進度持續嚴重落後,甚至於103年5月16日無故任意終止承攬,致使被告需就原告未施作完成之部分,另尋代雇工加以完成,原告就上開代雇工支出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主張被告不諳工法,以1師傅搭配1至3名粗工可以完成之工程,竟聘請2至4名師傅完成,因此而增加之費用,核屬不必要,然對此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或數據以實其說,任意認定原告所聘為不必要,實難令人信服,況且,被告之所以找代雇工,均可歸責於原告突然任意終止契約,於如此急迫情形下(因工程已延宕數月),能尋得其他小包之協助已屬難得,又如何能要求或指定代雇工之小包只能找粗工而不要找師傅。再者,為求工程進度得以盡快完工,代雇工為師傅者,相較於一般粗工較能達成此目的。且被告自行雇工完成之數量,被告並未重複請求。

2.延宕工程逾期違約金之損害:業主核定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3年1月21日,然依據卷附被證九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可知,自102年12月2日起,因原告出工人數不足或無故未出工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工程進度持續嚴重落後,業主並以卷附被證十之函文通知要求趕工。再者,除原告出工人數不足或無故未出工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外,又因原告承攬施作之工項未完成或階段性工作未施作,致使後續其他承攬商無法進場施工,且嗣後又無故任意終止承攬,顯見工進嚴重落後原告應負全部責任。兩造間從未於103年5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亦未曾與原告協商給付現金工程款一事,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而103年5月7日證人蔡清男進場施作,係因原告承攬之部分,可歸責於原告之未出工或出工人數不足,致使該部分工程延宕。施工日誌第八欄「重要事項紀錄」之記載事項,並非與原告承攬之工程有關,如102年12月16日記載「1+205-1+285U人9U溝坍塌土石清理」係指當日施工時有1+205-1+285U人9U溝坍塌土石之情形,並於當日已清理完成,非如原告所述;102年12月13日記載「UL溝鋼筋載運作料」,並非如原告所指其所需之鋼筋遲至該日始送達工地;102年12月13日記載「管路(水電瓦斯)環設廠商協調」亦與原告施作之工程無關。另就同年月22日之記載足認原告遲至該日始開始施工,確實已有遲延之事實。而可歸責於原告導致系爭工程逾期之日數共計98日【103年1月22日至1月27日小計6日;103年4月7日(復工)至7月7日(完工)小計92日】,並以被告與業主之契約金額千分之一(即38,260元)計算每日罰金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3,749,480元【計算式:38,260元×98(日)=3,749,480元】。

(五)原告否認自102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7日止無故未出工,惟原告施作部分無需待舊有U型溝地完全打除即可進場施作,亦即原告僅需待舊有U型溝地之一部分打除,即可進場施作(邊打除舊有的,邊施作新的,並不衝突)。又原告以混凝土商拒絕出貨予被告公司,102年12月18日始進場施作之藉口,主張其並非無故未出工,然對此原告未提出任何證物資料以實其說,被告均予以否認。依上顯見原告確實有無故未出工之情形,且於同年月22日才開始1+200-1 +285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工程,已屬遲延無誤。

(六)原告否認自102年12月29日至103年1月13日止無故未出工,並以該期間為等候舊有U型溝地未打除前,根本無法施作新U溝為由,支撐其主張,惟原告施作部分無需待舊有U型溝地完全打除即可進場施作,亦即原告根本無須等候這麼長一段時間即可進場施作,足認原告所述皆為臨訟卸責之詞。另就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止,其中26日、27日原告均未出工,其他日數縱有出工但人數亦不足,此由被證十二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之施工日誌可稽。再103年4月7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間,其中4月8日至4月10日、4月16、17日、4月22、27日及5月15日,原告均未出工,更於4月23日至4月30日出工人數顯然不足,有被證十三103年4月7日至同年5月16日之施工日誌可稽,故確實已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逾越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即103年1月21日)。

(七)原告請款僅至103年1月底,嗣後即以其資金周轉困難而向被告預支工程款,被告為確保原告公司能如期繼續派人進場完成施工,才簽發系爭支票兩紙予原告,同時亦開立同額之請款單以符合公司內部會計制度,並非有故意隱匿原告請款單據等情事,且原告稱其屢次催促被告給付工程款部分,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均予以否認。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被告票據信用資料中,雖有數筆退票紀錄,然皆為被告其他工程之票據紀錄,均與本件無關,縱使被告曾有票據退票紀錄,並不代表被告一定無法給付原告工程款,姑且不論被告早已給付原告2,422,808元之工程款,待本件工程全部完工後,業主亦會撥放全部工程款予被告,被告絕對有能力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於103年5月16日確實係無故且任意終止合約。

