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國小字第4號
- 原告
- 辰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宗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鐘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敬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堡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訴訟 欣隆營造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炳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遭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一0三年五月十五日拒絕賠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一0四年九月十七日以書狀表明訴外人欣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聲請對欣隆公司為訴訟告知。經本院已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欣隆公司。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RAN-1576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和平區台七甲線六十六K處(下稱系爭路段),於系爭路段邊坡施工管制處開放整點通行十分鐘時,竟遭上邊坡持續不斷落下之石頭擊中,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凹陷及玻璃毀損,原告因而更換右側門及玻璃(含鈑金拆裝工資、塗裝修護工資),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零八十三元,且因系爭車輛之損害,致原告自一0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無法營業,遲至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取回修繕完成之系爭車輛,足認原告受有七日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每日營業額七千元,故營業損失為四萬九千元。嗣前開事故發生後,原告除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到場處理外,亦於一0三年四月八日先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被告機關竟以發文日期一0三年五月十六日中市二工勞字第一0三一00五九五三號函文檢附其拒絕賠償理由書(案號:一0三年度賠議字第五號)拒絕原告請求。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三千零八十三元及自一0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富眾汽車有限公司維修清單及統一發票影本。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目的解釋,公路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及公路養護規範第1.1點、第1.2點、第3.1點及第3.4點可知,公路及邊坡保護工程均為公路養護機關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且為確保用路車輛及行人之安全目的,公路養護機關於辦理邊坡保護工程時亦負有設置防護柵欄或防護網、事先安裝監測系統勘測觀測位移及路邊山上有無可能掉落之巨石暨加以除去等安全管理義務。
㈡復查「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本件豪雨之發生,雖屬天然災害,但絕非上訴人在為系爭地下道設計時所不能預作防範,上訴人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出於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顯不足取」、「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而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相當因果關係』是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十二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決意旨及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為主管系爭路段及邊坡保護工程之公有公共設施之養護機關,就其養護職責而言,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妥善養護其所主管之公路,且被告可預見因本件供公眾通行之系爭公路之公有公共設施既存之落石危險,減損其供安全通行之效用致落石擊中原告車輛之事故,此有被告為就系爭公路施以邊坡保護工程並於系爭路段設有「注意落石」警告標誌足憑,是以被告既能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竟疏忽未於系爭公路發生地點設置防護措施(即設置防護柵欄或防護網),更未於事先安裝監測系統勘測觀測位移及路邊山上有無可能掉落之巨石暨加以除去等安全管理義務,致使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損,足見被告本應提供安全無虞之公路,卻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行為,致系爭公路有安全顧慮,揆諸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顯有欠缺且已違反前揭法條所課予之防止義務而具管理過失。退步言之,縱被告前述之行為非屬被告管理過失,惟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屬無過失責任,被告仍須負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更何況,本件案發時系爭路段因被告施作邊坡工程並進行交通管制措施,其目的即屬防止工程施工中有落石墜落砸傷人車。