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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小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士傑

  • 原告
    陳姵澖
  • 被告
    峰綾美妍坊即賴彥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小字第88號原   告 陳姵澖 陳婕瑜 被   告 峰綾美妍坊即賴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姵澖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婕瑜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姵澖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 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姵澖主張:伊自104年9月2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芳療師,約定每月薪資為32,000元,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合計共39,383元,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除給付15,400元外,仍積欠工資23,983元未給付,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陳婕瑜主張:伊自104年9月4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芳療師,約定每月薪資為32,000元,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合計共30,430元,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中市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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