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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簡字第31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31號

原告
陳昶瑋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告
台北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蕙君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經由證人沈尚祈介紹進入被告公司,並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廚房(下稱系爭廚房),負責準備炒肉燥材料、輔助炒肉燥、廚房清潔等工作,工資原為每日新臺幣(下同)700元,嗣因原告表現良好,工資調整為750元,工作時間約自下午5時至晚間10時半,幾乎每日皆須工作。又被告公司之廚房部門員工,除原告外,另有證人沈尚祈負責食材熱炒,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蕙君之配偶江永鎮於103年12月中旬告知原告需擔任熱炒工作,並調整工資為每日800元。詎被告公司未詳盡告知原告有關廚房用火及瓦斯之安全操作等相關注意事項,且證人沈尚祈於103年12月22日夜間工作時,疏未將爐臺之瓦斯開關完全緊閉,嗣於翌日(即23日)在系爭廚房,證人沈尚祈開啟瓦斯總開關後,原告在爐臺之瓦斯區點火準備工作時,爐臺突然氣爆噴出火焰,致原告受有吸入性創傷及臉頸部、左手及前臂、右腳踝一度傷,佔體表面積7%,及右上肢二度燒傷,佔體表面積6%等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並住院7日。(二)原告在系爭廚房工作時,因爐臺之瓦斯設備噴火而遭燙傷,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項規定,屬職業災害,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計132,438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補償: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傷後,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21日止,陸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承智皮膚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9,52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5,089元後,被告尚須補償醫療費用4,438元。另原告所受燒燙傷,至今仍持續看診,醫師表示將來須進行皮膚局部用藥及雷射治療疤痕,故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暫先預估為100,000元,以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共計104,438元。2.工資補償: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而受傷後,於103年12月23日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並住院7日,出院後仍需休養4週,故原告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共計35天,以原告每日工資800元計算,被告應補償工資共計28,000元(計算式:800×35=28000)。(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7款、第8款、第11款、第32條第1項及民法第483條之1,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原告經被告安排在廚房部門服勞務,其工作場設置瓦斯爐臺、瓦斯桶等具有爆炸、發火、高壓氣體等危險設備器具,然被告公司於原告從事熱炒工作前,並未確實對廚房員工施以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該工作場所亦未配有標準、合格之滅火器等安全消防設備,被告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67,562元,茲分述如下:1.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傷後,必須回門診治療,分別於104年1月12日、同年月19、同年月21日,及同年2月2日,以及同年3月2日、同年月16日、同月23日回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960元。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致身體受有局部燒燙傷,除身體受有痛苦外,身上留有多處燒燙傷疤痕甚難痊癒,原告目前為僑光科技大學三年級學生,正值青春年華之際,內心受有極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65,602元。(四)證人沈尚祈於103年12月22日夜間工作後,未將爐臺之瓦斯開關完全緊閉,嗣於翌日(即23日)原告在爐臺之瓦斯區點火,爐臺突然氣爆噴出火焰,致原告受有燒燙傷。且經檢視被告所提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可知,103年12月22日最後離開系爭廚房之人係證人沈尚祈,證人沈尚祈與江永鎮證稱事發前一晚係原告關機器及第4座瓦斯爐臺等語顯非事實,上開動作應為證人沈尚祈所為,與原告無涉,原告實無過失。再者,原告與證人沈尚祈一同在系爭廚房工作有相當時間,系爭廚房設置5個大鍋爐用來烹煮製作醬料(調味料),而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係第1天擔任協助煮肉燥工作,被告公司並未確實教導廚房安全注意事項,乃由原告自行觀察證人沈尚祈操作動作大約知悉,且當天係由證人沈尚祈烹煮事發之第4鍋肉燥,僅證人沈尚祈知悉何時需關閉第4臺鍋爐之瓦斯開關,亦有關閉之義務,實難以原告代其關閉攪拌器開關即認為原告亦有關閉第4臺瓦斯爐開關之義務,而將未關閉瓦斯爐開關之疏忽推給原告承擔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承攬被告公司系爭廚房之準備炒肉燥材料、輔助炒肉燥、食材熱炒、廚房清潔等工作,報酬以每日800元計算,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僅係承攬契約。退步言之,縱原告與被告工司之間係僱傭契約,本件並非屬職業災害之範疇,原告受有吸入性創傷及臉頸部、左手及前臂、右腳踝一度傷,佔體表面積7%,及右上肢二度燒傷,佔體表面積6%等傷害,依原告主張係肇因證人沈尚祈之個人疏失,並非雇主本身、勞動場所或其他職業上原因所引起傷害,故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非屬職業傷害之範疇,並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況依被告所提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晚上僅關閉系爭廚房中第4臺機器開關,並未關閉該機器之瓦斯爐開關,才導致原告於翌日點火時遭灼傷。(二)退萬步言,縱本件係屬職業災害,仍須由原告就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公司旗下具有多家分店,員工人數眾多,針對需謹慎用火之廚房事務人員,在管理上不可能出現未對相關工作員工施以教育訓練,更有甚者,由於平日之業務係經營小火鍋,接觸火源之機會比其他一般餐飲業高出許多,不可能未設置標準、合格之滅火器等安全消防設備。退步以言,縱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情事,於一般情形下,並非於所有未關閉瓦斯之情況下點火,皆會造成氣爆導致燒傷之結果,故被告縱有違反相關保護他人之法律,亦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依據原告所告知金額,已給付醫療費用25,089元,至原告主張預估將來醫療費用10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專業證明,僅係由原告自行預估之數值,故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交通費用及精神撫慰金部分,因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不得依民法193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係於103年12月23日入急診並住院7天,且需休養四週,不能工作之天數總計為35天,而原告僅係工讀生而非正式員工,並無每天到麻辣火鍋店上班,每日到店上班時間皆低於8小時,其每月平均得領工資係低於103年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故原告主張按日請求工資補償不合理,若以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35天不能工作之補償,原告應僅能請求22,48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證人沈尚祈介紹進入被告公司,並自103年4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廚房(下稱系爭廚房),負責準備炒肉燥材料、輔助炒肉燥、廚房清潔等工作,工資原為每日700元,嗣於103年12月間因擔任熱炒工作而調整工資為每日80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承攬被告公司系爭廚房之準備炒肉燥材料、輔助炒肉燥、食材熱炒、廚房清潔等工作,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僅係承攬契約等語。經查:

1.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沈尚祈與江永鎮進行隔離訊問:

(1)證人沈尚祈具結證稱:(你於103年4月間有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作?)有,當時在該處工作的有伊跟溫姓學長2人,原告是103年4月間才來這裡工作,原告加入之後變成3個人。(你當時跟原告在上址工作內容為何?)伊負責包裝、煮肉躁,原告負責跟伊一起包裝,肉躁是伊在煮,原告負責在外面處理食材。(你當時跟原告在上址工作的雇主是誰?)老闆娘葉蕙君會拿薪水給伊,原告一開始的薪水,老闆娘拿給伊轉交給原告,後來老闆娘直接拿給原告。(你所謂的老闆娘是否指台北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蕙君?)是,當初是葉蕙君跟伊談工作的內容及薪資,伊有先問清楚工作地點、工作內容,葉蕙君有跟伊說她是台北江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等語,並具結證稱:(臺中市○○區○○路000號是否為被告台北江有限公司所設立的廚房?)是的。(是否認識證人江永鎮?)工作前不認識,是工作上認識的,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作的時候,是江永鎮指示伊要做什麼工作,江永鎮是伊的上司,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作的時候是受江永鎮及葉蕙君的指示,原告在這裡工作也是受江永鎮及葉蕙君的指示,也會受伊的指示。(原告主張透過學長沈尚祈介紹,自103年4月1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廚房擔任備料人員,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時間是103年4月,詳細日期伊不確定,確實是透過伊介紹的,伊和原告都讀僑光,但不是同科系。(原告在上址工作,是與何人洽談工作事宜?)伊代表葉蕙君跟原告談的,時間是103年4月間,詳細日期伊忘記了,當初談的條件是原告要負責包裝及處理備料,每日薪水700元,雙週發1次薪水,是發現金。(你跟原告在上址工作之工作內容由何人指示?)伊是聽從葉蕙君及江永鎮的指示,原告部分是葉蕙君會跟江永鎮講,江永鎮再指示原告等語。