被告未說明被告施工中係採何種措施以防止落石墜落砸傷人車,徒以設有落石警告標誌即於免責自非適法。且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雖非人力所能控制,惟在現今科學預測發達之時代,人類已能對於潛在危險邊坡(如順向坡)安裝監測系統觀測位移測進而知悉路邊山上有無可能掉落之巨石,益見前述落石造成之災害,並非人力所不能控制及抵禦者,是系爭事故既非屬不可抗力,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不得以天然災害係不可抗力而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行為,通常即足生落石擊中原告車輛而使原告受有右側車身凹陷及玻璃及營業損失之損害,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足知,被告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行為與本件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三、受告知訴訟人之陳述:系爭路段平常就有落石可能。且因為颱風豪雨之後,整個邊坡坍下來。事故當天之落石與邊坡施工沒有關係。因為颱風豪雨以後經過沖刷,土壤有鬆軟。而且落石的上方並不是全部被告的管轄土地,有些是林務局有些是原住民的保留地。落石的原始處並不清楚。施作的邊坡工程就是要防止落石掉下來。除了設置「注意落石」警告標誌外,沒有其他設施。也沒有安裝監測系統。邊坡施工當時沒有設置防護欄或防護網。因為整個邊坡的坡面隨時都有落石的可能,因為有浮石隨時會掉下來,我們是從單側慢慢清除,施工完成會在加防護欄防護網,原來是沒有防護欄防護網。設防護欄防護網的標準,要判斷土壤的情形,我們會與被告的技師會同去判斷,再決定是否施作防護欄防護網,這個系爭工程完工以後,需要防護欄防護網。發生系爭事故遭落石擊中地點是在欣隆公司邊坡工程施工範圍內。但上方,也就是落石的原始點,是否屬於在欣隆公司邊坡工程施工範圍內不清楚。也就是落石從何處掉下來,不清楚,只知道是上方。至於是否是施工範圍,無法判斷。管制整點通行是因為要施工。因為清除浮石會在馬路上,所以要清除之後,才能開放通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路段之落石地點於平常就有落石可能,本來就有設置「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通行管制是因為系爭路段有施工才管制。當天落石與被告邊坡施工應該沒有關係。落石是在系爭路段施作工程的上方。至於是否正上方或其他上方沒有辦法判斷。系爭路段除設有「注意落石」警告標誌及交通管制外,沒有安裝監測系統,因為沒有安裝的必要。邊坡施工當時沒有設置防護欄或防護網。
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國家責任之成立,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有謂之為「無過失責任」者,但仍須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或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致該公共施設之「物」本身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於系爭路段設置防護網或防護柵欄、事先安裝監測系統勘測觀測位移等等安全管理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惟,被告機關已有在系爭路段設置注意落石之標誌及告示牌,且該路段由承包商實施交管,於前端、中間、後端有管制哨人員,而於每次整點通行並僅通行十分鐘,另在放行前及放行時,交管人員也會持續觀測有無落石及其他狀況,據以機動管制通行,堪認被告機關已盡設置管理之責。且本件落石從系爭道路轄管範圍「外」之高陡上邊坡突然無預警掉落,復僅為零星落石,又系爭路段途經多處邊坡,基於先天之地理因素,致有落石自邊坡掉入公路車輛通行範圍內,諒屬自然現象,亦即系爭路段既非重大邊坡塌落事件,僅為零星落石爾,則被告機關考量施工路段、工程經驗、用路安全及天然景觀維護等因素,並同時慮及國家預算及人力之有限,故在系爭路段設置警告標誌、警語、公告牌,並同時實施交通管制,承包商派員控管監測,顯然對於維護道路之正常使用狀態及功能,應認已採取足以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是以,縱令被告機關並未於該處設置防護網、防護柵欄、事先安裝監測系統勘測觀測位移,亦難遽認被告機關有何設置管理欠缺可言。
三、再者,本件屬於偶然發生之落石事實,核與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且系爭路段僅發生本次原告於管制開放整點通行遭上邊坡落石擊中之單一偶發事件,尤益足徵本件屬於偶然發生之事實,要與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基此,參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0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尚無從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其損害,要不待言。
四、系爭汽車係於一0二年十二月出廠,算至發生本件事故時(即: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已行駛近四個月,原告車輛維修之零件部份應予折舊計算。至於,原告固有提出二紙派車單擬佐證其所謂每日營業額七千元之所失利益,然而該二紙派車單上僅區區記載:「車資平均一天七千元」、「車資七千元」之文字,尚乏計算說明及依據,已難以遽採,且原告將每日營業額七千元即等同所失利益予以請求賠償,亦非合理,此部份應扣除其成本費用,始能得出「利益」若干。另外,訴外人劉錦鐘駕駛系爭汽車途經此處時,猶未留意上述之落石狀況,非無過失可言,是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當應減低賠償金額。
