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1040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御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燦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吳連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事項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泰能