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簡字第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惠莉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為仁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35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㈢次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上訴人並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雖上狀有「洪文炳」之蓋章,惟「洪文炳」並未檢附委任狀,是本件上訴顯未具備上揭書狀程式,上訴人應補正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或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補正之、或提出由上訴人委任洪文炳代理之委任狀(須有特別代理權)到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