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小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小字第104號原 告 劉佳倩 被 告 張秀鳳即赫兒特時尚美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貳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9月19日起至104年3月2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美睫師,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473元(底薪19,273元、伙食費1,2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因被告僱員達5人以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朱秋霖曾請 員工自行投保於職業工會,之後再提出勞健保繳費收據,由被告補助相關費用。原告自103年7月將勞、健保投保於職業工會,至104年3月才退保,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勞健保之補助,也從未另行為原告加保,更未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個人 退休金專戶。原告及其他員工曾多次於工作LINE群組上詢問勞、健保加保事宜,均未獲被告正面回應。再者,員工超時加班情況亦甚為嚴重,每日基本工時為10小時,且無固定休息時間,需自行利用零碎空檔用餐休息。104年農曆過年期 間,原告更遭被告強迫加班,為此甚至忙到連如廁時間都沒有,被告卻未給付任何加班費。原告深感勞動權益受損,於104年3月2日,直接在工作Line群組上表示欲終止勞動契約 ,並於同年月4日補寄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欲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詎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卻不願給付104年2、3月之未付薪資。原告於104年4月16日與 被告進行勞資爭議進行協商而未成立,而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104年2月份及3月1、2日之未付薪資共22,905元: 原告領薪方式為被告將薪資匯入原告帳戶,或由被告至原告工作之竹北店面給付現金。然原告於104年3月2日表示離職 後,被告卻刻意刁難,要求原告親自南下至臺南領薪。計算至起訴之日止,被告仍未給付104年2月份及3月1日、2日之 薪資。原告之月薪為21,473元,換算為日薪為716元(計算 式:21,473÷30=71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故被 告應給付22,905元(計算式:21,473+716×2=22,905)。 2、資遣費10,737元: 原告自103年9月19日任職日起至104年3月3日之工作年資約 為6個月,原告之每月工資為21,473元,故被告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2款給付資遣費10,737元(計算式:21,473÷12×6=10,737)。 3、加班費3,232元: 原告之日薪為716元,換算為時薪為90元(計算式:716÷8 =90),因被告於103年12月才購置打卡機,故原告謹以103年12月至104年2月間上下班之打卡記錄,依勞動基準法為加班費之請求,總計金額為3,232元。 4、勞工保險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共10,820元: 被告商號僱用5人以上之員工,依法理應替勞工加保勞健保 ,也未依其原承諾補貼員工投保於職業工會之勞健保費用,原告投保於職業工會之勞健保費用為按季繳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款,原告任職於被告近6個月,故以職業工會2季收費為 請求金額,即10,820元(計算式:5,323+5,497=10,820)。 5、提撥勞工退休金7,227元:伊任職被告期間即103年9月19日 起至104年3月2日止,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提撥 勞工退休金7,227元(計算式:21,900×5.5×6%=7,227) 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內。 6、小結: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47,694元(計算式:22,905+10,737+3,232+10,820=47,694),及提撥勞工退休 金7,227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內。並 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 將7,227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帳戶內。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書、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竹市○○○○○○○○○○○○○○○○○○○街○○○000號存證信函、新竹縣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出勤紀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加班費用計算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險局函詢被告103年10月起至104年6月止之員工 加保明細資料查核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薪資、資遣費等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104年2月份及3月1、2日之薪資部分: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是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應以其於正常工作 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予以計算,至按月計付報酬者,並應以各月工資除以各該月日曆日後再除以8(每日8小時),始符法制。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示、(87)臺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意旨可知,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判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故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應屬工資之範疇,不應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予以扣除甚明。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動契約書之薪資項目中關於「本薪」、「伙食費」及「全月到勤應加給」等部分,均屬薪資之一部分,自無疑義。 2、原告自103年9月19日起至104年3月2日止任職於被告處尚未 滿6個月,期間內之薪資總額依被告提出之勞動契約書上每 月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所計算,應將本薪、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均列入為薪資計算已如前述,故原告平均月薪應為21,473元(底薪19,273元+伙食費1,200元+全勤獎金1,000元=21,473元)、換算為平均日薪為716元(計算式:21,473÷30 =716),平均時薪則為90元(計算式:716÷8=90)。又 104年2月份及至同年3月1日、2日,因被告未給付薪資,故 原告主張得請求之薪資總額為22,905元(計算式:21,473+716×2=22,90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準用之。而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固規定,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 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 之。 2、原告雖以被告未依約為其加保勞、健保、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及要求原告超時加班為由,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契約,始為合法。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職業工會收費收據所示,被告於103年10月6日仍向工會繳交104年1月份起至3月份止之勞、健 保之費用,顯見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並未為其加保勞、健保,又原告於本院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其於103年12月間再度向被告詢問被告已為其加保勞、健保,益徵 原告於103年12月前均知悉被告未為其加保勞、健保之情事 ,然原告未於該等情事之30日內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契約,卻遲至104年3月2日始透過Line群組向被告表明終止勞動契 約,或於104年3月4日才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之終止契約,難認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款及第2項之規定;此外,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在104年2月之後始知悉被告有前開違約情事,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原告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而向被告請求支付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法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加班費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2以上」。 2、依原告103年12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出勤記錄,原告於任職 期間延長之總工時得請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之工資,惟不足一小時之部分則不應列入加班費計算,其中103年12月份計5小時、104年1月份計2小時,104年2月份計2小時,以上共計9小時,是以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應為1,080元【計算式:(9×90×(1+1/3)=1,080元】,是原告 請求超過1,080元之加班費部分,並無理由。 ㈣、勞工保險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補貼被告未為原告加保勞、健保期間,原告所自行向工會投保而支出之勞、健保費用,又依卷附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資料所示,原告於 103年7月14日起至104年3月24日期間,自行投保勞保於新竹市指甲彩繪美容職業工會,並有原告自行繳納勞保費之收據可資佐證,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3月2日受僱期間,自行繳納之勞保費5,179元【計算式:2,997+3,171÷3×(2+2/31)=5,179】。 2、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3月2日受 僱期間所自行繳納之健保費,惟依卷附之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所示,被告自103年11月5日起已為原告投保健保,並於104年3月5日才退保,則原告僅得向被告 請求未投保期間(即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1月4日止)所自行繳納之健保費762元【計算式:2,016÷3×(1+4/30 )=762】。 3、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共計5,941元【計算式:5,179+762=5,941】,則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2項、第19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述,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份之實際薪資為8,592元(計 算式:716元×12天=8,592),依當時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 資分級表所示,應以6級即每月8,700元提繳,故應提繳522 元(計算式:8,700×0.06=522);103年10月至104年2月 份之實際薪資皆為21,473元,依前開分級表,各應以19級即21,900元提繳,故應提繳6,570元(計算式:21,900×0.06 ×5=6,570);104年3月份之實際薪資為1,432元(計算式 :716元×2天=1,432),依該分級表,應以1級即1,500元 提繳,是應提繳90元(計算式:1,500×0.06=90);準此 ,被告自103年9月19日起至104年3月2日止,依法應為原告 提繳7,182元(計算式:522+6,570+90=7,182)。又原告未屆退休年齡,而不得請領退休金,原告固不得請求被告直接給付上開差額,惟原告請求被告提撥7,182元至行政院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則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薪資等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26元(計算式:22,905+1,080+5,941=29,926),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將7,182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 ,命由被告負擔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