(2)證人江永鎮具結證稱:(有無任職台北江有限公司?)有,伊擔任送貨、倉儲管理。(臺中市○○區○○路000號是否為被告台北江有限公司所設立的廚房?)是的。(你是否認識原告及沈尚祈?)認識,是工作上認識的,因為原告及沈尚祈2人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廚房工作。(臺中市○○區○○路000號廚房共有幾個工作人員?)2個,沈尚祈及原告,沈尚祈負責炒肉躁,原告負責備料。(是何人僱用原告及沈尚祈在上址工作?)台北江有限公司。(原告主張一開始是負責準備炒肉躁的材料及廚房清潔工作,每日報酬700元,你於103年12月中旬告知原告需擔任熱炒工作,每日報酬調整為800元,請證人確認是否如此?)不是,情況不是如原告所述,是原告自己跟伊要求要擔任熱炒的工作,伊請原告與沈尚祈協調,如果他們2人同意,伊沒有意見,沈尚祈同意之後跟伊講這件事,所以原告從103年12月22日開始擔任熱炒的工作,一開始就因為工作性質不同薪資就不同,擔任熱炒每日薪水就是800元等語。

(3)觀諸上開證人沈尚祈與江永鎮證述內容,已詳述原告經由證人沈尚祈介紹進入被告公司,自103年4月間起在被告公司之系爭廚房負責準備炒肉燥材料、廚房清潔等工作,工資原為每日700元,並自103年12月22日起因擔任熱炒工作而調整工資為每日800元之過程,且渠等證述關於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並依被告公司指示在系爭廚房工作等情,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沈尚祈與江永鎮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實。

2.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103年4月1日依照被告公司指示在系爭廚房從事準備炒肉燥材料、廚房清潔等工作,並自103年12月22日擔任熱炒工作,其提供勞務乃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之系爭廚房工作,兩造間應屬僱傭契約關係,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3.綜上,足認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系爭廚房從事準備炒肉燥材料、廚房清潔等工作,工資原為每日700元,並自103年12月22日起因擔任熱炒工作而調整工資為每日800元。

(二)又原告主張:證人沈尚祈於103年12月22日夜間工作時,疏未將爐臺之瓦斯開關完全緊閉,嗣於翌日(即23日)在系爭廚房,證人沈尚祈開啟瓦斯總開關後,原告在爐臺之瓦斯區點火準備工作時,爐臺突然氣爆噴出火焰,致原告受有吸入性創傷及臉頸部、左手及前臂、右腳踝一度傷,佔體表面積7%,及右上肢二度燒傷,佔體表面積6%等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並住院7日等情,被告則辯稱:依被告所提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晚上僅關閉系爭廚房中第4臺機器開關,並未關閉該臺機器之瓦斯爐開關,才導致原告於翌日點火時遭灼傷等語。復查:

1.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因受有吸入性創傷及臉頸部、左手及前臂、右腳踝一度傷,佔體表面積7%,及右上肢二度燒傷,佔體表面積6%等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並住院7日等情,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與證人沈尚祈當庭勘驗被告所提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Ⅰ、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1)西元2014年12月22日21:29:59~21:30:08有一穿著深藍色上衣、大腿部分刷白之牛仔褲男子(下稱A男)站立在監視器畫面由下往上數來第四臺機器前(含監視器畫面內僅照到部分鍋爐之第一臺機器),觀看該機器攪動之鍋爐。

(2)西元2014年12月22日21:30:09~21:30:16A男蹲下調整該瓦斯爐之開關(從時間序觀察,該鍋爐冒煙程度漸趨變小,A男似將該開關關閉或將火力轉小)。

(3)西元2014年12月22日21:30:17~21:37:12A男往右轉拿起紅色塑膠杓器、銀色杓器及醬料瓶,調製該鍋爐之醬汁。而有一穿著深色上衣、褲管微捲至腳踝以上之寬管褲男子(下稱B男)則在一旁以水盆倒水及掃把刷地,進行地板之清潔工作。

(4)西元2014年12月22日21:37:13~21:39:15A男坐在監視器畫面由下往上數來第四臺機器(含監視器畫面內僅照到部分鍋爐之第一臺機器)前的小板凳上整理醬料罐,B男則持續進行地板清潔工作。

(5)西元2014年12月22日21:39:16~21:40:58B男完成地板清潔工作後,隨即搬動該機器旁之大鍋並攪動醬料、拿起地上之成串之醬料塑膠罐,並將A男整理後之塑膠罐串在一起,而A男仍坐在該機器前的小板凳上繼續整理醬料罐。

(6)西元2014年12月22日21:40:59~21:41:25A男整理醬料罐完畢後,起身將一罐紅色醬料罐放在該機器上,隨後整理地板,B男則將成串之醬料空罐攜出監視器畫面外。

(7)西元2014年12月22日21:41:26~21:41:43B男返回畫面內,與A男一起進行地板清潔工作。

(8)西元2014年12月22日21:41:44~21:42:02B男將監視器畫面由下往上數來第四臺機器(含監視器畫面內僅照到部分鍋爐之第一臺機器)之開關關閉,該機器停止攪動(B男並未蹲下調整瓦斯爐開關),A男則拿綠色水盆持續清潔地板。

