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14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473號
- 原告
- 朝億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玲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呂仁豪、邱國慶、張智鈞、賴睿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呂仁豪、張智鈞、賴睿成之住居所(原告可逕向處理兩造交通事故之警察單位先連絡,再攜帶證明文件及填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另提出書狀載明向被告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原告受損車輛之行車執影影本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4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