(八)就原告對卷附被證五至七表示意見之反駁:

1.卷附被證五: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工程之伸縮縫位置送工程司核准,而逕命原告施工,然原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被告均予以否認。卷附被證五照片所示並非指摘原告於人行道上切伸縮縫,而係人行道旁之水溝,對此原告顯有誤會。再者,原告對此部分已自認有施工錯誤,即應對此導致被告另行代雇工施作之費用39,480元負責,原告雖辯稱其施工錯誤是肇因被告工地主任現場指示錯誤,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均予以否認。

2.卷附被證六:原告已自認其未完成系爭工程中,長度共計679公尺之中央分隔島。原告又主張若由其施作,僅須工作日7日,耗費金額59,500元即可完成,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作為依憑,被告均予以否認。依證人劉銘宗所述,以1日組底1日灌鋼模之方式進行,單就灌鋼模即需約23日,總計約40日左右始能完工,每日工資約1萬多元,共計460,000元。再者,縱使依原告於卷二附表二中,所主張之金額僅223,052元,然因可歸責於原告無故終止契約停工,致使被告須找代僱工完成,共花費460,000元,故逾越223,052元之金額236,948元即為被告之損害,被告仍得主張以此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部分相抵銷。

3.卷附被證七:訴外人松岩公司本為系爭工程其他施工範圍之承包商,自得向業主領取施工費,原告所提之卷附原證七金額共計2,846,976元,非屬施作原告未施作範圍之代僱工費用。況代僱工係由被告所尋,松岩公司請款之對象應為被告而非業主,此益證卷附原證七之金額2,846,976元與被告主張之代僱工費用毫無關係。原告自認卷附原證八①②③④⑤⑥⑦⑧共8個未完工,並主張若由其完工僅需花費18,000元,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資料以實其說,被告均予以否認。原告主張原證八中⑨⑩⑪⑫均由原告完工,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資料以實其說,被告均予以否認。原告主張⑬部分由原告施作,事後發現因被告測量錯誤,導致無法排水,始由被告自行雇工重做,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資料以實其說,被告均予以否認。況且,據卷附被證七之施工圖所示,該部份工程非屬生活圈四號道路,仍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倘若該部份非屬系爭工程之範圍,原告又為何主張其初始有施作,事後發現因被告測量錯誤,導致無法排水,始由被告自行雇工重做,原告前後陳述矛盾不一,益徵原告所述顯屬不實。原告主張其未完成之U型溝工程僅佔全部U型溝工程不到10%(願以10%計算),然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數據資料以實其說,亦未至現場實地測量,純屬原告自行揣測,被告均予以否認;且據證人蔡清男所述,單就施作該部分工程即需花費約60多萬元,且須施作2至3個月才得以完成,況且,U型溝工程相較一般直線型工程,施工難度更高更困難,若派人單就各U型溝工程施作,所需費用絕對遠較兩造契約單價高,故原告以此計算而得卷二附表三之金額130,645元,並非事實。縱使原告主張為真,然因可歸責於原告無故終止契約停工,致使被告須找代僱工完成此部分,另行花費713,320元,逾越130,645元之金額即582,675元為被告之損害,被告亦得主張以此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

