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小字第59號
- 原告
- 謝榮泰
- 被告
- 國際通路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 算 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黃懷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第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國際通路科技有限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被告國際通路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僅有黃懷賜1人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國際通路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位在臺中巿北屯區文心路四段955號23樓之1,該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清算完結及辦理清算終結登記等情,有本院查詢簡覆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國際通路科技有限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其股東黃懷賜為清算人,是以,本件被告國際通路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股東黃懷賜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1月23日止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資訊部工程師,兩造約定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詎被告公司自103年11月起未準時發放薪資,於103年11月15日發放103年10月份部分薪資2,492元,及分別於103年11月某日及同年12月某日各發放15,000元、5,000元。嗣後,原告於104年1月23日離職並於同年月26日退出勞保。(二)原告103年11月薪資為28,000元,扣除健保費自付額284元及勞保費自付額為4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27,316元,及原告103年12月薪資為28,000元,扣除健保費自付額284元及勞保費自付額為4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27,316元,以及原告於104年1月非全勤,以月薪27,0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上班23天薪資為20,700元(計算式:27000÷30×23=20700),扣除健保費自付額284元及勞保費自付額為37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20,069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1月止薪資共計74,701元,扣除被告分別於103年11月某日及同年12月某日各發放15,000元、5,000元後,迄今尚積欠原告薪資54,701元(計算式:74701-〈15000+5000〉=54701),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1月23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資訊部工程師,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1月止薪資共計54,701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1月止薪資共計5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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