五、邊坡落石危險之防護,依其落石危險頻率及程度,定有四類防護措施:㈠零星小落石:設置落石標誌、標線;㈡零星小落石或風化嚴重坡面:設置落石防護網;㈢易落石而危及行車安全者:設置防石柵欄、H型鋼軌;㈣落石不停、嚴重危及行車安全者:設置明隧道。被告係為確保梨山與宜蘭來往路段通行順暢及人員車輛通行安全,故辦理系爭事故地點之上邊坡整修復建工程。上邊坡整修復建工程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一0一年三月頒佈「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第三章「路基及邊坡」作業規定施作,該相關規定如下:㈠3.1說明:路基及邊坡之養護,在使路基、路肩、邊坡、擋土牆及其他保護路基及邊坡設施,經常保持穩定、安全及完整。路基或邊坡如遭受豪雨、地震、坍方、山崩、洪水、土石流或其他原因,發生土壤沖蝕、開裂、滑落、沉陷、側移、流失或坡趾淘空,致影響行車安全時,應立即採取適當之緊急措施,維護交通安全。㈡3.3.2邊坡穩定方法:邊坡須隨時注意維護,並維持穩定。邊坡如有沖蝕、滲水或坍落現象時,應儘速採取維護、疏導逕流或穩定防治措施以免惡化,並應即詳細檢查及切實探討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工法維護。邊坡上如有浮土及容易滑落之石塊,應自上而下刷坡清除,以免坍落,如邊坡發現裂縫或有移動跡象,應採適當方法處理。其穩定方法包括:⒈加強邊坡植生,減少逕流及沖蝕。⒉裂縫填補,以防雨水入滲。⒊噴漿處理。⒋改善邊坡表面排水及地下排水設施(包括有孔排水管及排水坑道)。
⒌加築各種擋土設施(包括擋土牆、地錨、打樁等)。⒍挖除坍方上端土石,以減少土壓力及可能下滑之坡體土石。⒎於坡趾加築擋土牆或加填土石台,以增加其穩定性。⒏改線及架橋。⒐加築護坡及保護坡趾等措施。㈢3.4護坡及擋土設施養護:邊坡保護依其材料性質及沉陷容許度不同,可分為柔性護坡設施,例如:防石網(或柵)、蛇籠等,及剛性護坡設施,例如:混凝土框樑或格子樑護坡、噴凝土護坡、堡崁磚護坡、砌石護坡、岩(地)錨(格梁)護坡等。另擋土設施之擋土牆則包括:⒈鋼筋混凝土擋土牆及混凝土擋土牆。⒉預力地錨鋼筋混凝土(或排樁)擋土牆。⒊預鑄鋼筋混凝土框條擋土牆。⒋三明治式擋土牆。⒌漿砌卵石擋土牆或乾砌卵石擋土牆。⒍加勁擋土牆。
六、系爭路段之上邊坡即係據上述之3.3.2邊坡穩定方法及3.4護坡及擋土設施養護其材料性質及沉陷容許度等規定,實施護坡工程復建,而且正在進行復建整修中。而該處護坡之施工順序係為:㈠坡面整理(含機械整坡及人工刷坡)、㈡掛設鋼絲網、㈢灌漿錨筋打設、㈣型框護坡施作、㈤噴凝土、㈥植生基材噴植、㈦上邊坡擋土牆施作、㈧截水牆、㈨護坡附掛溝、㈩上邊坡階梯、集水井等項目,即陸續完成後前揭各工序後,始可達到邊坡穩定功效。本件開工日期:一0三年三月十七日,預定竣工日期: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實際完工: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而本件肇事日期: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五分許。是於開工第五天發生本件事故,而該日之工程施作項目為「坡面整理(含機械整坡及人工刷坡)」。
七、因系爭路段修護工程需一段時間,非短時間能完成,且只有系爭路段可通行,無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且同時又必須施作上述之上邊坡整修復建工程,又整修復建有其一定順序之工序、工項,故由承包廠商即欣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派遣交通管制人員於施工期間工區範圍內,實施全天候交通管制,非通行時間禁止車輛、人員通行,於開放通行之時段停止施工,於整點放行十分鐘,並且係確認無落石後始放行通過。通行期間,我們也會注意落石的狀況,如果發生落石,我們就會停止開放通行。綜上,道路封閉施工管制作業設置公有公共設施(警示標示)以及派員進行交通維持管理,肇事期間工程進度為該處上邊坡坡面整理(刷坡作業,即受告知訴訟人於上次庭訊所陳稱之刷坡面浮石),且肇事時段也係適逢依規定時間辦理人員、車輛放行之期間,此時放行是工程中斷,在交通管哨人員指引下,放行人員、車輛,本件係在無法預警情況下,於通放行期間由訴外人劉錦鐘所駕駛之車輛遭落石擊中,實屬不可預期之事故。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共設施、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並係採無過失主義。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0四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亦有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要件: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責任」。前開規定構成要件分別為:①須為公有公共設施;
②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③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④須公共設施之瑕疵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茲將構成要件析述如下:
①須為公有公共設施要件部分: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公有並不限於歸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或使用,即為公有公共設施(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肯定此見解)。而設施則係指各種有形的設備,如道路、橋樑、公園等。又設施是否包含天然公物如河川、湖泊、高山等,學說上則有爭議,有見解認為僅以人工設施為限,惟依行政院所提國家賠償法草案說明,業已載明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其一即為「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如道路、『河川』之類;凡非政府所設置或管理者,不在此限。」(見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九卷第四十七期院會紀錄第十九頁)從而,天然公物或稱自然設施並非排除在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範圍外,然必須有將天然公物納入主管機關管理之事實。再者「公共設施」係指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即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要件部分: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五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本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立法目的在於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之要件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損害之法益限於生命、身體或財產三項。