(九)就原告於卷附附表四編號6、(B)原告單價所列180元,相較於原告於卷二附表二編號6之約定單價所列200元,前後不一。另就附表四(E)U型溝20%,即原告未完成而由被告完成之數量所列各項數據,相較於原告於卷二附表三所列均全然不同,卻未提出任何說明,顯見原告以附表四計算之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應有違誤。又原告於請領工程款時,必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方式催告被告,始得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而依第12期請款單說明事項右上側有另行以手寫記載:「無實際施作數量?預估?」,顯見原告確實未依兩造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款,提出實際施作請款明細向被告催告請款。況且,倘原告未將其實際施作之統一發票或相關單據交付被告,被告如何知悉原告實際施作之項目為何,及實際應給付原告多少工程款。再者,上開約定條款顯然為原告行使給付工程款請求權之付款條件,倘原告未依上開約定之方式催告被告付款,即不得辦理請款作業,亦即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縱第12期請款單請款單之請款說明事項第3項記載:「1 -2月份已做出工項廠商自己說已做超過30萬元…實際請款明細有10萬為以前請款項目…故1.2月僅施工20初萬…」等語在卷,亦足見原告自103年1月起,至多僅以口頭請款,倘有提出明細,亦非103年1、2月施作之內容,而係先前施作之請款項目,103年1、2月施工部分依被告預估僅20初萬。況且,原告主張僅以口頭之方式催告被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予以否認;縱如原告所述其確實曾以口頭之方式催告被告,仍不符合上開約定之付款條件。綜上,因原告僅請款至103年1月,共2,422,808元,被告均已給付完畢,而自103年2月至5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間之工程款,原告至今未依上開約定條款之方式催告被告,故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

(十)綜上所述,縱認原告主張其未施工之部分,僅應扣除223,052元及130,645元屬實,又因可歸責於原告無故終止契約而停工,致使被告須另行花費高額代雇工費用1,330,925元,以完成原告未施作之部分,故被告所生之損害應為977,228元【計算式:1,330,925元-223,052元-130,645元=977,228元】,復因可歸責於原告導致系爭工程延宕之部分,被告因該部分遭開罰3,749,480元,一併與原告主張給付之工程款1,172,292元相抵銷。

(十一)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依實作數量及工程合約明細表單價結算。

(二)兩造同意工程結算數量依被告104年11月9日所提為準,即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款總額為3,948,797元。

(三)原告迄今已向被告領取2,422,808元之工程款。

(四)系爭工程中中央分隔島部分並非原告所完成,此部分工程數量應予扣除。

(五)卷附原證八附圖①②③④⑤⑥⑦⑧以螢光筆劃線之U型溝模板、鋼筋綁紮及澆置,並非原告所完成,此部分工程數量應予扣除。

(六)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即為被告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發予原告一情,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其工程款,故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給付等語,既經被告爭執,原告即應就其已完成該部分工作,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自承無法提出載明實做項目、金額、具有被告簽名之單據為佐,無從從證明該部分完工之事實甚明,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欠缺所據,乃有可疑。

2.又依原告所提自行製作之統一發票可知,其所主張系爭支票用以給付者係103年2-4月之工程款,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觀諸系爭工程第12期之工程請款單可知,該單請款說明事項載有:「無實際施作數量?預估?」、「3月份預支款」、「3月份前半段出工不順剩下半個月,故目前預支30萬」、「1-2月份已做工項廠商自己說已做超過30萬,實際請款明細有10萬為以前請款項目,故1、2月僅施工20初萬」等字,顯見原告當時恐無提出實際施作明細而逕為請款;且103年2月份之工程款僅為20初萬之一部分,確切數額為何乃屬未明;再103年3月份原告應有預支工程款之情,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因原告要求被告預支工程款而簽發等語,非無所憑。

3.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其係以口頭方式請求、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核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所約定之程序「請領工程款時乙方(即原告,下同)需附足額統一發票並以郵寄方式寄至甲方(即被告,下同)工地工務所,或送至甲方工地工務所,始可辦理請款作業」、「每月請款兩次,乙方於達合約估驗請款時辦理估驗計價,...」,有所未符,是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之面額即為被告所積欠之工程款,被告係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難以採認。

(二)系爭工程中之中央分隔島工程原為原告承攬之範圍,然原告並未施作,係由被告另行僱工完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對於該部分工程所需支出之費用,主張有所歧異,經查:

1.證人即受被告之託嗣後完成上開中央分隔島等工程之劉銘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你做分隔島工程時,原告負責何工作?)原告在做分隔島旁邊的水溝。」、「(問:當初被告公司找你施作的時間點?)確切時間不記得了。大約是102年12月份左右。」、「(問:你施作的部分,是否是中央分隔島?或是全部自己終止契約而未施作的範圍?)原告公司有無終止契約我不清楚,我是施作分隔島鐵模、欄杆及原告公司開挖後復原的部分。」、「(問:就你完成的部分所需要的工程費用為何?)...因為當時原告公司只有備20公尺的鋼模而已,1天灌模1次,總長600公尺的話,至少要40天以上才能完成。且當時原告公司所備的20公尺鋼模也不符合尺寸,當時我也有反應,監造來看也認為不行,就請被告公司重買鋼模來做,以免形狀不一樣。若以鋼模來說,20幾萬元做不出來,至少也要3、40萬元。」、「(問:你上開所述預估的3、40萬元,是否包含購買鋼模的費用?)沒有。」、「(問:這個3、40萬元的費用如何計算?)因為在放鋼模之前,要先組底,才能夠立鋼模下去灌,被告公司當時買30公尺的鋼模,每天灌1次,就差不多要3、40萬元。」、「(問:你剛才所述約700多公尺,鋼模30公尺,如此計算約23天,每天所花費的工資為何?)我們都是1天組底,1天灌鋼模,以此方式輪流施作。1天的總工資約1萬多元。我們是叫師傅來施作,所以以師傅來計算,我們每天出工約4個人左右。」等語,足認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之102年12月間,除就系爭工程中央分隔島部分另行僱工支出3、40萬元之費用外,另亦出資購買鋼模。而證人劉銘宗所證上情核與卷附被證六之現場照片、工程請款單、施工現場縱斷面圖大致相符,堪認屬實。被告依據卷附被證六之工程請款單辯稱:其就中央分隔島工程,另行僱工支出費用46萬元等語,應堪採認。

2.原告雖主張被告不諳工法,捨粗工而請師傅,中央分隔島工程若由其施作,僅須工作日7日,耗費金額59,500元即可完成,然其自始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作為依憑,且被告之所以另行僱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見後述),於工期在即之急迫情形下,被告得以短時內尋得其他小包之協助已屬難得,豈能要求或限定該小包之出工成員身分,原告前揭所言,有違公允及現實甚顯;復為求工程進度得以盡快完工,受被告委託代為完成系爭工程者倘為師傅,相較於一般粗工,衡情必較能達成此一目的,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又原告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工程計算紙第15頁記算(卷附原證六)原告尚未完成之中央分隔島之施工數量,再依據兩造間契約關於單價之約定,計算得出如卷二附表二所示,主張被告得扣款金額僅223,052元部分,縱因有卷附原證六、卷二附表二之資料可佐,而得採認依系爭契約,原告該部分中央分隔島工程原應給付之工程款僅為223,052元,然因如上證人劉銘宗所證,上開中央分隔島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原告所備鋼模長度、尺寸均不符),致使被告須另行僱工完成,而花費46萬元,故逾越223,052元之金額236,948元,即應認屬被告之損害,被告主張就此金額為抵銷抗辯,乃有理由。

(三)系爭工程中之部分U型溝工程原為原告承攬之範圍,然原告並未全部施作,係由被告另行僱工完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對於該部分工程原告未施作之範圍及所需支出之費用,主張有所歧異,經查:

1.原告自認如卷附原證八①②③④⑤⑥⑦⑧所示,共8個部分未完工,並主張若由其完工僅需花費18,000元,然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參以證人即嗣後受被告之託完成U型溝工程之松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人員蔡清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複代理人就你自己部分之外,是否還有施作原告公司原本負責的範圍?)是後來原告公司離場後,我有請託我認識的朋友進來施作板模的部分。」、「(問:是否包含U溝地的部分?)U溝、L溝都是。「(問:你施作原本由原告負責的U溝地範圍,其工程是簡單收尾就可以完成的嗎?)有很多重要的部分,例如銜接的部分,很多處都沒有施作,所以不是簡單收尾即可。」、「(問:你施作原告公司原本應負責的範圍,就原告未施作U溝的部分,大約佔工程幾%?)這我無法評估,我就是叫三組人員進場施作,一組板模領30萬元,一組板模領18萬多元,另外一組泥作領10多萬元。...」、「(問:就你後來代僱工施作的部分,你覺得至少需要多少金額才有辦法完工?)就是我上述的30萬+18萬+10多萬元。實際上也施作2到3個月才完成。」「(問:請提示原證八中之第9、10、11、12,所提示的部分是由你施作完成?還是由原告公司施作完成?)都是,13也是。」、「(問:你剛才表示原證八第13部分,也是你施作完成?)是的,因為雖然有做水溝,但是溝蓋跟L溝沒有施作。」等語,及卷附被證七所示現場施工之照片,足認卷附原證八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部分,均為證人蔡清男所完成,原告陳稱:卷附原證八中⑨⑩⑪⑫均由原告完工,⑬部分本由原告施作,事後發現因被告測量錯誤,導致無法排水,始由被告自行雇工重做等語,欠缺所據,無從採認。況且,據卷附被證七之施工圖所示,該部份工程非屬生活圈四號道路,仍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倘若該部份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原告何以初始有施作,事後又因被告測量錯誤,導致無法排水,而由被告自行雇工重做?原告該部分之陳述前後矛盾不一,益徵顯屬不實。

