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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簡字第5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5號

原告
蘇玟華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告
永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宗直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87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5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1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請求之特別休假天數計算有誤,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4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87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約定平均月薪19,700元。嗣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27日、28日請假外出旅遊,因旅遊結束身體感到疲累,故原告於同年月29日口頭向被告副理請假,詎事後被告卻否認原告曾為請假之舉,並突然要求原告辦理自願退休,並未事先與原告商討之餘,原告恐損及權益而拒絕辦理,但被告隨即表示於103年10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87年8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皆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並無離職他去或中斷受雇之情事,雖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項自請退休之資格而得請求退休(即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已經超過15年,且已年滿55歲,依法得自請退休),但原告當時並無退休之意,被告事先未徵詢原告同意,即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其解雇自不發生法律效力。嗣被告就本件勞資爭議,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然因被告拒不和解而調解不成立,經原告核算後,被告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尚積欠以下費用:

1.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之計算基準,核發資遣費予勞工,而應以工作起始日,至終止勞動契約日止之年資,核算其資遣費。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故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自94年7月至103年10月止為4.75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3,575元(19,700×【4.5+3/12】=93,575)。

2.又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故被告要結清舊年資,須依勞基法第55條將退休金一次給足。又原告於94年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時,曾與被告結算舊年資,但被告迄今並未將結算之舊年資退休金275,800元給付原告,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又依照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之30日前為預告,然被告並未遵照前揭規定於30日前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9,700元。

4.按勞工在同一雇主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特休假為強制規定,其日期除由勞僱雙方協商排定外,勞基法並無不予准假之明文規定。而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16年餘,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最近5年內原告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計有95天(21、20、19、18、17相加),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2,383元(95×19,700=62,383)。

5.上開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退休金結算、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合計為451,458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1,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原告當時均依照規定辦理請假,至於請假事由,雖末向被告說明,然亦不至心生羞愧而向被告請求離職,況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年資16年3個月,均依照規定向被告公司請假並經同意,此亦有請假及准假證明可稽,自無可能無故向被告提出離職,被告所述原告係自請離職一情,顯非屬實。倘原告確實有向被告表示離職之意思,被告應提出原告自願離職及已辦理離職手續之證明。本件實係被告為逃避依法應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等,片面要求原告離職,而非原告自請離職。

2.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於87年8月至被告公司任職,迄至103年8月被告公司要求離職時止,工作期間滿16年又3月,故近5年內每年之特別休假約有20天,有特別休假日數試算表可參。本件原告基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獎金及年終獎金,而特別休假獎金及年終獎金,性質上均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仍應適用5年之時效,原告乃依法請求前揭95天之特別休假工資。

3.又勞工特別休假為強制規定,其日期除由勞僱雙方協商排定外,勞基法並無不予准假之明文規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此期間有休特別假之事實,即應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蓋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載有明文。故勞雇雙方欲中止勞動契約,結算工資時,上開簿表即得為勞工出勤時間之證明,倘發生工時爭議時,雇主在訴訟上負有提出勞工1年內出勤資料之義務,若未能提出出勤卡,即應可認勞工主張之加班特別休假天數為真。再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今被告因未依法留存工資清冊及出勤表等而遭主管機關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30條等規定要求改善未果而遭到處罰,是被告抗辯原告之特別休假均已依規定休假,為無理由。

4.被告並未曾向公司員工告知薪資單上其他欄位註記之1,000元係退休金,且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固提出其他員工簽收收據為憑,然其真實性究竟為何尚屬有疑,況如確有被告出具之收據,亦係兩造發生勞資爭議後始為存在,原告不曾有簽收1,000元退休金之收據,被告提出之前揭收據與原告無關。且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薪資條,1,000元名稱是記載其他,顯然與被告所稱之退休金性質不合。倘該1,000元確係退休金,被告應依法令規定提撥於退休金帳戶之內,況94年間被告依法應與原告結算舊年資時,亦未將該1,000元之退休金合併計算,尚難認定該1,000元之性質。另被告於102年8月起貿然停止每月給付1,000元,片面調降原告之工資,顯已違反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約定及勞基法關於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考量被告並未依照規定給付年資結清等,原告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前項、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不受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限制。

5.再被告公司應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之退休金以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按月提繳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自行以給付之1,000元作為退休金,又末事先告知並取得員工之同意,事後才聲稱該筆金額為退休金,實難自圓其說。況且被告抗辯該1,000元係退休金,卻又不願結清原告之舊年資,被告作法顯自相矛盾。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3年10月間欲至日本出國旅遊數日,但知悉被告公司當時業務繁忙,如向被告公司請假出國旅遊,恐遭被告婉拒,乃於103年10月22日向被告公司王總經理佯稱因子女要談婚事,需自同年10月24日至28日請事假(扣除10月25日、26日為假日,共請3日)去高雄,被告認子女婚事重大,乃同意准假。詎原告又於同年10月29日表示因身體勞累口頭請假,被告起疑調查後,發現原告係出國旅遊,非回高雄處理子女婚事,乃於103年10月30日原告上班時間質問原告為何欺騙請假,原告心生愧疚,乃向王總經理表示要做到當日(即103年10月30日)離職,且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至被告處領取以退休為退保原因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故原告係自請離職,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事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原告,被告並否認有同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之事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17條、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無理由。況原告於103年12月9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特別休假工資,並未主張係遭被告資遣而請求資遣費。

