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簡字第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95號
- 原告
- 房永卯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立律師
- 被告
- 千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振坤
- 法定代理人
- 陳櫻
- 法定代理人
- 賴振吉
- 法定代理人
- 兼上三人
- 賴振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千譽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30日經臺中市政府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千譽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賴振坤、陳櫻、賴振吉、賴振瑩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於104年4月底開始逐一向員工表示將於104年5月31日結束營業。嗣被告辦理解散登記並歇業,但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原告自94年3月18日任職日起至104年5月31日之工作年資約為10年,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故被告應依法給付資遣費175,000元(計算式:35,000×10 ×1/2=175,000),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4年3月2日自被告公司退保,但繼續於被告公司任職,而被告解散後有將業務承租給第三人公司,被告之原有員工仍在該第三人公司繼續工作,故原告不符合給付資遣費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4年3月18日起受僱被告,平均工資為35,000元,並因被告於104年5月31日結束營業而離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公司並於104年9月30日辦理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04年12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考。足徵被告公司自104年5月31日起已停止營業,嗣又為解散登記,堪認被告公司於104年5月31日係因停業已無業務營運,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至於被告公司雖於104年3月2日即為原告辦理退保,但此僅為雇主辦理勞工保險之行政業務事項問題,與雙方間勞動契約何時終止尚屬無涉。
(二)按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平均工資為3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其任職期間自94年3月18日至104年5月31日止,依上開規定,其中94年3月18日至94年6月30日,共3個月又13日,係在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前之受僱期間,資遣費應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則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3個月(計算式:4÷12=0.33,小數點以下第2位4捨5入,以下同)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11,550元(計算式:35,00 0×0.33=11,550)。另94年7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共9年10月又30日期間之資遣費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4.96個月【計算式:1/2×(9+10÷12+30÷31÷12)=4.96,】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173,600元(計算式:35,000×4.96=173,600)。是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5,000元,應屬有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5,000元,及自104年8月20日即兩造調解不成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