2.依證人蔡清男前開所為之證詞可知,其受託自己或委託友人共同完成U溝地範圍之工程,大約需要60萬元始得完工,而依被證七所附之「松岩及柏壽代僱工金額」表可知,除被告自認無從證明之項次4(1萬元)、項次6(2萬元)外,其餘項次(總和為683,320元)均有被證七所示之單據影本可佐,堪信為真,亦核與證人蔡清男前揭所為證言大致相符,基於證人蔡清男之結證僅係一大略之估算,故爰以被證七單據所示之683,320元,作為被告該部分工程之支出費用。另原告雖主張其尚未完成之U型溝工程僅佔全部U型溝工程不到10%(如以現有圖面計算未施工部分,約7公分,佔總長度約90公分,僅8%,原告願以10%計算),佐以卷附原證九內政部營建署工程計算紙第8、9頁記算原告尚未完成之U型溝之施工數量,再依據兩造間契約關於單價之約定計算後,得出卷二附表三所示之130,645元即為被告所得扣款之金額,然U型溝工程相較一般直線型工程,施工難度勢必更高,若被告另行僱工單就各U型溝工程施作,所需費用絕對遠較兩造契約單價高,原告前揭主張是否合理,尚有可疑。且縱因有卷附原證九、卷二附表三之資料可考,而得採認依系爭契約,原告該部分U型溝未完成部分工程原應給付之工程款僅為130,645元,然因如上證人蔡清男所證,上開U型溝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原告銜接部分、溝蓋、L溝未施作),致使被告須另行僱工完成,而花費683,320元,故逾越130,645元之金額552,675元,即應認屬被告之損害,被告主張就此金額為抵銷抗辯,亦有理由。

3.證人蔡清男雖另證稱:被告尚欠其工程款未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但其當時除自己向被告承攬工程外,於原告離場後,另有請託其認識之朋友進場施作原告原本負責之部分,亦經證人蔡清男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二第98頁),足見原告原應施作、但未完成之部分,被告是否亦積欠工程款項尚有未明;且縱使被告確有就證人蔡清男本身負責部分,遲延給付工程款之事實,是否與上開U型溝工程之全數工程款相涉,亦屬有疑,要難以此為由,主張被告並未受有損害亦明。

(四)被告以其另行僱工修補原告負責承攬之系爭工程伸縮縫,因而支出費用為由,主張抵銷抗辯一節,為原告爭執在卷。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時未依規定設置伸縮縫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頁),然原告所稱:上開施工錯誤係因被告未將工地現況擬定施工計畫送工地工程司核准、被告工地主任現場指示錯誤一情,經被告否認在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就其所指原因負舉證之責任,今原告對於其所述前開施工錯誤等之原因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原告主張之理由為真,原告應就前揭施工錯誤導致被告增加之施工費用,負承擔之責甚明。原告雖以卷附被證五之現場照片為憑,主張人行道已鋪設地磚,被告始表示應保留伸縮縫等語,然卷附被證五照片所示並非指摘「人行道」之部分,而係指人行道旁之「水溝」一情,經被告說明、澄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核與原告所陳無涉,要難以卷附被證五所示照片為有利於原告上開所陳之認定。

2.被告另行僱工修補系爭工程伸縮縫部分,係委由達利工程行為之,施工之項目包括RC切割-整條、RC切割-溝蓋、RC鑽孔,共支出費用39,480元等情,有卷附被證五所示之工程請款單、現場施工照片影本在卷可考,堪認屬實。而上開伸縮縫部分工程,如前所述,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使被告須另行僱工完成,花費39,480元,應認屬被告之損害無訛,被告主張就此金額為抵銷之抗辯,係屬有理。

