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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小字第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小字第5號

原告
江志宏
被告
怡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煥彬
訴訟代理人
黃麗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7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派駐至廈門市○○區○○路00號擔任品保經理,月薪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30,000元,亦即人民幣6,200元,而原告係由被告公司通知錄取,並非受僱於廈門元保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元保公司),原告於任職期間曾向被告反應欲在臺灣投保勞健保,不料,被告竟於103年11月25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要求原告離職,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95元、加班費32,430元、未投保勞健保之補償6,000元、103年10、11月代墊之公務電話費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9月17日至被告公司應徵面試外派大陸工作職務,因原告不具備被告公司需求之工作技術、經驗,不適任被告公司之外派工作職務,被告因而告知原告與被告公司有生意往來之薩摩亞獨立國投資控股而設立於中國大陸之元保公司,日前曾委託被告公司代為徵尋有意願赴其設於大陸廈門廠工作之人員,並向原告表示如受聘於元保公司,由元保公司於中國大陸以人民幣支付薪資,並由元保公司為原告投保社會保險,原告在各方面考量下後即表示願意受僱於元保公司,並同意前往廈門元保公司報到,工作職稱為品保經理,是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亦無向被告領取薪資,故應向元保公司請求資遣費、加班費、代墊之公務電話費,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未投保勞健保之補償費、代墊之公務電話費等,係以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存有僱傭關係為前提,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兩造間究竟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工作名片等為據。然依卷附原告應徵時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係經被告應徵後錄用擔任品保經理職務,工作地點在廈門元保公司,而被告就此稱:被告公司僅係代元保公司應徵該公司廈門廠之品保經理,並提出元保公司於103年8月1日出具之委任書載明「廈門元保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委任怡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招聘品保經理一名」等語,有該委任書在卷可稽。又由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登記證明書以觀,並無登記任何分公司之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公司與元保公司有分公司或關係企業之關係,應認元保公司與被告公司屬獨立不同之法人格,堪認被告所辯原告係受僱於元保公司,而非受僱於被告,被告僅係代元保公司應徵品保經理,應屬事實。況且,原告於本院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應徵時被告有表明「臺灣不支薪也不投勞健保,我說你公司不付勞健保可以,但是公司要多給我錢讓我用個人名義去投保勞健保,可是我2014年11月領10月工資時,發現被告公司並沒有多給我錢,而且我在大陸被扣了300多元的社會保險金,大陸的社會保險金等於臺灣的勞健保,我在大陸也被扣稅了」、「(法官問:你去大陸工作時同意臺灣不支薪,不投勞健保?)是的,但是後來被告公司沒有依照電話中口頭約定多給我錢,所以我才提起訴訟」等語(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益徵原告應係與中國大陸之元保公司締結勞動契約,僱傭關係並非存在於其與臺灣之被告公司間,否則原告豈有同意在臺灣不支薪亦不投保勞健保,而改投保中國大陸之社會保險,甚至所得薪資亦遭中國大陸扣稅之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加班費、未投保勞健保之補償費、代墊之公務電話費等共4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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