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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小字第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勞小字第18號

原告
王吉生
被告
永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既在臺北市大安區,本院即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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