(五)被告雖復辯稱:原告因其他業主驗收之缺失,導致被告另行僱工修繕,支出費用118,125元等語,並提出卷附被證八之工程請款單為證,然該等工程請款單上之工程項目均僅記載「粗工」等語,未對進行之範圍、內容而為說明,有卷附被證八之工程請款單影本在卷可查,是該部分被告主張之支出費用,既經原告否認在卷,且被告又無提出其他之證據為佐,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被告該部分抵銷抗辯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兩造並無約定竣工日期、竣工日數或時程表,故兩造間並無履約期限之可言,又因兩造無約定履約期限,原告自無遲延之問題等語,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以期不失其真意,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雖未就工程之施工載明履約期限,然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所載:「合約附件:保固書、切結書、合約明細表、工程報價單、工程標準書、施工規範、圖面,以上合約附件,均屬本合約之一部分,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如有抵觸或不詳盡之處,應以甲方(即被告)之解釋及業主為準」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63號卷第7頁)可悉,系爭契約後附工程報價單與系爭契約有同一之效力,且如有未盡詳細之處,應以被告之解釋及業主為準。又依卷附系爭契約後附之工程報價單及工程估價單影本(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63號卷第8、9頁)可知,其施工約定說明欄及施工說明欄中,分別詳載「現場施工必須配合工地安排之時程」、「現場施工必須配合工地安排之時程」、「本報價單經確認簽回後視同合約」等語明確;而卷附被告與業主就系爭工程簽立之契約第11條則規範有履約之期限(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是原告向被告承攬上揭工程,理應配合被告與業主間履約期限之約定時程,進行現場施工,應堪認定,尚難以債之相對性原則,主張不受被告與業主間履約期限之約定至明。況被告所辯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人員對於施工工期具有認識等語,有證人蔡清男證述:「(問:據你所知,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工期?)有,...」等語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原告身為現場施工人員之一份子,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應有之進度,並非無所悉,應足認定。審酌兩造當初簽立系爭契約及後附工程報價單、工程估價單時之動機、目的、配合工地安排時程之意願,與毫無履約期限、原告恆無遲延責任恐違衡平原則之考量後,堪認本件兩造對於工期應非全無履約期限之約定。而系爭工程依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第11條規定,峻工日期係自開工之日起300日曆天峻工,期間另須扣除合法延展之日數,業主核定之完工日為103年1月21日,有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業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頁,卷二第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施工亦應配合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之進度,一併受到前開竣工日期之拘束無疑。

(七)被告辯稱:原告具有無故不出工或無故出工不足之情事,導致工期遲延等語,經原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本院調閱之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可知,原告於102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7日確有未出工之情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陳稱係因被告正在進行舊有U溝地未打除工程,且被告積欠鋼筋混凝土廠商貨款,導致廠商拒絕出貨等所致,其並非無故不出工等語,其自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對於U溝地之工程,可以邊打邊做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其雖另表示必須一個區段打除後才能施做等語,然負責U溝地工程之證人蔡清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施工的期間,有無跟原告公司同時進行工程的情形?)我是先打設鋼軌樁後,再由原告公司施作,所以我不清楚原告公司的施作情形。」、「(問:據你所知,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工期?)有。我做好我的部分,後續的人就要接著做,若後續的工程沒有做,我就無法再繼續做我的部分。當時的工程進度是一段完成後再進行下一段。」、「(問:據你所知,當時你做好你的部分後,原告公司是否有接著做後續的施工?)...原告....不願意進場施作。」、「(問:是被告公司先跳票,所以原告公司才沒有施作?還是原告公司沒有施作,被告公司後來才跳票?)我不清楚,...我當時也不知道原告為何出工不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足徵原告實際並未承接進行後續之施工,是原告尚難以被告曾於102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7日、102年12月29日至103年1月7日、103年1月9日至同年月13日,同時進行舊有U溝地打除工程為由,主張其無從出工、或無從符合出工之人數甚顯。

