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簡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100號原 告 梁國權 被 告 港澳茶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東雄即郭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主 廚職務,並因被告公司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而取得工作證明,雙方約定原告之薪資計算方法以當月營業額為標準,當月營業額若達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至200萬元間,則當月薪資為85,000元,若當月營業額未達,則當月薪資為75,000元,於每個月5日支付薪水,而原告於104年7月至10月均有 正常打卡上班。嗣後原告自104年7月起即未獲領有薪資,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4年8月26日下午就兩造爭議進行協調,被告拒絕出席協調及說明,期間經多次聯繫,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積欠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之薪資共32萬元,原告爰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2條、48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定勞動契約之薪資為65,000元,原告起訴所附的打卡單,我從來沒有看過,櫃台的店長是原告的女朋友,可能有打卡護航的問題,我懷疑打卡的真實性,工作時間我很多次都沒有看到原告本人。我要求原告要配合我的活動,依我的指令去做事情,但原告都沒有配合我的要求,例如改菜單、做活動,我是在104年6月接任董事長,我就開始查原告薪資紀錄以及原告私下答應廠商什麼樣的承諾,我一樣一樣去查,查到原告有私下跟廠商簽合約,簽一簽的錢都不知道跑去哪了,原告沒有告知我們他有去跟別人簽合約,有很多員工就說我是這裡的股東,我有跟原告說在我還沒有查清楚前,我薪水不會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主廚職務, 並因被告公司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而取得工作證,原告於104年7月至10月均有正常打卡上班,惟原告自104年7月起即未獲領有薪資,被告公司積欠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之薪資等情,業據提出勞動部函、打卡單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打卡單,我從來沒有看過,櫃台的店長是原告的女朋友,可能有打卡護航的問題,我懷疑打卡的真實性,工作時間我很多次都沒有看到原告本人。我要求原告要配合我的活動,依我的指令去做事情,但原告都沒有配合我的要求云云。惟查,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須接受被告公司之督導管理,如有違反公司工作規定、推諉工作,被告公司本於公司治理原則,自得予以懲戒處分,甚至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尚不得以原告工作不力為由拒絕給付薪資;而員工上、下班打卡否確實,應為被告公司管理之範疇,被告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於任職期間未上班,或打卡單係屬偽造,被告公司之抗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雙方約定原告之薪資計算方法以當月營業額為標準,當月營業額若達150萬元至200萬元間,則當月薪資為85,000元,若當月營業額未達,則當月薪資為75,000元等語,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辯稱:經勞動部審認之勞動契約約定薪資為65,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對勞動部審定之勞動契約約定薪資為65,000元乙節並不爭執,其主張嗣後經股東會決議以當月營業額為薪資標準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仍應以勞動契約約定之65,000元為其薪資報酬。 ㈣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積欠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4個月之薪資,共計260,000元(計算式:65000×4=2600 00)。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