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53號原 告 朱冬梅 原 告 紀維翎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臣廣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冬梅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給付原告紀維翎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朱冬梅、紀維翎分別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受雇被告。嗣被告於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宣布因資金問題,並表示為確保原告等員工之安全,中午即可自行先下班。旋於一0四年二月二日起即陸續接獲被告及配合之廠商告知被告資金周轉不靈已經跳票之情事。惟原告朱冬梅於一0四年二月二日、二月三日仍至被告公司上班(原告紀維翎二月三日未上班)原告二人均協助被告公司處理後續事宜。惟被告尚積欠原告二人前述一0四年一月份及二月份工資未給付,原告二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得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原告二人併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自一0四年二月四日起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茲將被告積欠原告二人一0四年一月份及二月份工資等,分述如下: (一)原告朱冬梅部分:十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 ①工資四萬七千五百元: 原告朱冬梅每月薪資四萬三千元(含本薪三萬五千元、主管加給七千元、全勤獎金一千元)被告積欠原告朱冬梅一0四年一月薪資四萬三千元,一0四年二月份三日薪資四千五百元(計算式:42000÷28×3=4500)合計 四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43000+4500=47500) ②資遣費二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公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公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朱冬梅自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受雇被告擔任業務主管,迄一0四年二月四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工作年資為一年一個月又三天,而原告每月薪資為四萬二千元,是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二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計算式:42000×(1+3/30)/12×1/2+4200 0×1/2=22925】。 ③預告工資二萬八千元 ⑴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僅限於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並未論及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勞工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雖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但因並未準用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似係特意排除勞工得另行請求雇主加發預告期間工資;然查,依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者,僅限於(一)雇主依同法第十二條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二)勞工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並未包括「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又似係特意排除此種「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是以勞工如係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其是否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因立法之疏漏,並不明確,自應衡酌「預告期間工資」之立法目的、性質,及勞資雙方之利益考量,而由法院依據法律之確信,為補充之解釋;是所謂「預告期間工資」,其性質本係對於勞工因勞動契約在無預期之下突然終止,因無法即時覓得工作之補償,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之立法目的,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之各款情形,其中除勞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雇主解僱(即同法第十二條),因係咎由自取,雇主無須發給預告期間工資以外,由勞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者,有因逾三年之特定性定期契約於滿三年後,或不定期契約之情形,由於是在契約有效期間,勞方單方主動解約,雇主自無須補償的義務,又或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因屬勞工可以預期,自然已有轉就其他工作之準備,並無生活頓失困境之虞,不發給預告期間工資,並不違背其為救濟勞工頓失工作生活困窘之本意。至於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者,因該項各款規定,均屬勞工無法預期之突發狀況,且係由於可歸於雇主之事由所致,為求公平,應認為勞工在終止勞契約之際,亦得向雇主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至於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標準,則應類推適用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0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朱冬梅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其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為有理由。 ⑶原告朱冬梅工作年資為一年一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二十日之預告工資為二萬八千元(計算式:42000÷30×20= 28000) ④特別休假工資九千八百元 原告朱冬梅工作年資為一年一個月,依法有七天之特別休假,是被告應給付該七日特別休假工資九千八百元(計算式:42000÷30×7=9800) 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計算式: 47500+22925+28000+9800=108225) (二)原告紀維翎部分:三萬四千一百十二元 ①工資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 原告紀維翎每月薪資二萬三千元(含本薪二萬二千元、全勤獎金一千元)惟被告迄未給付一0四年一月份薪資二萬二千元及同年二月份二日之薪資一千五百七十一元(計算式:23000÷28×2=1643,惟原告紀維翎請求15 71),是原告紀維翎得向被告請求之工資為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計算式:22000+1571=23571)。 ②資遣費三千二百零八元 原告紀維翎自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受雇被告擔任業務工作,迄一0四年二月四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為三個月又十五天,依每月薪資二萬二千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三千二百零八元【計算式:22000×(3+ 15/30)12×1/2=3208】。 ③預告工資七千三百三十三元 依前述,原告紀維翎工作年資三個月又十五天,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十日之預告工資即七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22000÷30 ×10=7333)。 ④綜上,原告紀維翎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三萬四千一百十二元(計算式:23571+3208+7333=34112)。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院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仍得請求預告工資,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料表、勞工爭議調解紀錄、員工薪資條等為證。被告公司固經核准自一0四年二月四日起停業至一0五年二月三日止,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經核屬實,惟被告經合法通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及公司地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冬梅十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給付原告紀維翎三萬四千一百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