2.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導致102年12月13日至102年12月16日期間,鋼筋作料始運至工地,原告未能進場施做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並提出被告與源盛鐵材行間之民事執行事件資料為佐,然源盛鐵材行與被告間是否具有多項工程之合作關係?源盛鐵材行是否即為系爭工程之配合廠商?是否係因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遲延交付作料?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故所謂「連工帶料契約」,係指定作人將一定之工作發包予承攬人施作,並約定由承攬人供給工程材料,俟工作完成後,定作人再給付承攬報酬而言。本件系爭契約後附工程估價單施工說明欄既載有:「本工程連工帶料」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63號卷第9頁),足見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屬上開法條第2項所指之「連工帶料契約」,而依該類契約之精神,原告承攬工程必須依債之本旨提供符合契約要求之工程材料,並依契約期限完成工作,被告於工作完成時始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原告提供工程材料之價額,即視為報酬之一部分。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後附工程報價單、工程估價單上工程項目欄均載有「鋼筋」之公斤數及單價,有該工程報價單、工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63號卷第8、9頁),是今原告以被告必須提供鋼筋作料為由,主張遲延事由歸責於被告等語,原告即應另就何以應由被告提供作料負說明之責,其既未就此舉證說明完足,亦難認其該部分所為免責之主張為可採。

3.再依卷附被證十二之施工日誌可知,103年1月26日、27日原告均未出工,原告自行製作卷二附表一為據,陳稱其有出工等語,與事實不符,亦未見原告提出未出工之合理事由說明,無從採憑甚明。另10348其他日數縱有出工但人數亦不足,此由被證十二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之施工日誌可稽。

4.原告於102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7日、102年12月29日至103年1月7日、103年1月9日至同年月13日、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共31日,具有無故不出工或無故出工不足之事實,既業經認定如前;則併酌以證人劉銘宗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問:是否因為原告的出工不足,而影響工程之進度?)有這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及證人蔡清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據你所知,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工期?)有。我做好我的部分,後續的人就要接著做,若後續的工程沒有做,我就無法再繼續做我的部分。當時的工程進度是一段完成後再進行下一段。」、「(問:據你所知,當時你做好你的部分後,原告公司是否有接著做後續的施工?)...原告....不願意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後,足認原告確有因其無故不出工或出工不足,影響系爭工程進度、延遲工期之情事。

(八)原告另主張其縱有無故不出工或出工不足之情,亦非影響工程進度之唯一原因,被告應向其他小包併為請求分擔工期遲延之罰金等語,為被告所爭執在卷。經查:

1.原告主張其他小包亦有造成系爭工程遲滯之情事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自始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2.又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本身雖未就履約期限、工程遲延所生之罰則標準定有明文,然綜合考量兩造當初簽立系爭契約及後附工程報價單、工程估價單時之動機、目的、配合工地安排時程之意願,與毫無履約期限、原告恆無遲延責任恐違衡平原則,暨揆諸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之要旨後,應認兩造間仍受103年1月21日竣工(履約)期限,及被告與業主間相關規範之拘束。

3.查被告因系爭工程遲延133天,遭業主處以5,088,580元一情,有業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8頁),是平均遲延1天所需支付之罰金為38,260元(5,088,580÷133=38,260)。而以前開原告無故出工不足之日數31日計算後,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所應負擔之遲延罰金數額為1,186,060元(38,260×31=1186,060)。被告辯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工期遲延之日數為98天等語,並進而計算原告所應負擔之罰金數額,主張抵銷,於逾31日之部分,並無理由。

(九)承上,被告就另行僱工完成原告原應負責工程部分,多支出之費用為829,103元(236,948+552,675+39,480=829,103);又原告因為無故未出工或出工不足、因而導致工期遲延,應負擔之罰金總額為1,186,060元,被告均得依據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甚明。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之前開債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訂有給付之確定期限,故於被告在本件訴訟中請求原告給付時,原告該筆金錢債務2,015,163元(829,103+1,186,060=2,015,163)之清償期即屆至,應對被告負擔遲延給付之責任。另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享有1,172,292元工程款之債權,且清償期已屆至一情,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15頁)。是被告今以上開同為金錢債權之2,015,163元,對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享有之金錢債權1,172,292元,為抵銷之抗辯,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經抵銷後,被告並無對原告再為任何金錢給付之義務至明。

五、是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工程款,故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之,嗣後被告應就系爭支票,向原告履行票據發票人之責任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退票日     │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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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永興昌營造│103年5月3日   │330,309元   │台中商業銀行│103年5月6日   │TNA0000000│
│  │有限公司  │              │            │草屯分行    │              │          │
├─┼─────┼───────┼──────┼──────┼───────┼─────┤
│2 │永興昌營造│103年6月18日  │200,000元   │三信商業銀行│103年6月18日  │KA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南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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