(9)西元2014年12月22日21:42:03~21:44:57B男左手拿著紅色小碗,右手拿著板凳再度走出監視器畫面外,A男持續清潔地板,最後清潔自己的腳。Ⅱ、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1)西元2014年12月22日21:44:59~21:45:34A男拿綠色水盆持續潑自己的腳,隨後拿著礦泉水,走出監視器畫面外並關燈。

(2)西元2014年12月22日21:45:35~21:45:41畫面呈現黑白模式,無人在監視器畫面內。

(3)西元2014年12月22日21:45:42~21:45:50A男開燈左手拿礦泉水走回監視器畫面內,右手向前碰觸監視器畫面由下往上數來第二臺機器(含監視器畫面內僅照到部分鍋爐之第一臺機器)旁有鍋蓋之銀色鍋具下方(監視器視角被一個大方型鍋具擋住),隨後轉身離開監視器畫面。

(4)西元2014年12月22日21:45:51~21:47:12A男手拿礦泉水走回監視器畫面內,再度清潔地板,清潔完畢後,離開監視器畫面。

(5)西元2014年12月22日21:47:13~21:47:51無人在監視器畫面內,電燈被關閉,畫面呈現黑白模式。Ⅲ、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1)西元2014/12/23,17:44:58~17:46:00監視器錄影畫面右方有一穿工作服、淺色牛仔長褲、夾腳拖鞋、戴眼鏡之男子(下稱甲男)清理機器下之鍋具,左方則有一穿著長袖、深色牛仔褲之男子(下稱乙男)整理食材。

(2)西元2014年12月23日17:46:01~17:46:35乙男轉身檢查機器下之鍋具,並與甲男對話。

(3)西元2014年12月23日17:46:36~17:48:17乙男繼續整理食材,甲男則將所有機器接續裝上攪拌之器具。

(4)西元2014年12月23日17:48:18~17:49:25甲男陸續將醬料倒入機器下之鍋具,乙男並檢查之。

(5)西元2014年12月23日17:49:26~17:50:12乙男繼續整理食材,甲男則到流理臺清潔物品及整理地上物。

(6)西元2014年12月23日17:50:13~17:50:27有一穿刷白牛仔褲的男子(下稱丙男)用推車將食材推進廚房,甲男則蹲下似欲將監視器畫面由下往上數來第四臺機器(含監視器畫面內僅照到部分鍋爐之第一臺機器)下之瓦斯爐開關打開。

(7)西元2014年12月23日17:50:28~17:50:33甲男轉動瓦斯爐開關後,瞬間發生氣爆,甲男的手部被灼傷,身體往後退,轉身至流理台沖水。

(8)西元2014年12月23日17:50:34~17:52:00丙男將各機器下之瓦斯爐開關陸續關掉,乙男則向前關心甲男。

(9)西元2014年12月23日17:52:01~17:59:57甲男繼續對身體沖水,乙男則與甲男持續對話。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證人沈尚祈於104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錄影畫面中,A男是否為證人沈尚祈,B男是否為原告?)是的。(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錄影畫面中,甲男是否為原告,乙男是否為江永鎮?)是的。(檔案名稱000000-000000錄影畫面中,用推車將食材推進來的丙男是否為證人沈尚祈?)是的。(上開錄影畫面顯示發生氣爆是否為監視器由下往上數來第四台機器,當時站在機器前面的人是否為原告陳昶偉?)是的。(本件發生氣爆機器,機器開關位在何處?)機器開關是在機器的右後方,不須要蹲下來操作。(本件發生氣爆機器的瓦斯爐開關在何處?)在機器的下方,須要蹲下來操作等語。

4.綜上,足認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晚間僅關閉系爭廚房內第4臺機器之右後方開關,並未蹲下關閉該機器之下方瓦斯爐開關,嗣於翌日(即23日)下午,原告蹲下打開該機器之下方瓦斯爐開關時,瞬間發生氣爆,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三)關於原告主張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