④須公共設施之瑕疵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部分:再按人民依該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客觀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三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於系爭路段邊坡施工管制處開放整點通行十分鐘時,竟遭落石擊中,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凹陷及玻璃毀損,被告未設置監測系統、防護欄、防護網等防護措施,而認被告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云云。雖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係何種「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系爭車輛遭落石擊中,然本院仍應本於調查事實結果,認定本件是否符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共設施」係指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即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稱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固有瑕疵」而言。從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旁之邊坡,屬於裸露之邊坡,則該邊坡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公共設施」,已非無疑。
四、又按「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㈠公路路權之維護。㈡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㈢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嗣於一00年十一月七日始修正為「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㈠公路路權之維護。㈡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㈢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從而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規範,公路養護範圍除例示之設施外,僅及於「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復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二年三月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第二章第二節,巡查範圍僅包括「公路用地或路權範圍內之各項公路設施」(於一0一年三月修正,然僅為文字之更動,巡查範圍仍相同)。從而,屬於自然山壁之邊坡,是否為系爭事故發生時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所指「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要件,而屬公路養護業務範圍,已非無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0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退步言,縱或被告施工中之裸露邊坡屬公有工供設施,惟系爭路段,於發生系爭事故時,被告施工程度尚未清除浮石完畢,本無從設置防護欄、防護網。惟系爭路段並無其他替代道路可通行,而施作邊坡工程,所需時間非短時間所能完成,被告除已於系爭路段設置「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外,並為兼顧道路使用人之權益及通行之安全,乃於每整點開放通行十分鐘,且於之通行道路之起點、中點及終點設有通行管制點,是衡情被告應已為防免事故發生而有相當之措施。
六、綜上,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立法說明,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害,國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見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九卷第四十七期院會紀錄第十九頁),參以系爭路段平時即有零星落石、落石掉落之地點、原因不明確、被告已設置「注意落石」警告標誌、事故當時被告尚施工中而無從設置防護網或防護欄、被告於整點開放通行十分鐘時已於通行起點、中點及終點設有通行管制點(兼顧道路使用人通行權利及通行安全)、系爭落石與被告邊坡工程並無因果關係等情相互以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遭落石擊中,衡情應屬不可抗力之事由所造成,核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有間,是原告據此請求國家賠償,尚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九萬八千零八十三元,及自一0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