(二)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臺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可參;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017民事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勞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均認為,員工須就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未能休完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已抗辯:原告之特別休假每年均依規定休假,若有未休假之部分,亦均核發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縱認被告上開抗辯未能舉證證明,惟原告既未舉證伊未休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原因,依上述實務見解,被告可不發給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三)再被告於原告及其他員工受雇時,均曾向其等表示,為保障員工將來之退休金,會自員工到職滿1年起於員工每月工資中多發給1,000元當做退休金,被告並於員工工資清冊中列有年資折現1,000元之記載。原告係於87年8月1日到職,故被告公司自88年8月起至102年8月止,於原告每月工資中均有多發給1,000元作為退休金,共發給原告退休金168,000元,上開每月提撥之退休金,並經原告於103年12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承認無誤。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告知該每月之1,000元係退休金,惟被告其他員工均知悉上情,並出具簽收收據證明為真,衡情自88年8月起持續14年、每月多領1,000元之原告亦應屬知悉,原告上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75,800元,為無理由。再原告僅能擇一請求舊制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資遣費部分,舊制是1年1個月,新制是1年半個月,倘原告主張退休,僅得請求舊制之退休金,因新制被告已提撥6%之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帳戶。94年間被告確實未與原告結清舊制之退休金,原告當時是選擇新制,故原告本件請求之退休金係指舊制期間之退休金,而依舊制期間之計算標準,原告自請退休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275,800元無誤,然因被告之前已預付退休金168,000元予原告,故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實為107,8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可供酌參)。本件原告既為如上訴之聲明之主張,則原告就此即有舉證之責。經查:

(一)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終止係因原告自請退休所致。

1.原告主張原告103年10月間係依照規定向被告辦理請假,雖有未告知被告請假事由之情事,然不至因此心生羞愧而向被告自請退休,係遭被告違法解職等語,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查103年10月24日、27日、28日原告係請假赴日本旅遊,歸國後係於103年10月30日始回到工作崗位,且原告當時符合自請退休之資格,被告之王總經理於103年10月30日與原告洽談時,曾提及原告符合退休資格等情,有原告103年10月請假准假證明資料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原告雖稱被告之王總經理於103年10月30日當天強行要求原告辦理退休,並提出103年11月3日原告女兒與被告王總經理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據,然依附卷之該錄音譯文所示,被告之王總經理先係明確表示:「我是說看妳要做到什麼時候,她就說要做到那天,這我是讓她退休,我不是叫她離職,她是年滿55歲在永壕15年,符合退休資格」等語,隨即面對原告女兒之詢問:「那也是要她同意,不是你叫她退休就退休」,則復陳稱:「那很歹勢,妳先問清楚,我們再來談」等語,足見被告王總經理並未承認103年10月30日當天有何逼迫原告同意自請退休、或主動將原告解職之情;況被告對於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亦有爭執,是於原告僅執以前開錄音譯文為佐,而未提出其他之事證為據之情形下,本院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該部分主張之認定。參以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曾至被告處領取以退休為退保原因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又於103年12月9日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現場,僅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特別休假工資,並未主張遭受資遣而請求資遣費等節,有該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在卷可稽,益徵原告迄至103年12月間,均無任何遭受被告資遣、非自願退休之主張,迨104年1月提起本件訴訟始為遭受被告不當資遣解職之主張,或與常情未符,亦未見原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曾於104年5月12日庭期時表示原告曾於103年11月4日主張無故遭被告解雇等語,然至宣判前均未能提出相關之資料為證,要難認定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舉證責任原則之規定,認原告就其主張非自願退休、遭受資遣一節,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採憑,而應為原告係於被告之王總經理詢問後,自行選擇辦理退休之認定。

2.因本件兩造僱傭關係之終止係基於原告自請退休、被告同意接受之表示合致,被告並無資遣解職原告之情事,業如前敘,故原告主張遭受解職而向被告所為之資遣費、預告工資請求,即失所據;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終止,原告亦無主動依照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退休金為107,800元。