2.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查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晚間僅關閉系爭廚房內第4臺機器之右後方開關,並未蹲下關閉該機器之下方瓦斯爐開關,嗣於翌日(即23日)下午,原告蹲下打開該機器之下方瓦斯爐開關時,瞬間發生氣爆,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係因勞動場所之作業活動引起之工作傷害,核屬職業災害,揆諸前揭說明,不問被告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補償責任,原告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4.茲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傷後,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21日止,陸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承智皮膚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9,52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5,089元後,被告尚須補償醫療費用4,4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主張其所受燒燙傷,至今仍持續看診,醫師表示將來須進行皮膚局部用藥及雷射治療疤痕,故就此部分醫療費用暫先預估為100,000元等情,固提出診斷證明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4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左手及前臂,上肢二度燒傷佔體表面積6%。皮膚發炎後色素沈澱及疤痕增生。」等語及「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2015年4月22日及5月6日由皮膚科門診觀察治療,共2次因上述疾病宜持續接受皮膚科門診追蹤及皮膚局部用藥及雷射治療疤痕。」等語,充其量僅提及原告因上開病症先後於104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6日接受皮膚科門診追蹤及皮膚局部用藥及雷射治療疤痕,並未提及將來所須醫療費用預估為100,000元,況前開原告主張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21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9,527元,已包含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104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6日門診醫療費用在內,自不得重覆請求。此外,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暫先預估醫療費用100,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工資補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傷害而受傷後,於103年12月23日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並住院7日,出院後仍需休養4週,故原告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共計35天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工資自103年12月22日起調整為每日8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以其每日工資800元計算,被告應補償35日工資共計28,000元(計算式:800×35=28000),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合計為32,438元(計算式:4438+28000=32438)。

(四)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份: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係「第一天」擔任協助煮肉燥之工作,被告公司並未確實教導廚房安全注意事項,乃由原告自行觀察證人沈尚祈操作動作大約知悉。而原告經被告安排在廚房部門服勞務,其工作場設置瓦斯爐臺、瓦斯桶等具有爆炸、發火、高壓氣體等危險設備器具,被告公司於原告從事熱炒工作前,並未確實對廚房員工施以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該工作場所亦未配有標準、合格之滅火器等安全消防設備,被告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67,562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查:

1.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2.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證人沈尚祈於104年8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證物1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受傷時,你有無在場?)有,當時伊是背對著原告,伊有聽到碰一聲轉頭看,沒有看到火,但是看到原告很痛苦,當時原告在第4臺攪拌機器那裡準備點火要煮油,把油煮熱之後要爆香,伊當時背對著原告,伊在第1臺攪拌機器那裡,伊剛好轉頭要往外走,伊要去外面剝紅蔥頭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原告起訴狀第3頁,其上記載原告主張沈姓廚房熱炒人員於103年12月22日夜間工作後,未將爐臺之瓦斯開關完全緊閉,隔天原告上班在爐臺瓦斯區點火時,爐臺突然發生氣爆噴出火焰,致原告受傷,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沈姓熱炒人員是否指你?)沈姓熱炒人員指的是伊,因為那個工作地方姓沈的只有伊一人,伊是負責煮肉躁,但是原告受傷的情況不是像他說的那樣,炒完肉躁之後還要打辣椒醬,要把辣椒醬摻進肉躁裡面,之後要關機器電源及瓦斯,關機器電源的人要負責檢查瓦斯有無完全關閉。(103年12月22日是由何人負責關機器電源及檢查瓦斯?)原告,不是伊。(葉蕙君及江永鎮有無告知你跟原告工作完畢之後需將瓦斯開關完全緊閉?)有。(103年12月23日原告受傷原因,你是否瞭解?)原告是燒燙傷,因為開火之前沒有檢查瓦斯爐開關有無緊閉,瓦斯桶是放在外面。(請證人具體說明前開陳述何意?)瓦斯桶放在外面,先到外面開瓦斯桶,然後再到裡面打開瓦斯爐,當天因為沒有檢查瓦斯爐開關沒有緊閉,就直接用點火器點火,才會造成氣爆。(103年12月22日工作完畢之後瓦斯爐開關是由何人檢查有無關閉?)當天是原告關機器,所以原告要負責檢查瓦斯爐有無關閉。(葉蕙君或江永鎮告知你或原告,工作完畢之後要檢查瓦斯爐有無關閉?)葉蕙君及江永鎮都有跟伊說要檢查瓦斯爐要關好,至於他們二人有無跟原告講,伊不清楚,但伊有跟原告講葉蕙君及江永鎮交待說要檢查瓦斯爐要關好,關機器的人要負責關瓦斯是伊一到這邊就是這樣的規定,伊有把這個規定跟原告講。(你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作期間總共多久?)1年10個月,104年7月離職。(原告是葉蕙君或江永鎮找來的,或是你找來臺中市○○區○○路000號工作?)是伊找來的,因為原告前一份工作剛好告一段落,原告有來問伊有無工作機會,溫姓學長即將畢業離職。(原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作有無擔任熱炒方面的職務?)伊負責炒肉躁及包裝,原告負責備料及包裝,後來原告有向江永鎮要求把伊跟他的工作交換,所以在原告受傷的前一天,伊和原告的工作才剛換而已,所以在103年12月22日當天負責炒肉躁的人是原告。(點火、熱油是屬於炒肉躁的工作還是屬於備料的工作,或是炒肉躁或備料都可以做?)點火跟熱油是炒肉躁的人要負責。(你在被告公司工作的1年10個月期間,除了原告以外,有無其他人因為瓦斯爐沒有關閉而點火被燒傷?)沒有等語。

4.證人沈尚祈於104年10月28日本院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機臺下方的瓦斯爐開關要何時關閉?)關完攪拌機器的時候,要順便關瓦斯。(在監視器畫面所顯示的廚房工作時,你與原告會不會分配要在哪一臺機臺工作?)沒有固定的工作機臺,也沒有分配誰要負責哪個機器。(承上問題,你與原告於工作完成時,會不會分配要負責關哪一臺機臺?)沒有分配,誰有空誰就去關。(機臺的正確關閉程序為何?)要先關攪拌機右側的開關,再關攪拌機器下方的瓦斯爐等語,並具結證稱:(前次開庭你說關機器的人要負責檢查瓦斯,你有把這個規定跟原告講,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是原告到廚房工作的第1天伊就跟他這樣講了等語,及具結證稱:(原告一開始到廚房工作時,不是煮肉燥的工作,證人為何要告知原告上開規定?)原告要負責打醬,要用到那個機器,所以伊要跟原告講等語。

5.證人江永鎮於104年8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證物1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受傷時,你有無在場?)有,伊當時在忙著出貨、包裝的工作,是背對著原告,伊是先聽到碰一聲及原告的唉叫聲,伊就轉頭看,沒有看到火,只看到原告跑去水龍頭沖水。(當時原告有無說他的受傷過程及原因?)原告跑去水龍頭沖水的時候,伊發現原告燙傷了,當時原告沒有跟伊講他是怎麼受傷的,後來伊跟原告一起去醫院,伊有問原告如何受傷,原告說他點火的時候產生氣爆而受傷,原告沒有跟伊講氣爆的原因。(後來你有無調查為何會發生氣爆?)臺中市○○區○○路000號工作地點有裝設監視器,伊送原告去醫院之後回到上址,查看103年12月22日、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03年12月22日下午9時40分左右,發現原告在關機器的時候,沒有把瓦斯爐的開關也順便關閉,這樣會造成瓦斯隔天會殘留氣體在裡面,氣體殘留在炒肉躁的機器裡面,造成隔天原告開瓦斯爐點火的時候造成氣爆。因為沒有關瓦斯爐的開關,而殘留瓦斯氣體在炒肉躁機器裡面,導致原告點火產生氣爆等語,並具結證稱:(剛剛沈尚祈說在上址廚房工作,負責關機器的人要順便關瓦斯,請證人確認是否有此規定?)有,是伊規定的,伊有把這個規定跟沈尚祈講等語。

6.觀諸上開證人沈尚祈與江永鎮證述內容,已詳述被告公司規定在系爭廚房工作,關機器的人要一併關瓦斯爐,原告到系爭廚房工作第1天,證人沈尚祈已告知該規定,於103年12月23日發生氣爆,乃因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晚間僅關閉機器之右後方開關,並未蹲下關閉該機器之下方瓦斯爐開關之故,除看到原告被火燒傷外,未曾看過其他工作人員因沒有關閉瓦斯爐而點火被燒傷等情,且渠等證述關於被告公司規定及103年12月23日發生氣爆原因,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被告所提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互核一致,是上開證人沈尚祈與江永鎮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實。

7.綜上以析,被告公司規定在系爭廚房工作,關機器之人要一併關瓦斯爐,原告到系爭廚房工作第1天,證人沈尚祈已將該規定告知原告,如確實遵守該規定即可避免發生瓦斯氣爆之虞,足認被告已為必要之預防措施,而於103年12月23日發生氣爆,乃因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晚間僅關閉機器之右後方開關,並未關閉該機器之下方瓦斯爐開關之故,核屬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之偶然發生事實,與系爭廚房有無設置安全衛生設備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失。

8.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67,56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費用補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5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由被告負擔407元,其餘3,293元則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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