1.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⑴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⑴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本法用辭定義如左:⑷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2.查原告為45年9月5日生,自87年1月起任職於被告,至103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止,工作年資共16年餘,且原告已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規定。因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選擇適用新制,新制期間被告已提撥6%之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帳戶,被告迄今尚未結清給付原告舊制期間之退休金,且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之平均工資為19,7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舊制期間退休金,依勞基法之規定,87年1月至94年7月7年餘之工作年資得請求14個基數之退休金(7×2=14),再以每個基數19,700元計算,共計為275,800元(19,700×14=275,800)。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30日退休逾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今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惟被告公司自88年8月起至102年8月止,每月於原告之工資中均預付1,000元之退休金,共計預付原告168,000元之退休金(14×12×1,000=168,000)等情,經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林秀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被證二第二頁所載資料是否屬實?簽名、指印是否你所為?)是,都是我所為。」、「(問:是在什麼情況下寫該文件?)當時被告有每個月給我們1,000元,我是84年3月開始領,當時我就知道是退休金先付,因為應徵時,老闆就有告訴我們,做滿1年後,每個月會有1個月的退休金先付,但薪資單上會註明其他。到102年8月時,因為當時本來是5個老闆,1個往生、1個退股、2個沒做,公司才沒有繼續給付1,000元,這是大家員工都知道的。會寫該張文件,是因為我是103年11月5日有與被告結算舊制期間的退休金,並請領的證明。我94年之後是選擇新制,我目前還在被告公司任職。」、「(問:你為何知道大家都知道這件事?)就是平常會跟同事聊天,問有沒有領到1,000元,同事會說有,就是滿1年才有,也知道是退休金先付。」、「(問:提示原告薪資單,為何有的有註明其他的欄位,有的沒有,有的時候其他欄位也沒有1,000元的註記?)102年8月之後,就沒有再給付每個月1,000元,之後就依新制了。另外,我們是1個月領薪2次,5日及20日,只有5日的薪資條上有其他的欄位,20日的沒有。」等語;證人即被告員工鄭秀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被證二第一頁所載資料是否屬實?簽名、指印是否你所為?)是的。」、「(問:在什麼情況下簽立該份文件?)因為發生原告這件事,被告就將我們舊制應領的退休金一次給付給我們,並要我們在請領的當日,簽發該文件當作證明。我是94年之後選擇新制。」、「(問:你何時知道1,000元是先付退休金?)我應徵時,公司沒有告訴我,但是我工作滿1年後,依照別人的慣例,會開始給我每個月1,000元的退休金預付,別人有沒有領這1,000元,我不知道。但照理說,大家應該都會領到這1,000元。」、「(問:到何時沒有領這1,000元?)因為102年8月時,公司發生如剛剛證人林小姐所說的狀況,所以之後就沒有再給付每個月1,000元。」、「(問:是否每月5日及20日都會發薪,但只有5日的薪資單上會註明其他:1,000元?)是的。」、「(問:公司有無以公告的方式告訴員工?)沒有,但是大家領到其他的1,000元,都會去問副理,我就有看過,所以大家應該都知道是退休金的預付,...。」等語綦詳;並有證人林秀琴、鄭秀雲簽立之收據、其上載有「其他:1000元」等語之原告薪資單等件在卷可考,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其對於薪資單中「其他:1,000元」之記載並無所悉,而否認係屬被告退休金之預付,然原告對於其自88年8月起至102年8月止每月受領該「其他:1,000元」之給付,合計168,000元,並不爭執;且自始對於該每月1,000元之受領,原因為何,無從為適當之解釋與說明;酌以原告受領之期間持續長達14年,依常情當無對於薪資給付項目毫無關注機會或進而詢問確認之理,再者,縱使之前毫無理解之意願,一旦102年8月之後,薪資即生每月減少1,000元之變更情事,原告最遲至此亦應對於薪資給付項目(數額)之減縮有所瞭解之動機與行動,豈會至兩造滋生勞資爭議後,始為不解前揭1,000元受領源由之主張?是原告該部分所為上揭1,000元非屬被告退休金預付之主張,核與事理有違,缺乏所據,難以憑採。承上,被告既已預付原告168,000元之退休金,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數額275,800元即應扣除之,而於107,800元之範圍內始為合理。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9,787元。

1.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38條給予特別休假,乃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本件原告主張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均未給予特別休假等語,經被告否認在卷,且辯以原告須就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未能休完乙節,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開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均準用之。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被告處任職之月平均工資為19,700元,以每月30日計算後,每日平均薪資為657元(19,700÷30=656.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近5年均未享有特別休假之利益一情,雖未能提出完整之每日工作表、打卡出勤資料等加以佐實,但據上所述,勞工工資清冊、出勤卡、簽到簿等應由雇主保存至少1年,故自應由被告提出完整之勞工工資清冊、出勤卡簽到簿等,供原告主張使用及本院審酌判斷。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上開資料到院,其未留存前揭資料之行為亦經臺中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通知改善在案,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3年12月26日中市○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顯有故意將原告真實之勞工工資清冊、出勤紀錄隱匿,而妨礙原告使用之情事,且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原告復無其他方法得以佐實自己確實工作、休假之日數,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告主張其自任職被告處以來均未獲得特別休假一節,於扣除103年10月24日、27日、28日、29日4日兩造不爭執之原告請假日數後,其餘均應屬實在。

2.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7日特別休假,滿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0日特別休假,滿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4日特別休假,滿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任職期間為87年1月起至103年10月30日為止,約有16年餘,故其103、102、101、100、99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21、20、19、18、17日,原告主張99年至103年應休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合計為91日(21+20+19+18+17-4=91,蓋原告自承於103年10月24日、27日、28日、29日休假4天,應予扣除),始為允當。復依原告日平均工資657元計算後,被告應發給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為59,787元(657×91=59,787)。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部分,雖法無明文規定給付期間,惟其性質既屬工資,自應於僱傭契約約定或終止時給付之,故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今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59,787元,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07,80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9,787元,共16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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